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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重勞訴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上 訴 人即原 告 林酩翔被上 訴 人即被 告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人正被上 訴 人即被 告 協進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洪裕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另於同年3月10日補充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為新臺幣(下同)5,511,900元〔計算式:(88,217元+3,648元)×12個月×5年=5,511,900元〕。另請求被上訴人協進工程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294,970元(職業災害補償);請求協進工程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洪裕發連帶給付2,329,083元(損害賠償),應與前開金額合併計算之。是本件上訴利益為8,135,953元(計算式:5,511,900元+294,970元+2,329,083元=8,135,953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5,107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屬之,此部分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9,126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084元(計算式:99,126元×2/3=66,084元)。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9,023元(計算式:145,107元-66,084元=79,0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