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國字第6號原 告 袁台生
陳彥君蘇品倢
陳牽治被 告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李正偉被 告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袁台生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260,884元,及其
中11,781,975元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剩餘14,478,90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1,781,975元之利息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3月31日止,共221,114元【計算式:11,781,975*(137/365)*0.05≒221,114,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6,481,998元(計算式:26,260,884+221,114=26,481,998)。
㈡原告陳彥君、蘇品倢請求之金額均為2,000,000元,及自113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114年3月31日,共37,534元【計算式:2,000,000*(137/365)*0.05≒37,534,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均為2,037,534元(計算式:2,000,000+37,534=2,037,534),2人合計為4,075,068元。
㈢原告陳牽治請求之金額為3,360,148元,及其中3,111,557元
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48,59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3,111,557元之利息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3月31日止,共58,395元【計算式:3,111,557*(137/365)*0.05≒58,395,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3,418,543元(計算式:3,360,148+58,395=3,418,543)。
㈣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975,609元(計算式:26,481,998+4,075,068+3,418,543=33,975,609)。
二、按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本件應適用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惟查,原告本件係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主張之原因事實為被告對於系爭建物違規增建、變更、拆除安全梯及堆放廢棄物堵塞逃生通道等情,未積極處置,未盡建築法所揭維護公共安全之義務,其怠於執行職務之消極不作為,致原告袁台生、被害人張雅君、許素卿於火災發生時無法順利逃生,進而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結果,並提出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重訴字第902號刑事判決為證。然原告所提上開刑事判決,被告為莊麗卿及鄭明光,其犯罪事實為莊麗卿非法堆置廢棄物,堵塞逃生通道,鄭明光則放火點燃堆置之廢棄物因而致屋內之人發生死傷結果,與被告主張被告有無依建築法規定盡維護建物公共安全之義務間,原因事實不同,本件被告亦非因莊麗卿及鄭明光犯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蓋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取決於被告有無原告主張之國家賠償法所定行為。自難認原告本件主張之原因事實,係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所規定之犯罪行為,尚難依上開規定暫免繳納裁判費。
三、從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9,524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