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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重國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國字第6號上 訴 人 A01

陳彥君陳牽治被 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李正偉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5年9月18日本院114年度重國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按普通共同訴訟之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上訴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A01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彥君21萬8,043元,及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牽治74萬3,076元,及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是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分別核定為A01203萬7,534元、陳彥君22萬2,135元、陳牽治75萬7,021元(詳如附表所示,其利息部分計算至原審起訴前一日之114年3月31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分別向上訴人A01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8,052元、陳彥君徵第二審裁判費4,785元、陳牽治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5,120元;惟若上訴人選擇合併加計上訴利益總額核定訴訟費用者,則本件上訴利益總額合計為301萬6,690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5,251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按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嵎琇

法 官 楊忠城法 官 陳怡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佳欣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金暨利息 1 利息 200萬元 113年11月15日 114年3月31日 (137/365) 5% 3萬7,534元 203萬7,534元 2 利息 21萬8,043元 113年11月15日 114年3月31日 (137/365) 5% 4,092元 22萬2,135元 3 利息 74萬3,076元 113年11月15日 114年3月31日 (137/365) 5% 1萬3,945元 75萬7,021元 總計 301萬6,690元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