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原 告 林若雪
林若瑩林若芳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複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被 告 林永禎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永禎應將附表一編號1、3所示不動產於登記日期:民國113年5月8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2年9月16日)之遺囑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林王碧鶴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三、被告林永禎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林王碧鶴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林若雪、林若瑩、林若芳每人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參佰伍拾陸元。
四、訴訟費用部分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確認原告對附表一編號1、3之遺產各有8分之1之特留分存在。」部分,業據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該項聲明,並經到庭被告表示同意,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62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再原告就起訴時之原聲明第二項至第四項即「㈡被告林永禎應將被繼承人林王碧鶴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3之遺囑登記予以塗銷(登記日期:民國113年5月8日),回復登記為原告林若雪、林若瑩、林若芳與被告林永禎公同共有。㈢兩造公同共有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林王碧鶴之遺產,依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別共有。㈣被告林永禎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林王碧鶴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林若雪、林若瑩、林若芳32萬2,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以變更聲明(變更後聲明詳如下列理由欄貳之四所載),復經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有言詞辯論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36頁反面),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自准予變更,併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林王碧鶴於民國112年9月16日死亡,並遺如附表一之遺產,其繼承人為被繼承人林王碧鶴之子女即兩造,每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詎原告林若雪、林若瑩、林若芳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被告竟持被繼承人林王碧鶴所為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附表一編號1、3登記為自己所有,惟系爭遺囑第三項:「長女林若雪、次女林若瑩、叁女林若芳等三人出嫁時均陪有相當於特留分之嫁粧。除每人再繼承新台幣壹拾萬元外,對本件不動產均不得主張繼承。」等語,與事實不符,原告林若雪、林若瑩、林若芳等三人出嫁時並無取得任何嫁妝,則該系爭遺囑所謂相當於特留分之嫁妝,顯係為避免原告對被告行使扣減權而撰寫,附表一編號
1、3之遺囑繼承登記,顯已侵害原告等三人之特留分。是原告林若雪、林若瑩、林若芳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請求被告林永禎塗銷如附表一編號1、3之遺囑繼承登記,使之回復為原告林若雪、林若瑩、林若芳與被告林永禎公同共有之登記。
二、又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林王碧鶴如附表1、3之遺產既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並分割如本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又被繼承人林王碧鶴遺產之遺產稅業經原告三人各繳付4分之1遺產稅數額即為64萬4,711元,然就內部分擔遺產稅而言,原告應各負擔遺產稅8分之1(計算式:257萬8,844元×8分之1=32萬2,355元),被告應負擔遺產稅8分之5,據此計算,原告三人分別逾繳32萬2,356元之遺產稅,而被告則獲各少付原告32萬2,356元之利益,爰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永禎各返還原告林若雪、林若瑩、林若芳32萬2,356元予原告三人。
四、並聲明(本院卷第136、129頁):㈠被告林永禎應將附表一編號1、3所示不動產於登記日期:民
國113年5月8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2年9月16日)之遺囑繼承登記均予以塗銷。
㈡被繼承人林王碧鶴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㈢被告林永禎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林王碧鶴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林若雪、林若瑩、林若芳新臺幣32萬2,356元。
參、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同意原告主張等語。答辯聲明:同原告聲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林若雪、林若瑩、林若芳對被繼承人林王碧鶴所遺留附表一編號1、3特留分繼承權各為8分之1存在,及被告侵害原告特留分應予塗銷附表一編號1、3不動產之說明:
㈠經查,被繼承人林王碧鶴於112年9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其法定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為4分之1,特留分則各為8分之1。被繼承人林王碧鶴生前有立系爭遺囑,將其遺留之如附表一編號1、3之不動產指定由被告林永禎繼承,又附表一編號2之不動產現登記為兩造四人公同共有,另附表一編號1、3之不動產現登記為被告因遺囑繼承取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含現戶及除戶部分)、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公同共有同意移轉證明書、遺產稅繳款書、公證書暨遺囑影本、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切結書、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通知書、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等件附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再原告主張依系爭遺囑之指定如表一編號1、3之遺產由被告林永禎繼承取得全部,則依系爭遺囑內容分配之結果計算,原告林若雪、林若瑩、林若芳之特留分顯有受侵害之情形,而原告林若雪、林若瑩、林若芳之特留分各8分之1之事實,亦為被告所同意,是原告主張已堪採憑,核先敘明㈡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
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以保障其權利。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
㈢再查系爭遺囑將如附表一編號1、3之遺產指定由被告林永禎
全部取得,而排除其他繼承人得為繼承之權利,系爭遺囑內容顯已侵害原告林若雪、林若瑩、林若芳依法對被繼承人林王碧鶴享有之特留分。參之前揭說明,原告等三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被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自屬有據。原告等三人於行使扣減權後,扣減之效果應即發生,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是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號1、3所示遺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㈣被告林永禎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逕持系爭遺囑辦理遺囑
繼承登記,其行為均已侵害原告林若雪、林若瑩、林若芳之特留分權益,原告依類推民法第122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林永禎塗銷附表一編號1、3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亦經被告表示同意,是原告請求核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繼承人林王碧鶴之遺產之分割說明: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件既允許特留分權利人即原告等行使扣減權,請求受益繼承人即被告林永禎回復特留分部分之遺產狀態,為一併解決經回復公同共有之遺產分配,自應允許原告等逕行提起分割遺產之訴。
㈡查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復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則原告等三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即無不合。又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王碧鶴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林王碧鶴遺產經被告塗銷登記後回復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而系爭遺囑就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編號1、3之遺產指定應繼分及分割方法經原告三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系爭遺囑於未違反特留分規定部分仍屬有效,本院並參酌兩造主張分割方法相同即均同意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之分割方法(本院卷第136頁)、並尊重被繼承人遺囑意旨之精神,暨考量遺產之性質及經濟效用、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爰分割被繼承人林王碧鶴遺產如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原告林若雪、林若瑩、林若芳請求被告林永禎各應返還原告等人所墊付之遺產稅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本件遺產稅總額為257萬8,844元,因被告應負擔遺
產稅8分之5,原告各應負擔遺產稅8分之1,然原告各均繳付達4分之1之遺產稅即64萬4,711元,故原告三人各為被告墊付遺產稅32萬2,356元即被告享有該數額之不當得利之事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2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為證(本院卷第29至31、84頁),復為被告表明同意原告主張即被告自認,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三人所代墊之遺產稅即原告每人各32萬2,356元,核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佐以本件塗銷登記、返還代墊遺產稅訴訟實則均與分割遺產與繼承相關,兩造復已就本案達成一致意見,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偉庭附表一:被繼承人林王碧鶴之遺產編號 種類 財產內容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592.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由原告林若雪、林若瑩、林若芳各8分之1、被告林永禎8分之5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17.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00分之3) 由被告林永禎單獨繼承。 3 房屋 臺中市○里區○○○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由原告林若雪、林若瑩、林若芳各以8分之1、被告林永禎以8分之5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特留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若雪 1/4 1/8 1/8 2 林若瑩 1/4 1/8 1/8 3 林若芳 1/4 1/8 1/8 4 林永禎 1/4 1/8 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