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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重家繼訴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6號原 告 林子瀚兼 法 定代 理 人 朱怡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被 告 林靖育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複代 理 人 鐘仲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

一、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朱怡芳新臺幣(下同)578萬4,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子瀚6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交付被繼承人林瑞斌(以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10年9月24日書立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自書遺囑)正本、認證書,以及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朱怡芳271萬4,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子瀚245萬6,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交付系爭自書遺囑之正本、認證書及系爭房屋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嗣於114年9月1日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朱怡芳578萬4,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子瀚6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朱怡芳271萬4,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子瀚245萬6,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77至278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林瑞斌為原告朱怡芳之夫、原告林子瀚之父,於110年12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2人。林瑞斌生前於110年9月24日曾預立系爭自書遺囑,並指定被告為遺囑執行人。

二、系爭自書遺囑第五項記載:「立遺囑人願將臺灣土地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活期性存款、臺灣土地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外匯綜合存款、玉山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外匯綜合存款、臺灣企銀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外匯綜合存款、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綜合存款、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外匯綜合存款、玉山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臺灣企銀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兆豐銀行大里分行存款等,優先償還第一項不動產之抵押貸款新台幣柒佰萬元,遺贈兄林瑞隆、姊林娟佐、林銘茹、林靖育各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伍仟元,共計新台幣陸佰伍拾萬元做為家族基金。遺贈兄林瑞隆新台幣伍佰萬元;由妻子朱怡芳繼承新台幣伍佰萬元、長子林子瀚繼承新台幣陸佰伍拾萬元做為購屋基金,如有剩餘,悉由長子林子瀚繼承,長子林子瀚繼承前列款項悉信託予三姊林靖育Z000000000,受益人及歸屬人為長子林子瀚,信託期間為長子成年時止。」其中所指銀行存款,依財產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於林瑞斌逝世時,僅有1,792萬8,674元。然依系爭自書遺囑記載其貸款、繼承分配、遺贈,及遺產稅金額高達3,668萬4,486元,遺產數額顯然不足供繼承及遺贈。

而林瑞斌係於110年9月24日書立系爭自書遺囑,旋於同年12月25日逝世,相隔僅3個月,徵諸常情,林瑞斌在書立系爭自書遺囑計算自身財產之際,當不致於產生如此重大之偏差。

三、實際上林瑞斌於逝世前2年間,突將自身4筆大額壽險之受益人變更,其中3筆中國人壽旺財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臺灣人壽吉順利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新光人壽鑫富旺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之保險金共3,414萬4,901元,變更受益人為遺囑執行人即被告;其中1筆臺灣人壽旺福年年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壽險之保險金553萬3,718元(加計解約金9,099元),變更受益人為訴外人林銘茹,保險金總計3,967萬8,619元。

上開銀行帳戶存款倘若加計保險金,高達5,760萬7,293元,足以負擔系爭自書遺囑所載之分配方式,顯見林瑞斌之本意應係上開銀行帳戶所餘金額加計壽險之保險金共同分配,而非單以銀行帳戶所餘金額為分配。且系爭自書遺囑有提及「如有剩餘,悉由長子林子瀚繼承」,倘若林瑞斌之意思僅就系爭自書遺囑中所示銀行帳戶內之金額為分配,而不含壽險保險金,顯然不會有任何結餘,此應為林瑞斌在書立系爭自書遺囑時所得預見,竟如此記載顯不合理,可證林瑞斌所指金錢應包括壽險保險金。況林瑞斌有1兄3姊,如林瑞斌欲將壽險保險金贈與受益人,豈會將近3,000萬元分予同一人,甚至在系爭自書遺囑中再次將財產以遺贈分配予已領有壽險保險金之受益人,在在證明系爭自書遺囑所指金錢應包含壽險保險金。遑論依系爭自書遺囑,林瑞斌顯欲分配予訴外人林瑞隆大筆金錢,又怎會於明知財產不足之情形下,反而將壽險保險金之受益人指定予被告?由上開說明,益徵林瑞斌之真意應為將系爭自書遺囑所指帳戶及壽險保險金一同進行分配。從而,依系爭自書遺囑第五項,原告朱怡芳、林子瀚應得請求被告分別給付500萬元、650萬元。

四、如認系爭自書遺囑所指遺產範圍僅限第五項所載金融機構內存款,不包含壽險保險金,則依遺產稅及贈與稅法第6條之規定,遺囑執行人為納稅義務人;然就遺產稅之支付應本諸平等原則,依各受遺贈人取得遺贈財產之範圍內,由彼等共同分擔之。林瑞斌之遺產範圍中,經國稅局列入4筆高昂之壽險身故保險金,包括中國人壽旺財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身故保險金1,066萬1,909元、臺灣人壽吉順利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身故保險金1,255萬5,432元、新光人壽鑫富旺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身故保險金1,092萬7,560元、臺灣人壽旺福年年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壽險身故保險金及解約金553萬3,718元,上開4筆保險金皆有指定受益人,依遺產稅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本應不計入遺產總額,然國稅局仍將之加以列入;而被告擔任遺囑執行人,竟以林瑞斌之遺產繳納上開保險金所生之遺產稅,造成保險金由被告及訴外人等領取,稅金卻由繼承人之原告負擔之情形,顯非公允。是以,系爭自書遺囑第五項所示金融機構帳戶總計1,792萬8,674元,扣除房屋貸款700萬元(暫以系爭自書遺囑第五項所所載金額計算)及非保險金所衍生之遺產稅215萬6,039元(詳見本院卷第279至280頁),尚餘877萬2,635元。再者,依系爭自書遺囑第五項之記載,林瑞斌顯係就所指定之遺產各別分配,繼承人與受遺贈人間並無先後順序,故縱然遺產金額不足,仍應按林瑞斌欲給付金額之比例分配(詳如本院卷第280至281頁之表格)。是以,原告朱怡芳、林子瀚應得請求被告分別給付192萬9,980元、245萬6,338元。因此,被告以全體繼承人之共同遺產支付其與訴外人等應負擔之稅賦,導致繼承人即原告得以分配之遺產減少,而受有損害,核屬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五、另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至112年間有25萬9,381元之股票孳息、23萬3,938元之基金配息,依系爭自書遺囑第四項,應由原告朱怡芳取得,惟被告擅自將之分配予其他受遺贈人,致原告朱怡芳損失該等孳息;且被告未盡遺囑管理人之義務,於林瑞斌逝世後盡速清償系爭自書遺囑第一項所載不動產(即系爭房屋)之貸款,為免該不動產遭拍賣,原告朱怡芳僅得自費繳納貸款利息與本金29萬985元,是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原告朱怡芳應亦得請求被告返還計78萬4,304元(計算式:259,381+233,938+290,985=784,304)。加計前述被告應給付予原告朱怡芳之500萬元(先位請求)或192萬9,980元(備位請求),被告共計應給付原告朱怡芳578萬4,304元(計算式:5,000,000+784,304=5,784,304)或271萬4,284元(計算式:1,929,980+784,304=2,714,284)。

六、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被告無非以系爭自書遺囑並未載明壽險保險金,故保險金非系爭自書遺囑範圍云云為辯。然系爭自書遺囑中亦未曾書立玉山銀行黃金存摺等帳戶存款,被告又如何得以玉山銀行之黃金存摺、澳幣基金、南非幣等存款帳戶,認為屬系爭自書遺囑之內容而屬於「已分配之遺產」?被告所辯顯然前後不

一、邏輯矛盾。是以,倘以被告之邏輯推演,因玉山銀行之黃金存摺等帳戶非系爭自書遺囑所記載,自非系爭自書遺囑之遺產範圍,縱已交付其存款予原告,仍非等同被告已按系爭自書遺囑所示之範圍內給付原告朱怡芳209萬8,656元、原告林子瀚272萬9,315元,故原告不同意被告所辯。

㈡、復由林瑞斌先行處分壽險保險金後才書立系爭自書遺囑之行為,適可證明及解釋林瑞斌為何在系爭自書遺囑中所立之遺贈及財產分配,明顯超過系爭自書遺囑所示存款金額,亦即,林瑞斌確實係先確認壽險保險金之數額後,再以壽險保險金及其名下存款帳戶計算遺贈及繼承金額,且為便於遺贈訴外人林瑞隆及遺囑執行人即被告執行,故將其中1筆壽險保險金之受益人變更為訴外人林瑞隆,其餘壽險保險金之受益人則變更為被告。

七、爰聲明:

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朱怡芳578萬4,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子瀚6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朱怡芳271萬4,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子瀚245萬6,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之答辯略以:

一、系爭自書遺囑第五項並未提及壽險保險金,且因林瑞斌先行處分壽險保險金後始書立系爭自書遺囑,故未於系爭自書遺囑提及壽險保險金應如何分配。原告先位請求之主張已超脫系爭自書遺囑之內容,為原告主觀之猜想,且與林瑞斌之真意相違背,並不足採。是原告朱怡芳、林子瀚依系爭自書遺囑請求被告分別給付500萬元、650萬元,均屬無據。

二、又被告為遺囑執行人,應依系爭自書遺囑辦理林瑞斌遺產之繼承,首先要務係確認遺產範圍並繳納遺產稅,是被告先行結清系爭自書遺囑第五項所示帳戶,並將其中668萬4,486元用於繳納遺產稅及相關費用後,餘款總計1,434萬666元(不包含玉山銀行帳戶)。而被告以1,434萬666元作為遺贈及繼承之標的,其中678萬1,725元清償系爭房屋之貸款及修繕系爭房屋之相關費用,餘額755萬8,941元按比例遺贈訴外人林瑞隆278萬1,468元、訴外人林娟佐、林銘茹及被告各68萬2,812元,並分配原告朱怡芳209萬8,656元、原告林子瀚272萬9,315元,此為原告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40號返還金錢事件中所不爭執。是被告已依系爭自書遺囑第五項分配完畢,原告再依系爭自書遺囑第五項請求被告給付,顯屬無據。另本件壽險保險金雖有保險法第112條之適用,惟有關人壽保險金給付得否不計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係稽徵機關據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之事實職權認定,國稅局仍可依稅捐稽徵法之規定,按實質課稅原則核課遺產稅。

三、另依系爭自書遺囑第五項所載,被告依法得將帳戶餘款1,434萬666元先清償系爭房屋之貸款678萬1,725元後,再遺贈訴外人林瑞隆、林娟佐、林銘茹、被告各162萬5,000元,再遺贈訴外人林瑞隆500萬元,至此林瑞斌遺產內之現金已不足394萬1,059元(計算式:14,340,666-6,781,725-1,625,000×4-5,000,000=-3,941,059)。而玉山銀行之黃金存摺、基金總計209萬8,559元理應用於分配遺贈,惟被告係將之分配予原告朱怡芳;另林瑞斌之三信商業銀行存款53元、國光路郵局存款67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71元、星展銀行存款64元、新光銀行存款120元,總計375元,亦分配予原告朱怡芳,故原告朱怡芳依系爭自書遺囑第五項共受分配209萬8,934元(計算式:2,098,559+375=2,098,934)。簡言之,若被告依系爭自書遺囑所載而為分配,林瑞斌之存款已不敷遺贈之分配,原告朱怡芳、林子瀚根本無法因繼承而得以各自取得現金209萬8,934元、272萬9,315元(依系爭自書遺囑第五項信託予被告),此有聲明書可佐。又上開玉山銀行暨其他金融機構存款209萬8,934元已包含原告朱怡芳主張之股票孳息25萬9,381元及基金配息23萬3,938元,原告朱怡芳再向被告請求股票孳息、基金配息,顯屬無據。

五、此外,系爭自書遺囑第一項所載不動產之貸款利息及本金29萬985元為遺產債務,應由繼承人負擔,受遺贈人本即無庸負擔,原告朱怡芳既為繼承人,自應負擔清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怠於清償,應依民法第544條負賠償責任云云,被告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六、被告依財產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以林瑞斌所遺財產繳納遺產稅,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壽險保險金所增加之遺產稅不應由遺產支付云云,於法無據,並不足採。而遺贈之分配先於遺產繼承,訴外人林瑞隆、林娟佐、林銘茹及被告受分配部分,依系爭自書遺囑第五項之記載為遺贈,應優先於原告之繼承遺產;易言之,被告應先按系爭自書遺囑分配遺贈,若有剩餘現金,原告方能繼承。是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依林瑞斌欲給付金額之比例分配云云,顯屬無據。

七、綜上,被告已依系爭自書遺囑將林瑞斌之遺產分配完畢,且原告朱怡芳、林子瀚本無法依系爭自書遺囑繼承之存款,被告亦按比例分配予原告朱怡芳209萬8,934元、林子瀚272萬9,315元,被告並無未依系爭自書遺囑分配之情形,是原告之先位、備位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林瑞斌為原告朱怡芳之夫、原告林子瀚之父,其於110年12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2人,而林瑞斌生前於110年9月24日曾預立系爭自書遺囑,並指定被告為遺囑執行人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自書遺囑、林瑞斌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7、39、40、87、89、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然被告對原告先位與備位主張,均予否認,且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自書遺囑第五條所指之金錢是否應包含壽險保險金在內?㈡原告主張:被告以林瑞斌之遺產繳納有指定受益人之保險金所生之遺產稅,導致原告得以分配之遺產減少而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有無理由?㈢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至112年間有25萬9,381元之股票孳息、23萬3,938元之基金配息,依系爭自書遺囑第四項,應由原告朱怡芳取得,惟被告擅自將之分配予其他受遺贈人,致原告朱怡芳損失該等孳息;且被告未盡遺囑管理人之義務,於林瑞斌逝世後盡速清償系爭自書遺囑第一項所載不動產(即系爭房屋)之貸款,為免該不動產遭拍賣,原告朱怡芳僅得自費繳納貸款利息與本金29萬985元,是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原告朱怡芳應亦得請求被告返還78萬4,304元,有無理由?㈣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自書遺囑第五條所指之金錢是否應包含壽險保險金在內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自書遺囑第五條載明:「立遺囑人願將臺灣土地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活期性存款、臺灣土地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外匯綜合存款、玉山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外匯綜合存款、臺灣企銀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外匯綜合存款、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綜合存款、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外匯綜合存款、玉山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臺灣企銀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兆豐銀行大里分行存款等,優先償還第一項不動產之抵押貸款新台幣柒佰萬元,遺贈兄林瑞隆、姊林娟佐、林銘茹、林靖育各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伍仟元,共計新台幣陸佰伍拾萬元做為家族基金。遺贈兄林瑞隆新台幣伍佰萬元;由妻子朱怡芳繼承新台幣伍佰萬元、長子林子瀚繼承新台幣陸佰伍拾萬元做為購屋基金,如有剩餘,悉由長子林子瀚繼承,長子林子瀚繼承前列款項悉信託予三姊林靖育Z000000000,受益人及歸屬人為長子林子瀚,信託期間為長子成年時止。」等語,有系爭自書遺囑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9、40頁)。則林瑞斌顯已將其所欲分配存款之金融機構、帳戶種類、帳號等一一詳列,並載明其分配方式及先後順序,則系爭自書遺囑第五條之文字,已足以表明林瑞斌之真意,並無文義不明之情形,而該條並未提及壽險保險金在內,已無從認定系爭自書遺囑第五條亦包含壽險保險金。

3.再者,林瑞斌於書立系爭自書遺囑之前,即已先行變更其投保之部分壽險受益人等內容,此有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7、179至185、225至227頁),故而,林瑞斌未於系爭自書遺囑中提及壽險保險金之分配方式,亦與常情不相違背。則原告先位主張系爭自書遺囑第五條所指之金錢應包含壽險保險金在內云云,顯屬無據,不應憑採。

4.從而,系爭自書遺囑第五條所指之金錢,並不包含壽險保險金在內,堪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林瑞斌之遺產繳納有指定受益人之保險金

所生之遺產稅,導致原告得以分配之遺產減少而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有無理由?

1.按「左列各款不計入遺產總額:……9.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遺贈稅法第16條第9款及保險法第11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依上述遺贈稅法第16條第9款係為「人壽保險金」之規定,暨保險法第112條係編於保險法第4章「人身保險」第1節「人壽保險」之規範方式,足知,須依人壽保險契約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給付受益人之身故保險金,始有上述遺贈稅法第16條第9款及保險法第112條關於不計入遺產總額規定之適用。又所謂人壽保險,參諸保險法第101條規定,係指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應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之保險契約。故人壽保險係包含以人之生命為保險事故,惟因人之生命非可以金錢衡量,是其保險金額應以保險契約定之。至所謂投資型保險,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係指「保險人將要保人所繳保險費,依約定方式扣除保險人各項費用,並依其同意或指定之投資分配方式,置於專設帳簿中,而由要保人承擔全部或部分投資風險之人身保險。」而依保險法第146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投資型保險商品管理規則」(90年12月21日發布)第3條及93年5月3日修正發布「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原名投資型保險商品管理規則)第5條更規定:「投資型保險商品應符合下列要件:……二、要保人所繳保費依約定方式扣除保險人各項費用,並依要保人同意或指定之投資分配方式置於專設帳簿中。三、前款之專設帳簿與保險人之其他資產分開設置單獨管理之。……」「(第1項)保險業經營投資型保險之業務應專設帳簿,記載其投資資產之價值。(第2項)前項專設帳簿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專設帳簿之資產,應與保險人之其他資產分開設置,並單獨管理之。……」投資型保險關於投資帳戶之風險既由要保人自行承擔,即與上述人壽保險因人身無價而具定額保險之性質有悖。從而以人之生命為保險事故之保險契約,若其有人壽保險所須具備之定額保險部分,因該定額保險部分係符合人壽保險之本質,除個案另有租稅規避等情事外,保險人依此「人壽保險」部分之約定,因被保險人死亡依約應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自有遺贈稅法第16條第9款及保險法第112條規定之適用。至該保險契約中屬因投資型保險所具之投資帳戶價值,縱其係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以給付所指定受益人之形式為之,亦因其性質上不屬人壽保險之死亡給付,自無遺贈稅法第16條第9款及保險法第112條關於「不得作為被保險人遺產」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就形式上為人壽保險之契約,究竟屬於何種性質,稅捐機關仍得運用實質課稅原則進行審認。

2.原告雖主張:林瑞斌之遺產範圍中,中國人壽旺財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身故保險金、臺灣人壽吉順利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身故保險金、新光人壽鑫富旺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身故保險金、臺灣人壽旺福年年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壽險身故保險金及解約金,上開4筆保險金皆有指定受益人,應不計入遺產總額,然國稅局仍將之加以列入,而被告竟以林瑞斌之遺產繳納上開保險金所生之遺產稅,造成保險金由被告及訴外人等領取,遺產稅卻由原告負擔之情形,顯非公允等語。然由卷附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國稅局就部分之終身壽險身故保險金仍列入遺產總額計算,部分則不計入林瑞斌之遺產總額(見本院卷第129至141頁),足認國稅局就林瑞斌投保之人壽保險之契約性質,係經實質審認後,分別列入林瑞斌之遺產範圍,或認為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之規定而不計入遺產範圍,進而依據前述審認結果課徵遺產稅,應堪認定。而被告確已依國稅局核定之稅額,如數繳納遺產稅6,684,486元,有遺產稅繳款書、代收款項證明聯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5頁),縱使原告不認同國稅局之核定結果,亦無從遽認被告繳納遺產稅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或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所為具有因果關係。

3.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以林瑞斌之遺產繳納有指定受益人之保險金所生之遺產稅,導致原告得以分配之遺產減少而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朱怡芳主張: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

至112年間有25萬9,381元之股票孳息、23萬3,938元之基金配息,依系爭自書遺囑第四項,應由原告朱怡芳取得,惟被告擅自將之分配予其他受遺贈人,致原告朱怡芳損失該等孳息;且被告未盡遺囑管理人之義務,於林瑞斌逝世後盡速清償系爭自書遺囑第一項所載不動產(即系爭房屋)之貸款,為免該不動產遭拍賣,原告朱怡芳僅得自費繳納貸款利息與本金29萬985元,是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原告朱怡芳應亦得請求被告返還78萬4,304元,有無理由?

1.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本件被告否認處理委任事務有何過失之情形,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2.經查,卷附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113年2月19日函覆被告之函文載明:「...一、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人民陳情案件管理系統轉知貴方113年1月12日陳情函(系統案件編號000000000)辦理。二、有關貴方(遺囑執行人)反映持自書遺囑仍未能妥善完成本行存款繼承事宜,本行業於113年1月25日致電貴方說明如下:㈠依據民法第1214條「遺囑執行人就職後,於遺囑有關之財產,如有編製清冊之必要時,應即編製遺產清冊,交付繼承人。」民法第1216條「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所示遺囑執行人僅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本案遺囑未載明其它遺產(例:基金及黃金),其他遺產仍應由指定繼承人或全體合法繼承人進行繼承,故本行未能依遺囑執行人之認知將基金及黃金列為存款繼承辦理,尚祈諒察。㈡經說明本案遺囑記載銀行存款須優先償還坐落於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之房屋抵押貸款,貴方同意於近期攜備完整文件蒞行辦理存款繼承暨償還房貸現欠餘額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239、240頁)。足認被告於林瑞斌死亡後,確有依系爭自書遺囑之內容,向玉山銀行辦理繼承之相關事宜,惟因該行認基金、黃金等不屬於被告得處分之範圍,而與被告之認知歧異,被告始無法順利辦理清償系爭房屋貸款等程序,然經被告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陳情,及由玉山銀行致電並函覆相關規範暨流程後,被告旋即於113年2月20日將林瑞斌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結清及轉入林瑞斌設於該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用以繳納系爭房屋之貸款,且於113年2月23日將系爭房屋之貸款共計6,151,290元全數清償完畢等事實,有林瑞斌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實難認被告於處理委任事務,有何未盡遺囑管理人義務之過失。

3.再由原告自行提出之基金計算表、股息計算表及帳戶明細以觀,其所稱之25萬9,381元之股票孳息、23萬3,938元之基金配息,均係轉入林瑞斌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本院卷第49至67頁)。而該帳戶內之款項業於113年2月20日結清、轉入另一玉山銀行帳戶後,全數作為繳納系爭房屋貸款之用等情,均業如前述,則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25萬9,381元之股票孳息、23萬3,938元之基金配息,自非有理

4.綜上,原告朱怡芳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8萬4,304元,不應准許。

㈣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有無理由?

1.原告2人另案對本件被告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烏日分公司提起返還金錢事件,並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40號案件審理時,原告2人對於:「被告將系爭自書遺囑第五項所示帳戶結清後之存款總計1434萬0666元(不包含玉山銀行帳戶),其中678萬1725元清償系爭房屋之貸款,餘755萬8941元按比例遺贈訴外人林瑞隆278萬1468元;訴外人林娟佐、林銘茹、被告各68萬2812元;分配原告朱怡芳209萬8656元、林子瀚272萬9315元」等情並不爭執,此有該案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1至211頁)。

2.再依系爭自書遺囑第五條所載,林瑞斌指定將該條所列之存款先清償系爭房屋貸款;再分別遺贈林瑞隆、林娟佐、林銘茹及被告各162萬5000元,共計650萬元;另再遺贈林瑞隆500萬元。而如前所述,被告償還系爭房屋貸款金額為615萬1,290元,則倘若被告依系爭自書遺囑之順序分配,則林瑞斌之存款於繳納系爭房屋貸款及前述遺贈之後,尚不足三百餘萬元,已無餘額可留予原告2人繼承(計算式:1,434萬0000-000萬1,290-650萬-500萬=-331萬624)。然被告仍按比例減少遺贈之金額,並分配予原告朱怡芳209萬8656元、林子瀚272萬9315元,則原告先位或備位請求被告再為給付,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㈠先位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朱怡芳578萬4,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子瀚6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朱怡芳271萬4,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子瀚245萬6,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裁判案由:履行遺囑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