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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重家繼訴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8號原 告 莊綉雯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複代 理 人 洪任鋒律師被 告 黃意茹律師即廖福銀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贈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廖福銀於民國112年1月28日死亡,因廖福銀並無配偶或第一順位繼承人,且第二順位至第四順位繼承人均先於廖福銀去世,亦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故經他案利害關係人向本院聲請選定遺產管理人,並由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694號民事裁定選任黃薏如律師為廖福銀之遺產管理人。

二、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539之8地號土地)、同段539之10地號土地(下稱539之1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同段46建號建物(下稱46建號建物)均為廖福銀所有,46建號建物為「品藝術」社區集合住宅之其中一戶,該社區之集合住宅總計有20戶,並設有公共施設及共有部分,而各戶獨立之別墅則為專有部分;46建號建物即為專有部分之建物,其坐落之基地為539之8地號土地,然539之10地號土地則為該社區共有部分坐落之基地,並做為社區之共有道路使用。又46建號建物之共有部分為臺中市○○區○○段00○號建物(下稱65建號建物),65建號建物坐落之基地即為539之10地號土地,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46建號建物及其所屬建物共有部分(即65建號建物)之基地即539之8地號土地、539之10地號土地,應併同移轉。

另廖福銀生前於111年6月15日立下公證遺囑(本院卷第27至31頁,下稱系爭111年遺囑),將539之8地號土地及其上之46建號建物贈與原告,然因廖福銀不諳法律,於系爭111年遺囑漏未記載將539之10地號土地及46建號建物所屬建物共有部分(即65建號建物)併同贈與原告,以致原告無法依系爭111年遺囑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惟廖福銀之真意係將46建號建物連同共有部分建物及坐落基地全部贈與原告,其中必然包含539之10地號土地與65建號建物。是原告依系爭111年遺囑及遺贈之相關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如附表編號1至4之不動產予原告,應為有理。

三、再者,廖福銀曾於109年1月15日立下公證遺囑(本院卷第47至49頁,下稱系爭109年遺囑),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985.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6萬分之307921,下稱67地號土地)贈與原告,然因67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希望出售該筆土地,遂與廖福銀達成協議共同出售該土地,廖福銀與67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嗣於110年3月28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將67地號土地之全部以2億1,771萬5,930元出售予時岱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廖福銀因出售67地號土地扣除必要費用後,所得之價金為9,704萬1,241元,並以其中一部分價金購入46建號建物。而廖福銀先前已將67地號土地以公證遺囑之方式贈與原告,因此廖福銀同意將出售67地號土地所得之價金扣除購入46建號建物之相關費用後,剩餘之2,241萬2,176元全部贈與原告。然廖福銀擔心生前贈與將支付龐大之贈與稅,故與原告達成協議,於死後再移轉贈與物,廖福銀經原告同意乃將前開款項轉為定存,待其死後,原告能取得較多之現金,以利繳納辦理贈與之相關稅捐及費用。由此可知,廖福銀於生前已與原告就其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內存款2,241萬2,176元之本息達成贈與之法律關係。

雖廖福銀未以遺贈之方式將該筆2,200萬元載入系爭111年遺囑中,然無從因此推認廖福銀即無贈與原告現金存款之意思,蓋由證人吳孟鴻之證詞及整體事證以觀,已堪信廖福銀確有死因贈與原告2,200萬元款項之真意無訛;縱使廖福銀就採取生前贈與或死因贈與之方式仍未確定,亦不影響其生前已存在將該筆2,200萬元贈與原告之意思。故原告依民法第40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贈與物2,200萬元,亦為有理。

四、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㈡、被告應於管理廖福銀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2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略以:

㈠、因539之8地號土地及46建號建物屬廖福銀以系爭111年遺囑具體載明之遺贈標的,且系爭111年遺囑形式上亦符合公證遺囑之法定要件,基於尊重廖福銀生前意志,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交付此揭房地部分,並無意見。又如539之10地號土地與46建號建物經認定屬上開房地之共用部分及基地,而須併同移轉,被告亦無意見,然廖福銀之財產清單上並無65建號建物,則原告請求被告移轉65建號建物,疑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疑慮。

㈡、系爭109年遺囑之意旨,係將67地號土地遺贈與原告,然67地號土地已不在廖福銀遺產之列,原告亦自承67地號土地已於廖福銀生前出售,依民法第1202條之規定,因67地號土地在繼承開始時全部不屬於遺產,系爭109年遺囑復無其他之意思表示,故系爭109年遺囑所為67地號土地之遺贈無效。原告主張廖福銀同意將出售67地號土地之價金扣除購入新富路573號房地所剩餘價金2,241萬2,176元全部贈與原告云云,被告否認廖福銀有此意思,亦查無原告與廖福銀就此部分有贈與合意,原告既主張其與廖福銀成立死因贈與契約,自應就其與廖福銀間有「死因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乙事負舉證責任,否則原告之主張自屬無理。再依證人吳孟鴻之證述,廖福銀最終並未對2,200萬元欲採死因贈與方式進行確認,足認廖福銀只是就贈與進行規劃,並未明確向原告為死因贈與之要約,原告自無從與廖福銀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原告以此請求給付2,200萬元,實屬無據。又廖福銀亦未表示其贈與之標的物為出售67地號土地後之剩餘價金,否則在其告知證人吳孟鴻已將系爭109年遺囑記載之土地出售時,自會一併告知其欲將該土地出售後之剩餘價金贈與原告,足見廖福銀並無此意;復由廖福銀表示欲贈與之數額為2,200萬元,而非2,200萬餘元,亦可知廖福銀與原告就贈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並未達成合致;另原告主張廖福銀出售67地號土地後之剩餘價金為2,241萬2,176元,然其起訴狀之聲明卻係請求被告給付2,242萬3,605元,兩者並不一致,益證廖福銀與原告未就贈與標的物達成意思表示一致。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認定:㈠廖福銀於112年1月28日死亡,因廖福銀並無配偶或第一順位

繼承人,且第二順位至第四順位繼承人均先於廖福銀去世,亦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故經他案利害關係人向本院聲請選定遺產管理人,並由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694號民事裁定選任黃薏如律師為廖福銀之遺產管理人;而539之8地號土地、539之10地號土地及其上46建號建物均為廖福銀所有等情,有戶籍謄本、廖福銀之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112年度司繼字694號選任遺產管理人卷宗及裁定影本、539之8、539之10地號土地及46建號、65建號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33至45、103至155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

1.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民法第799條第1、2、5項分別定有明文。

2.廖福銀生前於111年6月15日立下系爭111年遺囑,將其所有之539之8地號土地及其上之46建號建物贈與原告,此有系爭111年遺囑及公證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原告主張:46建號建物為集合住宅之其中一戶,為專有部分之建物,其坐落之基地為539之8地號土地,而539之10地號土地則為該社區共有部分坐落之基地,並做為社區之共有道路使用;又46建號建物之共有部分即65建號建物坐落之基地即為539之10地號土地等語,有539之8、539之10地號土地及46建號、65建號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3至45頁),足堪採信。則依前開規定,46建號建物及其共有部分(即65建號建物)之基地(即539之8地號土地、539之10地號土地),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準此,縱使系爭111年遺囑中,僅記載廖福銀將539之8地號土地及其上之46建號建物贈與原告,然依法65建號建物與539之10地號土地亦應併同移轉,乃屬當然。

3.從而,原告依系爭111年遺囑及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管理廖福銀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200萬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1.按遺囑人以一定之財產為遺贈,而其財產在繼承開始時,有一部分不屬於遺產者,其一部分遺贈為無效;全部不屬於遺產者,其全部遺贈為無效。但遺囑另有意思表示者,從其意思,民法第1202條定有明文。次按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與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死因贈與屬契約行為,須贈與人與受贈人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為要件。

2.原告主張:廖福銀先前以系爭109年遺囑,將67地號土地以公證遺囑之方式贈與原告,因此廖福銀同意就出售67地號土地所得之價金,扣除購入46建號建物之相關費用後,剩餘之2,200萬元全部贈與原告等語,固據其提出系爭109年遺囑為據(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而系爭109年遺囑亦載明:「立遺囑人廖福銀因感人事無常,擬就財產預為安排特立本遺囑,其意旨如下:一、坐落台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985.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60000分之307921,日後由莊綉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遺贈取得。」等語,然廖福銀於109年1月15日作成系爭109年遺囑後,旋於110年6月間,將67地號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他人,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67地號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53至65、225至231頁)在卷可參,且為原告所肯認屬實。是以,67地號土地在繼承開始時已不屬於廖福銀之遺產,且廖福銀於系爭109年遺囑中復無表示以出售該土地之價金遺贈與原告等其他之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1202條規定,系爭109年遺囑所為67地號土地之遺贈應屬無效。

3.原告另主張:廖福銀有死因贈與原告2,200萬元款項之真意云云。然證人吳孟鴻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認識原告,因為原告之前在土地開發公司擔任專員,伊是該公司之代書,廖福銀立遺囑時透過原告找伊幫忙,伊才認識廖福銀,伊知道系爭109年遺囑,是111年6月間廖福銀欲另立1份公證遺囑時才告訴伊,廖福銀有問伊兩份遺囑是否會衝突,伊與廖福銀談及後遺囑會覆蓋前遺囑之效力,且系爭109年遺囑是針對土地,系爭111年遺囑則針對存款、房屋,二者標的並不同,當時廖福銀有說系爭109年遺囑內所寫之土地已經賣掉,廖福銀表示要買南屯之房子;於111年間廖福銀與原告來找伊談遺囑內容時,廖福銀有提及新富路573號房子及存款2,200萬元要給原告,但是後來沒有把2,200萬元寫在遺囑裡;廖福銀並未講2,200萬元是其原本之存款或來源為何,當時伊與廖福銀談到現金存款欲贈與可以使用每年240萬元之免稅額分年度贈與,或是簽立死因贈與契約,即贈與契約生效日期為繼承開始之日,如此便可省下贈與稅,廖福銀說要考慮一下用哪種方式,廖福銀有同意先不將2,200萬元寫入系爭111年遺囑裡;系爭111年遺囑是伊與廖福銀於111年5月19日上午討論,原告也在場,當天廖福銀有確定要把新富路房子及2,200萬元贈與原告,沒有特別提及系爭109年遺囑之內容,存款部分廖福銀比較傾向用死因贈與之方式,因為分年度贈與時間拖太長了,但是沒有做最後的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52至257頁)。則由證人吳孟鴻之證述以觀,廖福銀雖曾向證人吳孟鴻洽詢將存款2,200萬元等贈與原告之可行方式,然其究竟是否贈與、贈與之方式為何,均未確定,則被告辯稱:廖福銀只是就贈與進行規劃,並未明確向原告為死因贈與之要約等語,自堪憑採。

4.再者,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廖福銀同意就出售67地號土地所得之價金,扣除購入46建號建物之相關費用後,剩餘之2,241萬2,176元全部贈與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21頁);然原告卻又主張其與廖福銀間係就2,242萬3,605元成立贈與契約,且請求被告給付2,242萬3,605元(見本院卷第14、19頁),則原告所陳廖福銀出售67地號土地所得價金扣除購入46建號建物之相關費用後之餘額,與原告主張其與廖福銀間有贈與合意之金額,已有不符。尤有甚者,本件嗣經證人吳孟鴻到庭證稱廖福銀生前係洽詢贈與原告2,200萬元之可行方式後,原告始改稱其與廖福銀間係就2,200萬元成立贈與契約,並更正此部分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20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02、303、307頁),實難認原告與廖福銀間,就贈與之金額確已有意思表示合致。

5.此外,原告雖主張廖福銀欲贈與原告之款項,係廖福銀出售67地號土地所得之價金扣除購入46建號建物之相關費用後之餘額等語,然廖福銀是否確以出售67地號土地所得之價金購買46建號建物?抑或係以其原有之存款或其他收入購買46建號建物?又原告所謂「購入46建號建物之相關費用」,其項目、金額分別為何?均屬有疑,則原告逕以嗣後自行推算之金額,主張其與廖福銀間自始即有贈與之合意,顯難憑採。

6.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管理廖福銀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2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111年遺囑及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育蘋附表:

編號 種類 項目 持分比例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17.58平方公尺) 1/1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580.92平方公尺) 1/20 3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 1/1 4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號建物 2807/57808

裁判案由:給付遺贈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