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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重家繼訴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3號原 告 甲OO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被 告 乙OO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李育任律師被 告 丙OO

丁OO

戊OO

已OO上 一 人特別代理人 庚OO上四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複代理人 林群哲律師(115.1.26解除委任)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A09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照應繼分比例(各六分之一)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A09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死亡,A03為其配偶,其餘均為其子女,屬第一順位繼承人,應繼分各六分之一,然兩造於113年1月21日達成分割協議,約定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由A01取得六分之五、A07取得六分之一,因A07受監護宣告,且A01為其監護人,為避免自己代理之爭議,故經法院為A07選任特別代理人A08後,全體繼承人再次於同年5月9日就相同內容達成分割協議,雙方均應受分割協議之拘束,然A06拒絕履行,A04亦另訴請重新分割遺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76號,於115年1月28日具狀撤回起訴),是爰依民法第1164條及遺產分割協議,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113年1月21日協議分割系爭遺產時,受監護宣告之A07並沒有參與協議,而監護人A01雖然有替A07做決定,但A01本身也是遺產繼承人,與A07有利害衝突,應該要由特別代理人代理A07,故113年1月21日協議無效,應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若全體繼承人就公同共有之遺產,已成立分割協議(契約),自應受協議之拘束,按照分割協議內容分配遺產,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第25、57~66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第27頁)、証威地政士事務所113年1月21日繼承協議書(第29~33頁)、113年司監宣字第164號裁定(選任A08為A07辦理A09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第43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第69~80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第93~96頁)等為證,首堪信為真實。

三、就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已由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乙節,經證人陳順福於本院115年1月26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略以:「113年1月21日繼承協議書是我擬的,當天兩造和我、當地里長辛OO、繼承人的叔叔辰OO都在場,A01是A07的監護人,代A07處理,協議內容送到地政事務所後,因為A04印鑑變更,地政事務所無法處理,後來我幫A01準備文件,去法院辦理選任A07特別代理人(A08),又再寫一份113年5月9日分割協議書,兩份協議書時間不同,但是內容都是一樣的,第一份協議書約定存款由三個女兒均分,A07有取得60萬現金,A01帶現金來,當場把遺產的存款部分都分配完畢,並簽收,同年5月9日第二份協議雖然也有記載存款要怎麼分,但其實存款早在同年1月份就已經分配完,至於不動產部分,前後兩份分割協議內容都是一致的,我為了避免A01雙方代理所以請A08當A07的特別代理人,讓整個程序合法」等語(第170~177頁),堪信屬實。

四、民法第106條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是A01於113年1月21日,身兼繼承人及A07之監護人,就其代理A07參與分割遺產協議,有利害關係,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應以本院選任A08為A07特別代理人A08後,同年5月9日之分割協議內容為有效,兩造均應受協議內容之拘束。

五、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僅爭執113年1月21日因A01涉及自己代理A07之遺產分割協議效力,然均不爭執同年5月9日協議內容實質上與113年1月21日版本相同,且就系爭遺產內之存款部分,早於113年1月21日當天就分配完畢,有簽收單可證(A01代A07領取60萬元,存入A07帳戶內,A05、A04各簽收134萬6600元,A06簽收154萬6600元,第35~41頁),是原告主張依照同年5月9日協議內容分割附表所列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英寬附表:被繼承人A09之遺產(如卷第23頁)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面積:8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原告A01取得6分之5 2.被告A07取得6分之1 就土地部分,應登記為按上開比例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面積:7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面積:3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4 房屋 臺中市○○區○○里○○路00號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 5 房屋 臺中市○○區○○里○○○路0號 (權利範圍:全部)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