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5號原 告 王育珊訴訟代理人 劉士昇律師被 告 王文正訴訟代理人 林倩芸律師複代理人 蕭竣元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被繼承人王林碧玉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登記日期:民國112年6月27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1年3月26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理 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王林碧玉於民國111年3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因原告之父王永正為被繼承人王林碧玉長子,因王永正於97年5月死亡,由原告代位繼承)及被告(次子),應繼分各為1/2,特留分各為1/4。然被告於王林碧玉死亡後,先依每人1/2之應繼分比例向國稅局申請分單課稅,並於原告繳納新臺幣(下同)2,301,668元遺產稅後,旋即於112年6月16日持王林碧玉於102年7月16日所立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登記為其單獨所有。依據國稅局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王林碧玉遺產總額為71,553,525元,原告之特留分應為17,888,381元,然扣除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後,剩餘價值僅為363,103元,顯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為此,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而提起確認就附表編號1至4土地有特留分存在之訴,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遺囑繼承登記等語。
二、並聲明(卷第196頁):㈠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王林碧玉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遺產,有特留分4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
㈡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登記日期:112年6月27日
、原因發生日期:111年3月26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依民法第1223條規定其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之2分之1,即應繼分之4分之1,自非不明確。因此原告第一項聲明應無確認利益,自為法所不許。復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之目的,無非請求返還原物,塗銷登記顯無實益,原告第二項聲明,顯然不能直接解決其私法上權利之紛爭,即不能認其訴有保護之必要,即欠缺訴權之保護必要之要件,應予駁回。
二、原告對於被繼承人王林碧玉生前之關懷明顯不足,除幾乎無實際探視外,亦罕以文字、電話等方式表達問候或關心,甚於王林碧玉長期罹病、反覆住院、身體狀況欠佳之期間,長達7年未曾探視、聯繫,顯未盡為人孫女之倫理情誼,當屬有重大侮辱與精神虐待等精神暴力情事,復勾稽王林碧玉生前已於系爭遺囑中明確表示剝奪原告之繼承權,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對王林碧玉所遺遺產應認無繼承權可言,是原告主張其可對被告行使扣減權,並請求塗銷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應無可採。
三、縱原告並未喪失繼承權,被繼承人王林碧玉積欠被告款項如下:㈠被告墊付為王林碧玉應分攤之王鏡明喪葬費212,000元(王鏡明為被繼承人王林碧玉之配偶,先於王林碧玉死亡)、㈡王林碧玉之喪葬費212,000元、㈢王林碧玉於89至91年間為蓋358號房子跟被告借貸1,726,328元、㈣地價稅272,735元(自98年至114年王林碧玉過世期間之516地號地價稅)、㈤王林碧玉醫療費用672,000元、㈥看護費用8,176,000元(付給親友包含被告的看護費用)、㈦被告墊付為王林碧玉應分攤之遺產稅934,754元(因王鏡明繼承人有3位,2,804,263/3=934,754元)、㈧王林碧玉之交通費1,190,38元。上述費用加上法定5%利息,以複利計算,王林碧玉總計積欠被告21,838,793元。故原告之特留分為12,337,907元(計算式:(遺產00000000-債務00000000)/4=00000000)。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本件請求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程序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說明: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被繼承人王林碧玉於111年3月26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遺
產,兩造為王林碧玉之孫女、次子,均為王林碧玉之法定繼承人,惟被告持系爭遺囑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堪認定。再原告主張其具特留分之繼承權暨被告上開移轉所有權行為侵害原告特留分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即兩造關於王林碧玉遺產之權利關係暨原告是否具特留分即屬不確定狀態,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被告抗辯原告無確認利益云云,礙難採憑。
二、原告並未喪失對王林碧玉之繼承權之說明:㈠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
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是繼承人必須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而經被繼承人表示該繼承人不得繼承,始喪失繼承權。
㈡被告主張原告於被繼承人王林碧玉生前鮮少關懷王林碧玉,
甚於王林碧玉罹病、住院期間,長達7年未曾探視,經王林碧玉於系爭遺囑明確表示剝奪原告之繼承權等情,均為原告所否認,並辯以:於被繼承人過世前,原告與原告母親林秀英經常探視被繼承人等語。經查:
1.證人黃畇淩固證稱略以:被告每天都會去照顧王林碧玉三餐,王林碧玉後來車禍,都是被告照顧,印象中沒看過原告及其家人探望王林碧玉等語(卷第185頁背面、第186頁),惟依證人黃畇淩稱1、2個月左右始前往王林碧玉住處1次,且於王林碧玉車禍後,僅前往醫院探望王林碧玉1次等情(卷第186頁),可見證人黃畇淩與王林碧玉間之平時往來互動並非頻繁密切,其在被繼承人王林碧玉生活出現次數不多,是證人黃畇淩前開證詞,應係其個人片面觀察所得之印象及主觀判斷,尚難認遽此認定原告未探望被繼承人,更不能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
2.另觀諸系爭遺囑記載:「養孫女王育珊,依配偶王鏡明遺產規劃取得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土地,故不再繼承本人遺產。」(卷第22頁背面),辜不論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曾在王鏡明為遺產規劃時逕取得上開516地號,且僅依系爭遺囑之上揭文字觀之,亦僅敘明系爭遺囑分配土地之緣由,並未表示原告喪失繼承權;再證人黃畇淩證稱略以:王林碧玉立系爭遺囑時我有在場,當時王林碧玉有說果園那塊地,地號我不知道(就是他們講特留份那塊),方方正正切一半,果園那塊上面那塊王鏡明用遺贈給林秀英即原告母親,下面那塊就是我們去公證要給被告,說一半給林秀英,一半給被告,這樣很公平,原告不能再來分特留分等語(卷第184頁背面、第185頁),已未能詳述具體地號,且其亦表明獲得王鏡明遺贈之人係林秀英而非原告,且依其證述可知王林碧玉立系爭遺囑分配土地當時,並非指摘原告有何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係因基於其他考量,始在系爭遺囑稱不再分配其財產予原告,並非原告對被繼承人王林碧玉有何虐待或侮辱之行為。
3.參照前述說明,被告主張原告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已喪失繼承權乙節,洵屬無據,不足為採。
三、系爭遺囑已侵害原告特留分之說明:㈠被繼承人王林碧玉於111年3月26日死亡,死亡時遺有附表所
示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王林碧玉之孫女、次子,均為王林碧玉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2分之1,特留分各為4分之1,被繼承人王林碧玉生前立有系爭遺囑,將其所遺留之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全部指定由被告單獨繼承,被告並於112年6月27日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遺囑、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卷第12至16、18至22頁背面、38至4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再原告主張特留分受侵害乙節,雖被告辯稱:被繼承人王林碧玉尚有積欠其債務達21,838,793元云云,惟查:
1.被繼承人王林碧玉之遺產價額僅依公告現值計算之總額為71,553,525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憑(卷第21頁背面),縱認被告所述,被繼承人王林碧玉尚積欠被告之遺產債務21,838,793元乙節屬實,則於計算原告之特留分數額時,縱將被繼承人王林碧玉積欠被告之遺產債務21,838,793元(本院未認定被繼承人王林碧玉有此數額之遺產債務,詳如下述)全數自遺產價額中扣除,依此計算原告之特留分4分之1之價額仍有12,428,683元(計算式:(71,553,525-21,838,793)/4=1,2428,683);而原告按應繼分2分之1分配附表編號5至20之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遺產價額為181,552元(計算式:附表編號5至20共計363103,則363103/2=181,5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附表編號5至20現狀已有一部分遺產遭提領,是原告可獲分得此部分款項將少於181,552元),顯不足原告之特留分數額,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甚明。
2.遑論舉輕以明重,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之遺產價值之市價遠高於公告土地現值為公眾週知之事,計算附表遺產是否侵害特留分,本應就附表遺產價值以市價計算,則縱以被告自承附表編號1至4市價約1.6億元至1.7億元計算(卷第204頁)為遺產價值。再參以被告主張被繼承人王林碧玉積欠其21,838,793元之債務云云,然被告所提出之門診收據、醫療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住院收據、Uber截圖畫面、診斷證明書,尚不足證明係被告代墊被繼承人王林碧玉之醫療費用672,000元或交通費用119,038元;而僅依被告所提出之傳法禮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至104年應收帳款明細表(見卷第150頁),亦難認此即係王鏡明(102年5月23日死亡)之喪葬費用或王林碧玉(111年3月26日死亡)之喪葬費用,更難遽此認為被告有為被繼承人王林碧玉代墊上開喪葬費用合計424,000元;再除被告所提出之105、106年之地價稅轉帳繳納通知(見卷第172頁),可認合計40,376元係被告所繳款外,其餘僅依地價稅繳款書書(見卷第171至175頁),亦難認係被告有為被繼承人王林碧玉代墊地價稅;復被告主張被繼承人王林碧玉於89至81年間向被告借貸172萬餘元、被告有為被繼承人王林碧玉代墊王鏡明之遺產稅、代墊王林碧玉之看護費用云云,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更非可採;另被告主張被繼承人王林碧玉積欠之款項應以年息5%計算云云,更屬無據,是本件尚難認被繼承人王林碧玉有積欠被告債務逾40,376元(即僅認被告有代墊105、106年之地價稅40,376元部分),被告主張被繼承人王林碧玉有積欠被告00000000元債務云云,顯非可採。則據上計算,以被告自承之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之市價約1.6億至1.7億元計(見卷第204頁),即全部遺產價值在1.6億以上,扣除上開被告主張之被繼承人王林碧玉積欠被告之債務40,376元,則原告之特留分數額應約在4千萬以上(計算式:(附表編號1至4土地價值1億6千萬元+附表編號5至20為363,103元-遺產債務40,376元)/4大於4千萬元),而原告自附表編號5至20按應繼分分配數額僅不足20萬元,是系爭遺囑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由被告一人繼承,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殆無疑義。被告猶辯稱:未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或被繼承人王林碧玉有積欠被告21,838,793元,或原告特留分數額為12,337,907元云云(見卷第203頁),均非可採。
3.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遺囑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指定由被告單獨繼承乙節,業已侵害原告對遺產之4分之1特留分應屬可採。
四、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遺產」有特留分之繼承權存在,而非聲明確認「原告對所有遺產」有特留分存在,其聲明不應准許之說明:
㈠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
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以保障其權利。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㈡承上所述,系爭遺囑指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由被告繼承
取得全部,以此計算結果,原告之特留分即有受侵害之情形,已如前述,再查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其之特留分(4分之1)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王林碧玉之全部遺產,而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即原告係就被繼承人王林碧玉「全部遺產」有4分之1特留分權利存在,亦係按「全部遺產」計算其特留分數額,自不能認其特留分僅存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從而,原告雖特留分受侵害,惟其逕主張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享有具4分之1比例之特留分繼承權存在,原告起訴僅就確認「個別之遺產」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有特留分比例之權利存在,尚與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之情況不符,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被告應塗銷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之說明:
㈠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㈡經查,系爭遺囑內容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復經原告類推
適用民法第1225條對被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該扣減權一經行使,其特留分即概括存在於所有遺產上,亦即原告與被告即回復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所有權之共有人地位,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已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關係。惟被告逕於112年間持系爭遺囑,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為其所有,該登記與所有權之真正歸屬狀態不符,核屬妨害其他繼承人即原告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之權利。是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以除去所有權之妨害,核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慕先附表一:被繼承人王林碧玉之遺產:(依國稅局遺產稅證明書所列,見卷第18頁)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國稅局核定價額或金額(新臺幣)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87,369元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3,945,077元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61,022,604元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5,935,372元 5 存款 臺灣銀行大甲分行 19元 6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 177元 7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 385元 8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大甲郵局 58元 9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大甲分行 45元 10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大甲分行 40元 11 存款 台中市大甲區農會 2,558元 12 投資 長興2868股 105,685元 13 投資 華新255股 7,407元 14 投資 金寳717股 11,615元 15 投資 大眾控13股 916元 16 投資 台泥460股 22,862元 17 投資 台泥1298股 64,510元 18 投資 台塑797股 84,880元 19 投資 南亞665股 61,446元 20 投資 太電26股 500元 合計國稅局核定之遺產價額 71,553,5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