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原 告 陳宥丞
陳柏任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楓茹律師被 告 陳景賢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A08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A08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A08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現存遺產。
(二)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土地(下稱1154-6地號土地)雖經A08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惟A08當時已向被告表明,係借用被告名義為登記,被告應於A08去世後將1154-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返還予二房(即原告2人)。而坐落前開土地上之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建物(下稱426號建物)為A08與訴外人即其弟A01共同出資興建,現並出租予訴外人祥億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沙鹿站(下稱祥億公司),於繼承開始後之租金收入即應計入遺產範圍,惟現由被告收取前開租金,是被告應將426號建物自112年4月起至113年9月止之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6萬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計算式;112年4月至112年9月共6月×每月1萬8000元+112年10月至113年9月共12月×每月2萬1000元=36萬元),並計入現存遺產。
(三)又A08於106年9月25日基於分居、營業之原因,將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土地(下稱1145地號土地)贈與被告,被告取得土地後亦出資整建其上舊宅及倉庫,並登記為同段233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做為被告分居後之自宅使用,及繼承A08生前事業而用以堆置建材事業之材料。另被告接手A08所經營之建材事業後,A08即於85年2月29日至96年11月6日間,陸續以營業為原因,贈與如附表三所示之現金(下合稱系爭款項)合計935萬4834元予被告,供被告兌現營業用支票,以經營建材事業。是被告於繼承開始前因營業、分居受贈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財產,均應予以歸扣。另因被告已自認有與A08為如附表三所示之資金往來,則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對A08自負有債務,依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亦應予以扣還。
(四)是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全體繼承人亦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114年4月9日民事更正聲明及準備狀(二)附表所示方法予以分割,亦即由原告2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遺產之各2分之1;被告取得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遺產,已由被告取得,故應歸扣;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遺產,則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進行分配等語。
(五)並聲明:⒈兩造就被繼承人A08所遺遺產,應按114年4月9日民事更正聲明及準備狀(二)附表之方法分割。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各18萬元,及均自民事更正聲明及準備狀(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繼承人之現存遺產應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下合稱系爭遺產),被告主張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
(二)原告2人雖主張1154-6地號土地為A08生前借名登記予被告,而屬A08之遺產,惟1154-6地號土地既登記為被告所有,揆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裁判意旨,於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是1154-6地號土地自非屬A08之遺產。且1154-6地號土地原為A08所有,426號建物則為A08與A01各出資3分之1、3分之2所興建(惟稅籍原僅登記於A01名下),被告為家中長子,長期與A08夫妻同住並為照顧,而被告之母周彩雲於107年10月突然癱瘓,A08有感己身亦已年邁,考量贈與免稅額後,於108年、109年分次將1154-6地號土地贈與被告,並要求A01將426號建物3分之1移轉予被告,被告其後並自行管理而出租前開土地及建物予祥億公司,是A08無借名登記予被告之需求,前開土地及建物於A08生前亦早已由被告管理、收益,自無原告2人所主張之借名登記之情。且被告收取祥億公司給付之租金,係本於與祥億公司間租賃之債之關係為之,基於債之相對性,此部分租金收入曷能認係A08所有而應列入遺產範圍?而原告2人雖提出原證12錄音檔案及譯文,惟姑不論A01係出於何原因而附和原告2人之母A03之說詞,並回稱:「對啦」、「對」等語,A03顯係指1154-6地號土地及426號建物為A01所有,方稱「你(指A01)也說要兩人分」及「你那天也有說我爸爸作三七,那塊地也是要兄弟兩個一起分」等語,然原告2人既不爭執1154-6地號土地及426號建物本即為A08所有,則A01於法律上究有何資格或權源得於A08死亡後附和A03之主張,而稱應由2人分呢?是前開錄音亦顯與客觀事實矛盾,並無可採。
(三)另A08於47年間即已設立「德興竹店」,而A08原與被告同住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1房屋(下稱新生街住處),被告為擴大德興竹店經營所需,且新生街住處因被告之子女年紀漸大而不敷使用,因而於84年2月4日於1145地號土地上興建同段2334建號建物作為倉庫及住家使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民族路住處),後德興竹店於85年6月17日改由被告擔任負責人,A08夫妻為能享有較大之居住空間,於91年2月7日搬至民族路住處居住。是A08感於被告之孝順,於106年9月25日將1145地號土地贈與被告,與被告開始經營德興竹店已相隔超過20年,被告未再與A08共同居住,亦非被告自原有家庭分居而來,被告並無因分居、營業而受贈與之情,實非民法第1173條所列舉之特種贈與,自無歸扣之適用。至原告2人雖提出原證7錄音檔案及譯文,惟被告於對話中自始即表示1145地號土地係受贈自A08,且原告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刑法第214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等罪之告發,亦經該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3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無從佐證原告2人之前開主張。
(四)又被告否認系爭款項為A08因營業而贈與被告,原告2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被告雖因年代久遠,對於系爭款項往來原因已不復記憶,惟絕非A08對被告所為之贈與,且縱認為贈與,原告2人亦未舉證其為民法第1173條所列之特種贈與,自無從主張應予歸扣。至原告2人主張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即對A08負擔債務云云,惟金錢交付之原因本屬多端,原告2人如主張A08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之原因係出於消費借貸,即應證明被告與A08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又倘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之交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因系爭款項係出於A08之交付,則原告2人亦應就其主張「給付型不當得利」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原告2人就此並無主張亦未舉證,此部份主張莫明所以,顯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除兩造就被繼承人A08所遺如民事答辯狀附表所示遺產應予分割,並按如該附表方式分配外,其餘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2人主張被繼承人A08於112年3月31日死亡,遺有包含系爭遺產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惟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2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而原告主張A08尚有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之遺產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其屬無名契約之一種,性質與委任契約類似。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原告2人就此固提出原告陳柏任、A03與A01夫妻之對話錄音檔案及譯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參本院卷一第185、545至562頁)。惟原告2人迄今未能具體主張A08係因何故而將1154-6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參本院卷一第464頁);且觀之前開譯文,A01雖稱:「(A03:我現在最主要要問阿叔,祥億那一塊,祥億上面有蓋,當初是阿文阿慶要過給阿文跟阿慶,你才打電話給賢仔說叫他先過,可是你叫他先過並不代表說要給他,你也是說要兩人分)對啦對啦。(A03:再來中華路那一片,前面和後面那一塊,你那天也有說我爸爸做三七的時候,那塊也是要兄弟兩個一起分嘛)嘿對。」等語(參本院卷一第547頁),惟A01所附和「要過給阿文阿慶,你才打電話給賢仔說叫他先過」,似是指1154-6地號土地原要過戶給「阿文、阿慶」,而叫被告「先過」,已無從認定與原告2人主張「A08將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之事實有何關聯,而A01所附和「要兄弟兩個一起分」,至多亦僅足認定A01似認兩造應將1154-6地號土地納入分配,惟其或係因身為家族長輩欲協助兩造處理遺產紛爭而提出解決方案,或係因知悉A08就前開土地及建物與被告間有何法律關係,可能所在多有,尚難憑此遽認A08與被告就前開土地及建物有何借名登記關係。此外,被告係自行與祥億公司就1154-6地號土地及其上426建號建物簽立租賃契約並收取租金,有租賃契約書、支票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495至501頁),且為原告2人所不爭執,堪認被告確有實際利用前開土地及建物,亦與借名登記契約中,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之情形不符。是原告2人所提出前揭證據,均無從認定A08與被告間就前開土地及建物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2人迄今復未能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2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財產均為A08所遺遺產,即乏所據,難以憑採。
(三)原告2人復主張A08生前因分居、營業而贈與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財產,應將此部分歸扣而計入應繼遺產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A08於106年9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1145地號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惟並未收取買賣價金,實係贈與被告;另A08所申設臺中商業銀行帳戶於85年2月29日至96年11月6日間先後轉帳合計935萬4834元至被告所使用帳戶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A08所申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83至100、1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⒉而原告2人就A08係因分居、營業而贈與前開土地、款項等情
,固提出兩造及A03、被告子女對話錄音檔案及譯文為證,並聲請證人A03於本院具結證稱:伊父母於伊結婚前去A08家裡要瞭解伊嫁過去的地方,當時伊和伊父母、伊父親的友人即某皮鞋店老闆娘、原告2人之父陳景民、A08約在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145-3地號土地),A08牽著伊父親的手說西邊地(即1145-3地號土地)以後是要給二房的,以後也是屬於你們豐原的,所以女兒在這裡的話可以放心,東邊的地就是1145地號土地要給被告做營業用的,說這樣就很公平,而當時對面那塊地已經有蓋倉庫在使用。而A08與被告、陳景民當時係一起經營建材行,伊沒有參與經營,但伊知道A08於78年間要退休時,把建材行及上千萬元的庫存送給被告營業用,還把1145地號土地以及1個臺灣大道的店面送給被告,現在那個店面是由被告兒子經營推拿店,這些都是A08親口告知伊的,後伊與原告陳柏任於110年間至養老院探視A08時,A08說被告不孝,要A08把所有的資金都送給被告做營業使用,帳戶存摺、身分證都放在被告那邊,A08現在沒有利用價值,被告就把A08送到養老院住,A08提及之資金是指民族路住處天花板內有5、600萬元的現金,還有台企銀、一銀、農會、合庫的帳戶內的錢,A08表示在台企銀帳戶內大約有1200多萬元,且前開帳戶自78年起就由被告保管,現在帳戶內款項都遭被告使用完畢,而當時原告陳柏任也在旁聽聞等語(參本院卷二第77至80頁)。
⒊惟證人A03前開證述情節,就贈與系爭款項部分,顯與原告主
張不符,已無從對原告為何有利之認定;而就土地部分,A03係於75年4月8日與陳景民結婚,有除戶戶籍資料為憑(參本院卷一第363頁),則當時A08與被告、陳景民既共同經營德興竹店,A08縱曾於A03結婚前夕對A03之父表示東、西邊2塊土地日後擬分配予大房、二房,至多僅足認定A08於A03結婚當時對其未來之財產分配有所規劃,顯無從逕以日後由被告續為經營德興竹店之事實,反推A08前開言語係指其擬將德興竹店交予被告經營,且欲贈與1145地號土地供被告營業所用。
⒋此外,民族路住處係於82年10月30日興建完成,並於84年2月
4日辦理第一次登記,而A08原與被告均將戶籍設於新生街住處,後A08於91年2月7日將戶籍遷至民族路住處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341頁、卷二第59頁),各該時序已難認有何因分居而贈與1145地號土地之情;且原告稱A08於78年間即已退休,而被告係於85年6月17日登記為德興竹店負責人,有商業登記抄本為憑(參本院卷二第15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A08於106年9月25日始贈與1145地號土地予被告,或係為使被告完整取得房地所有權,或係其欲為身後財產之分配,或係因與被告間有扶養之約定,或係因其他基於親情之動機,原因不一而足,原告2人就此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亦難憑此遽論A08係為供被告營業、分居之用而贈與1145地號土地。
⒌另被告固曾於112年12月26日在與原告2人之對話中提及:「
因為二十幾年都跟我一起在生活,所以這樣那也不要緊啦」等語,惟觀之原告所提出完整錄音檔案譯文(參本院卷一第563至567頁),在場談話之兩造、A03、被告之子女等人對於A08究有無贈與款項予被告及其子女乙節多所爭論,被告所稱「這樣」係指何事,依前後對話脈絡亦語焉不詳,自無從以此對原告2人主張為何有利之認定。
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均乏所據,無足憑採。
(四)至原告2人主張A08就系爭款項對被告之債權亦屬A08之遺產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原告2人迄今並未敘明被告究因何法律關係對A08負有此部分之債務,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五)再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兩造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應繼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原告2人因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財產應予歸扣,而認應由原告2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遺產之各2分之1,惟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尚無可採。而被告主張系爭遺產均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核其分割方法尚無不妥,未損及原告2人之利益,且兩造因分割所分得之不動產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可免因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而影響彼此權益,是本院斟酌系爭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兩造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其分割方法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別所有為適當(詳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A08所遺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就分割遺產部分之請求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詠昕附表一:(金額:新臺幣)編號 現存遺產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4)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4)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4) 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4) 6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 7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款38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8 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存款50元及孳息 9 臺中市沙鹿區農會帳戶存款7727元及孳息 10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非屬遺產) 11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權利範圍:1/3) 12 出租祥億公司之租金36萬元 13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14 被繼承人贈與被告之現金935萬4834元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陳宥丞 1/4 2 陳柏任 1/4 3 A06 1/2附表三:(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匯入被告帳戶 時間 金額 1 000000000000 85年2月29日 8萬9900元 2 85年5月10日 9萬3500元 3 85年5月31日 11萬2000元 4 85年6月10日 18萬3000元 5 85年7月2日 8萬9700元 6 85年7月30日 9萬元 7 85年8月2日 24萬元 8 85年11月22日 50萬元 9 85年11月30日 5萬元 10 85年12月16日 20萬元 11 85年12月30日 10萬元 12 86年1月30日 10萬元 13 86年2月28日 39萬元 14 86年4月29日 10萬元 15 00000000000000 86年5月10日 1萬9600元 16 86年6月30日 4萬2700元 17 86年7月31日 7萬元 18 86年8月11日 10萬元 19 86年9月10日 10萬元 20 86年12月1日 4萬5550元 21 87年1月15日 23萬元 22 87年3月2日 17萬元 23 87年5月15日 20萬元 24 87年6月15日 11萬2200元 25 87年6月30日 20萬元 26 87年8月15日 8萬9500元 27 87年10月12日 10萬元 28 87年11月16日 1萬元 29 88年5月15日 1萬7184元 30 88年5月31日 14萬元 31 88年6月5日 7萬元 32 88年6月29日 4萬800元 33 88年6月30日 21萬元 34 88年11月30日 10萬元 35 89年5月17日 20萬元 36 000000000000 90年4月3日 20萬元 37 90年8月2日 80萬元 38 91年2月21日 8萬元 39 91年4月30日 15萬元 40 91年8月21日 138萬元 41 91年8月22日 50萬元 42 92年2月12日 30萬元 43 94年5月23日 5萬元 44 95年6月30日 60萬元 45 95年10月2日 60萬元 46 96年6月5日 2萬9200元 47 96年10月8日 3萬元 48 96年11月6日 3萬元
附表四:
編號 當事人 分擔比例 1 陳宥丞 5/12 2 陳柏任 5/12 3 A06 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