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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重家繼訴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2號原 告 陳雪訴訟代理人 范成瑞律師被 告 陳天送訴訟代理人 陳岳宏被 告 陳秋榮訴訟代理人 陳思妤被 告 陳月嬌

陳翠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陳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陳月嬌、陳翠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陳雪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陳雪主張:

一、被繼承人陳六於民國106年4月12日死亡,尚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繼承人為原告陳雪及被告陳天送、陳秋榮、陳月嬌、陳翠碧,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各為1/5。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形,繼承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二、原告請求就附表一編號1至11之不動產部分為變價分割後,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就附表一編號12、13之動產部分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㈠若系爭不動產採原物分割,兩造可取得之面積過於零星,將

有害於各自日常生活之使用及經濟利用價值。若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配予兩造其中一方,則又生有補償金錢問題,徒增兩造法律關係複雜化。從而,兩造上開之不動產部分以原物分割既有困難,而以變價方式將系爭不動產變賣,經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不動產價值,再將所得價金分配共有人,不僅可消滅共有關係,且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不動產時,若原告或被告對系爭不動產已作使用規劃或有特殊感情,亦非不得與其他共有人磋商買受,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或承買之,或俟第三人得標買受,可依民法第823條、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系爭不動產。故原告請求鈞院準予就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均予以變價分割,並分別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

㈡而附表一編號12、13之動產部分即存款,均按兩造應繼分之

比例分配方式分割,另由兩造各自取得其金額,於法有據,應屬有理。

三、並聲明:本件就被繼承人所遺如本件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11之遺產,均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本件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2至13之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貳、被告答辯部分:

一、被告陳月嬌、陳翠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表示同意原告之主張。

二、被告陳天送答辯略以:對於原告所主張沒有意見,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被告陳秋榮答辯略以:㈠原告主張將被繼承人陳六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11筆均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云云,固較為簡便。惟未斟酌被告陳秋榮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兼顧繼承人即被告陳秋榮之利益,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顯非公平。乃被告陳秋榮及其妻董寶桂二人長久以來均在如附表一編號1即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地號土地上種菜,確有耕作之事實,董寶桂並因此具有農民保險資格。果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地號土地變價分割,無異剝奪被告陳秋榮及其妻董寶桂二人長久迄今均在系爭土地上種菜、耕作之權利,且將導致董寶桂農民保險被保險人資格遭取消,顯非上開最高法院揭示「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束之拘束」之旨。

㈡若由被告陳秋榮以原物分割分得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1651.026

平方公尺土地,雖未達最小0.25公頃面積,然符合因繼承取得土地不受0.25公頃面積之限制;另原告陳雪、被告陳天送、陳月嬌、陳翠碧亦不因被告分得該部分而有任何不利益,渠等仍可就被繼承人陳六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之B部分即該土地其餘面積4349.364平方公尺部分變價分割,並就所得價金各按1/4比例分配。至於附表一編號2至4之三筆農地,各筆均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規定之分割限制,同意變價拍賣,所得價金亦由原告陳雪、被告陳天送、陳月嬌、陳翠碧各按1/4比例分配。而附表一編號5至9等五筆建地面積尚小;另附表一編號10至11二筆建物,無權狀且無價值,故被告陳秋榮就上開土地(編號5至9土地)及二筆建物(編號10至11建物)均同意變價拍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末就被繼承人陳六所遺附表一編號12至13之二筆存款,本屬可分割之存款,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並無疑義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繼承人陳六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1即坐落臺中市○里區○○○段

00地號、面積6000.39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土地遺產,由被告陳秋榮分得如圖一所示A部分1651.026平方公尺土地。

⒉被繼承人陳六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B部分即坐落臺中市○里

區○○○段00地號、面積4349.364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定農業區土地及編號2至4等土地遺產均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陳雪、被告陳天送、陳月嬌、陳翠碧各按1/4比例分配。

⒊被繼承人陳六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5至11等七筆不動產遺產,均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⒋被繼承人陳六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12及13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六於106年4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陳六之子女,故兩造皆為被繼承人陳六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臺中市后里區農會存款餘額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在卷可稽,被告陳天送、陳秋榮對於原告所主張沒有意見,而被告陳月嬌、陳翠碧未到庭爭執,並以書狀表示沒有意見,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被繼承人陳六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㈡本院經審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

用、使用現況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等情,認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不動產部分,原告陳雪主張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案等語,被告陳秋榮則主張將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按本院卷附附圖一分割成A、B部分,將系爭土地之A部分分歸由被告陳秋榮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B部分及附表一編號2至4之土地,經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則由其他繼承人各按1/4比例分配,附表一編號5至11之房地均變價分割,並由全體繼承人各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惟本院考量兩造均不聲請鑑價,被告陳秋榮所提出之附圖一為人工於地籍圖謄本上手繪之A、B分界(見本院卷第283頁),未經地政機關實際測量,難以確認被告陳秋榮主張之土地範圍確為何處,且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均未經鑑價,難認該等土地均為同一價格,若將其中一部份分配予被告陳秋榮,是否需找補其他繼承人,實有疑義,是被告陳秋榮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難認可採。被告陳秋榮復主張若將系爭土地拍賣,將影響其妻董寶桂之農民保險資格云云,惟董寶桂並非被繼承人陳六之繼承人,其主張自難採憑。本院審酌若採變價分割方式,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可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並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較符合兩造之最佳利益,且任一繼承人如有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意願,亦有優先承買之權利,可保障兩造之權益等情,因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房地予以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應屬最有利於全體繼承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公平。

㈢就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存款部分,性質可分,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符合公平。

㈣從而,本院依民法第1164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被繼承人陳六遺產,應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子儀附表一:被繼承人陳六所遺之遺產編號 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或數量(幣值:新臺幣)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同上。 3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同上。 4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同上。 5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同上。 6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同上。 7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同上。 8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同上。 9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同上。 10 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里○○路00○00號 全部 同上。 11 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里○○路0號 全部 同上。 12 存款 臺中市后里區農會活存 32,908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3 存款 后里郵局存款 203元及孳息 同上。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陳雪 1/5 2 陳天送 1/5 3 陳秋榮 1/5 4 陳月嬌 1/5 5 陳碧翠 1/5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