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小燕律師複代 理 人 李國源律師(民國114年11月26日終止委任)被 告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生前與配偶戊○(已於109年4月17日死亡)育有原告及被告乙○○、丙○○(以下除特別敘明外,餘均合稱被告2人),即兩造3人均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各為3分之1。
二、被告乙○○於104年間,為日後結婚之故,自被繼承人丁○○處獲贈臺北市○○區○○路00巷0號7樓之1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以供其婚後與配偶居住,嗣被告乙○○於105年9月間完成結婚登記。是被告乙○○既已因結婚而自被繼承人丁○○受有財產之贈與,屬民法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即應予歸扣,併將該贈與價額加入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中計算。以系爭房地贈與當時之價格,參考彼時同房型之實價登錄價格約為新臺幣(如未特別註明,以下均同)2,900萬元,故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應再加入2,900萬元。
三、綜上,本件應繼遺產總額為7,044萬5,988.5元【計算式:(20,127,587+531,374+29,000,000)+美金646,966.31×32.13=70,445,988.5】,兩造每人應分得各2,348萬1,996元(計算式:70,445,988.5÷3=23,481,9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乙○○先前因結婚取得特種贈與價額約2,900萬元,已高於其應繼分之價額,自不得再獲分配遺產,原告爰依法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由原告及被告丙○○平均分配。
四、對被告2人答辯之陳述:
㈠、原告與被告乙○○委託之代書商討繼承事宜時,對話內容亦有提及喪葬費之分攤,且多次對談過程中均有提及相關費用之分攤事宜,而被告乙○○所委託之代書初始提出之協議版本即係原告不用負擔遺產稅。此項事實經過,喪葬費、遺產稅及代書費用等兩造本均已處理完畢,與本件遺產分割並無甚大關聯。
㈡、當初兩造之父母曾告訴原告,因被告乙○○欲在臺北市定居,其交往對象為臺北之女生,通常需有房子方願結婚;又為節省贈與稅,遂以夫妻間贈與免稅,再分批贈與被告乙○○之方式,陸續於103年12月31日、104年1月5日由戊○及被繼承人丁○○分別贈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予被告乙○○,以完整利用兩年度之贈與額度,既完成贈與又避免遭課稅。是系爭房地贈與當時既然以被告乙○○成家(結婚)為打算,即已符合特種贈與之規定,不論被告乙○○究竟與何人結婚,其最終既已結婚,並且將系爭房地作為婚房而居住在內迄今,實屬因結婚而為之特種贈與,自應列入歸扣。
五、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准分割如準備三狀附表三(見本院卷第299頁)分割方法欄所示。
貳、被告2人之答辯略以:
一、原告所述與事實嚴重悖離,被告2人對於原告所主張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範圍,礙難接受。被告乙○○否認系爭房地為特種贈與,原告空言指摘,毫無憑證,誠不足取。
二、被繼承人丁○○生前於111年2月13日在張本立律師見證下立有自書遺囑,關於其遺產之繼承事宜,上開遺囑係指示「遺產應先報繳遺產稅並扣除殯葬費用及第七項費用後之遺產淨額,平均分額給甲○○、乙○○、丙○○三人,每人各得三分之一。
」,並指定被告乙○○為第一順位之遺囑執行人。基此,被告乙○○乃本於遺囑執行人之地位而為遺產之分配。
三、被繼承人丁○○所遺全部遺產即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存款帳戶結清時之餘額分別如答辯狀附件一第(二)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51頁),即新臺幣存款共2,065萬8,961元(本金2,012萬7,587元、利息53萬1,374元)、美金存款本金0.81美元、64萬6,966.31美元及利息1萬3,170.89美元。被繼承人丁○○之遺囑指示其遺產於扣除殯葬費、遺產稅及代書費等費用後,由兩造平均分配(即每人各得3分之1);惟原告卻聲稱不負擔該等費用,由於被告2人皆不願與原告有糾葛,乃同意該等費用由被告2人平均負擔,被告2人因而自行支付遺產稅118萬5,030元、殯葬費10萬2,987元,上開存款則由兩造每人各取得3分之1,被告乙○○已於結清後將款項匯入兩造各自指定之帳戶。
四、被告乙○○係分次取得系爭房地,其過程如下:㈠於103年12月31日自被繼承人丁○○獲贈系爭房地中之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59、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㈡於103年12月31日自兩造之母戊○獲贈系爭房地中之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59、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㈢於104年1月5日自戊○及被繼承人丁○○分別獲贈系爭房地中之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34、1萬分之35;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4分之1。再者,被繼承人丁○○與其配偶利用夫妻贈與及每年贈與免稅額等規定,分次贈與系爭房地,起始於103年8月間,斯時被告乙○○尚無女友,遑論結婚對象,婚姻並非必然可期,豈可能為被告乙○○將行結婚之故而贈與系爭房地,足見原告所指不實。
五、實則,被繼承人丁○○生前即陸續移轉其名下不動產予原告及被告乙○○,除系爭房地外,另有:㈠於87年間贈與坐落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403號6樓房地予被告乙○○。㈡於88年間贈與坐落臺中市北屯區大湖段287、288、288之1、288之2、
299、299之1、299之2等地號土地6筆予原告。㈢於106年間贈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1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12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289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3、289之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67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等予原告。系爭房地及上開不動產贈與皆係被繼承人丁○○單純基於其財產規劃所為,與受贈人結婚、分居或營業全然無關,原告均明白知悉。
退萬步言,被告乙○○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分別受贈自父母,非獨來源於被繼承人丁○○,原告將系爭房地全部列為歸扣標的,於法亦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遺產既已依被繼承人丁○○之遺囑分配完成,並無遺產可再行分配,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於113年10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兩造3人均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各為3分之1等語,有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27、45至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地為被告乙○○因結婚而自被繼承人丁○○所受之財產贈與,屬民法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即應予歸扣,併將該贈與價額加入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中計算,且因被告乙○○取得之該特種贈與價額約2,900萬元,已高於其應繼分之價額,被告乙○○自不得再獲分配遺產,原告爰依法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由原告及被告丙○○平均分配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房地是否屬於特種贈與,而應計入被繼承人丁○○之遺產
?
1.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民法第117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2.查系爭房地係由被繼承人丁○○利用夫妻贈與之方式,移轉部分所有權予其妻戊○後,再由被繼承人丁○○夫妻分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乙○○,其過程如下:㈠於103年12月31日自被繼承人丁○○獲贈系爭房地中之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59、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㈡於103年12月31日自兩造之母戊○獲贈系爭房地中之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59、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㈢於104年1月5日自戊○及被繼承人丁○○分別獲贈系爭房地中之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34、1萬分之35;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4分之1等事實,有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函覆提供之系爭房地辦理贈與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至105、157至166頁)。而父母贈與財產予子女之原因甚多,非必出於子女結婚之因素,且父母透過稅法上之免稅額度,逐年將名下之財產贈與子女,以達節稅之目的,此並非少見,佐以原告對於被告所陳:被繼承人丁○○生前即陸續移轉其名下不動產予原告及被告乙○○等語,亦未予爭執,則被告所辯:被繼承人丁○○贈與系爭房地及其他不動產予原告或被告乙○○,係被繼承人丁○○單純基於財產規劃所為,與受贈人結婚、分居或營業全然無關等語,堪予採信。
3.從而,原告就被告乙○○受贈系爭房地為特種贈與乙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應將系爭房地計入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範圍云云,即非有理。
㈡原告爰依法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無理由?
系爭房地並非特種贈與,業經認定如前。至於被繼承人丁○○所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則已分由兩造各得1/3,且已匯入兩造所指定之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所肯認屬實(見本院卷第145、151、182、221頁)。而兩造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陳稱:「(法官問:若台北市○○區○○路00巷0號7樓之1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不屬於特種贈與,則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業已分割且分配完畢,已無庸再為分割,此部分兩造有無爭執?)兩造均答: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從而,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均已由兩造自行分割完畢且完成匯款,原告自無從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乃屬當然,是其訴請分割遺產,不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且主張應分由原告與被告丙○○各取得二分之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育蘋附表一: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種類 財 產 項 目 價格或金額(除特別註明外均為新臺幣) 分 割 方 法 1 存款 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帳號 本金6,789,075元 利息59,380元 2 存款 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優惠存款000000000000帳號 3 存款 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優惠存款000000000000帳號 4 存款 臺灣銀行臺中分行—綜合存款000000000000帳號 5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台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00帳號 3,874元 6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台北分行—活期存款00000000000帳號 1,969元(含美金0.81元) 7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控總部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 帳號 8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林森分行—定期儲蓄存款7Z00000000000帳號 本金5,838,495元 利息55,117元 9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林森分行—定期儲蓄存款7Z00000000000帳號 10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林森分行—定期儲蓄存款7Z00000000000帳號 11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林森分行—定期儲蓄存款7Z00000000000帳號 12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林森分行—定期儲蓄存款7Z00000000000帳號 13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林森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帳號 14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國外部—綜合存款00000000000帳號 美金646,996.31元(本金) 382,404元(利息) 15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國外部—綜合存款0929B0000000帳號 16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國外部—綜合存款0929B0000000帳號 17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國外部—綜合存款0929B0000000帳號 18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國外部—綜合存款0929B0000000帳號 19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臺中北屯郵局—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帳號 本金7,494,174元 利息34,473元 合 計 20,127,587元、美金646,996.3元(本金) 531,374元(利息)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甲○○ 3分之1 2 乙○○ 3分之1 3 丙○○ 3分之1 合計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