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1號原 告 林陳麗珠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被 告 林盈旭
林怡欣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昌達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怡欣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林昌達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並無人拋棄繼承,故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惟被告林怡欣久未歸國,致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遺產之不動產部分分割為由繼承人分別共有、存款部分則考量被告林怡欣不知所蹤多年,為免判決確定後,當事人到各個金融機構提領之不便,請求優先針對附表一編號5即200萬定存、編號8、編號19,總計是新臺幣(下同)276萬元,由被告林怡欣單獨取得。其餘部分應繼分補足原告、被告林盈旭之應繼分權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林盈旭抗辯稱:同意原告等語。
(二)被告林怡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4年1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兩造,無人聲請拋棄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1、33、111頁)、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本院卷第23-29頁)、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31頁)、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67-87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89-90頁)、死亡證明書(本院卷第95頁)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3-47頁)、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本院卷第49-52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係(二親等)(本院卷第53-5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25日儲字第1140068602號函暨所附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本院卷第141-143頁)、台中商業銀行114年10月1日中業執字第1140029307號函暨所附台幣各類存款餘額查詢表(本院卷147-151頁)、公館鄉農會114年10月7日公鄉農信字第1141000513號函暨所附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本院卷第153-15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后里分行114年10月3日合金后里字第1140002710號函暨所附帳戶餘額(本院卷第159-16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原分行114年10月16日合金豐原字第1140003064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63-165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就如附表一編號18、22、24、26之存款金額之數額部分,因時間經過而生孳息之故,經本院整理如附表一之「本院認定金額或價額(新臺幣、元)」所示。
(三)再查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前開遺產亦未協議不能分割,且被繼承人亦未以遺囑限定所遺財產不得分割,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依上開法條規定,於法有據。
(四)關於本件遺產分割方法,按裁判分割之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4部分由兩造依應繼分比割為分別共有乙節。經查,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4部分,均屬不動產,如依此分割方法,於兩造取得分別共有後,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各繼承人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全體繼承人均屬有利,且符經濟效用,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分割方法,核屬可採。至於附表一編號5-27部分,原告請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可取得之款項,分割各帳戶內存款由繼承人各自分得等語,核上開附表一編號5-27均屬存款,性質可分,存款總值為8,929,102元(計算式:2,000,000+1,790,000+1,770,000+400,000+400,000+340,000+300,000+100,000+120,000+350,000+350,000+100,000+32+93,137+360,000+170,000+100,000+7,831+957+22,657+100+153,052+1,336=8,929,102)。則各繼承人可獨自取得2,976,367元(計算式:8,929,102/3=2,976,367.33、元以下四捨五入,餘一元則分由原告取得),爰逐一分配由兩造3名繼承人各自取得,即分割如附表一編號5-27「本院分割方法」所示。
又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本件被繼承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任何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已如前述。本件兩造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繼承被繼承人林昌達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自均應分擔本件之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書伃附表一、被繼承人林昌達之遺產:
編號 項目 遺產標的 原告金張之金額或價額(新臺幣、元) 本院認定之金額及價額(新臺幣、元) 本院分割方法 頁數 1 土地 苗栗市○○段000000000地號(面積:674.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重測前:勝利段0000-0000地號) 3,185,998元 3,185,998元 依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割共有。 卷第67-69頁 2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面積:13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5,017,200元 5,017,200元 同上 卷第71-73頁 3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146.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577,245元 3,577,245元 同上 卷第75-77頁 4 建物 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門牌:同區梅里路45巷22號)(坐落在本表編號3) 80,300元 80,300元 同上 卷第79頁 5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2,000,000元及其孳息 2,000,000元及其孳息。 由被告林怡欣取得。 卷第161頁 6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1,790,000元 1,790,000元及其孳息。 由被告林盈旭取得813,633元;餘由被告林怡欣取得。 同上 7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1,770,000元 1,770,000元及其孳息。 由被告林盈旭得。 同上 8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400,000元 400,000元及其孳息。 由被告林盈旭取得392,734元,餘由原告取得。 同上 9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400,000元 400,000元及其孳息。 由原告取得。 同上 10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340,000元 340,000元及其孳息。 由原告取得。 同上 11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300,000元 300,000元及其孳息。 由原告取得。 同上 12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100,000元 100,000元及其孳息。 由原告取得。 同上 13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120,000元 120,000元及其孳息。 由原告取得。 同上 14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350,000 350,000元及其孳息。 由原告取得。 同上 15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350,000元 350,000元及其孳息。 由原告取得。 同上 16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100,000元 100,000元及其孳息。 由原告取得。 同上 17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32元 32元及其孳息。 由原告取得。 卷第165頁 18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63798 93,137元及其孳息。 由原告取得。 卷第161頁 19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60,000元 360,000元及其孳息。 由原告取得。 卷第151頁 20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70,000元 170,000元及其孳息。 由原告取得。 同上 21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00,000元 100,000元及其孳息。 由原告取得。 同上 22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22,842 7,831元及其孳息。 由原告取得。 同上 23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后里月眉郵局帳號00000000 957元 957元及其孳息。 由原告取得。 卷第143頁 24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麻豆總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41,570 22,657元及其孳息。 由原告取得。 卷第143頁 25 存款 苗栗縣○○鄉○○○○○號00000000000000』 100元 100元及其孳息。 由原告取得。 卷第155頁 26 存款 苗栗縣○○鄉○○○○○號00000000000000』 152,991 153,052元及其孳息。 由原告取得。 卷第157頁 27 存款 善化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 1,336元 1,336元及其孳息。 由原告取得。 卷第201頁
附表二、被繼承人林昌達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林陳麗珠 1/3 2 林盈旭 1/3 3 林怡欣 1/3 合計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