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3號原 告 甲○○代 理 人 張慶達律師複 代理人 陳靖玟被 告 乙○○
丙○○
丁○○
戊○○代 理 人 陳怡成律師複 代理人 林念緣被 告 己○○代 理 人 蘇慶良律師被 告 庚○○
辛○○
壬○○兼 上一人代 理 人 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被告己○○聲請停止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重上字第104號之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被告己○○於前案以受贈人之身分,請求被繼承人A○之全體繼承人即本案原告甲○○、被告丙○○、丁○○、戊○○、庚○○、壬○○、癸○○、辛○○履行A○與己○○間就本案之訴訟標的即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贈與契約,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697號判決駁回,嗣經己○○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重上字第104號(下稱前案)審理在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97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325~329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通知書(第331頁)、民事聲明上訴與理由狀(第259~269頁)等件在卷可稽,堪可採認。本院審酌前案之訴訟標的是否需移轉給己○○,會影響被繼承人A○遺產範圍,是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應先待前案判決確定,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