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5號原 告 陳詩芸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複代理人 陳博芮被 告 陳梁綢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詠心被 告 陳世傑訴訟代理人 宋羿萱律師
廖健智律師被 告 陳世豪
陳淑甄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陳火星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照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陳世豪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火星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死亡,被告陳梁綢(妻)、原告陳詩芸(長女)、被告陳世傑(長子)、陳世豪(次子)、陳淑甄(次女)、陳詠心(三女)為陳火星之繼承人,應繼分各6分之1,陳火星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依照附表所示方案分割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梁綢(妻)、被告陳淑甄(次女)、被告陳詠心(三女)均同意原告之主張和分割方案。
二、被告陳世傑則以:附表編號4、5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我和母親長期共同居住之房屋,母親年事已高,不希望搬遷,我手上也沒有充足現金,故希望由我跟母親取得系爭房屋後,向銀行抵押貸款,再用現金找補其他繼承人,另陳火星生前向潭子區農會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過世時仍有89萬餘元未清償,由五名子女協商共同分擔,陳詩芸、陳世傑、陳世豪、陳淑甄、陳詠心各給給付17萬9783元,餘款17萬6795元及利息應由陳世豪負擔,除陳世豪外,其他四人均已清償完畢,陳世豪並未依約清償,導致我幫他代墊2萬2554元,要從找補金額中扣除等語。
三、被告陳世豪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若全體繼承人就公同共有之遺產,已成立分割協議(契約),自應受協議之拘束,按照分割協議內容分配遺產,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陳火星遺產共10筆(詳如附表),兩造為陳火星妻、子女,應繼分各6分之1,為兩造所不爭執(第196頁筆錄),並有戶籍謄本(第29~37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第19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第39~64頁)、房屋稅籍證明書(第65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第71~73頁)為證,首堪信為真實。
三、兩造就附表所示遺產分割方案,僅針對編號4、5系爭不動產有所分歧,被告陳世傑主張要單獨取得,以現金找補其他繼承人,然系爭不動產經鑑定價值為5309萬8000元(土地4694萬8000元、建物615萬元),有立典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參,被告陳世傑若要單獨取得,則需找補其他5名繼承人各884萬9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4424萬8335元,其訴訟代理人自承陳世傑沒有現金可以找補,則該方案顯然不可行,而除陳世豪未到庭,亦未具狀答辯外,其餘被告均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即依照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應繼分已達6分之4,自應尊重其等意願。
四、又本院於114年9月3日即發函命被告陳世傑應於文到10日內提出答辯,如有任何證據聲請調查,亦應一併提出(第103頁函文),被告陳世傑於114年9月8日收受(第109頁送達證書),本院又於115年3月25日函命兩造於115年4月7日下午3點前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逾期不予審酌(第171頁函文),陳世傑之訴訟代理人遲至115年4月17日傳真答辯一狀,稱「陳火星生前向潭子區農會貸款100萬元,過世時仍有89萬餘元未清償,由五名子女協商共同分擔,陳詩芸、陳世傑、陳世豪、陳淑甄、陳詠心各給付17萬9783元,餘款17萬6795元及利息應由陳世豪負擔,除陳世豪外,其他四人均已清償完畢,陳世豪並未依約清償,導致陳世傑幫陳世豪代墊2萬2554元,要從找補金額中扣除」(第203頁),然本件並未採原物分配、現金找補方案,被告陳世傑主張要從其應給付給陳世豪之找補金額,抵銷陳世傑代償債權,自屬無據,附此敘明。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千羽附表:被繼承人陳火星之遺產分割方案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817.93 全部 1553萬8000元 不動產部分由兩造按照應繼分比例各六分之一登記為分別共有,其餘按照應繼分比例各六分之一分配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985.17 全部 1871萬5000元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1363.78 1/4 1052萬元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2479.18 全部 4694萬8000元 5 建物 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全部 615萬元 6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 000000000000 1202元 7 存款 臺中商業銀行東豐原分行 00000000000 1361元 8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潭子潭北郵局 0000000000 311元 9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豐原分行 00000000000 78元 10 存款 臺中市潭子區農會信用部 00000000 1萬801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