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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重家繼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原 告 甲OO訴訟代理人 呂思賢律師被 告 乙OO

丙OO

丁OO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文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姚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乙OO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姚OO於民國113年2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姚OO於96年7月12日前即有嚴重失智症狀,生活無法自理,有受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又兩造均不爭執姚OO於96年7月12日至113年2月8日間均由原告全日照顧,原告為照顧姚OO生活起居而付出等同於聘僱看護之勞力,自得評價為金錢,屬原告為姚OO所墊付之看護費。則按臺中市本國籍全日看護費用行情,約為每日新臺幣(下同)2200元至2800元以上,以最低價格即2200元計算結果,原告已為姚OO墊付看護費用合計1333萬2000元(計算式:2200元×6060日=1333萬2000元),而原告對姚OO之照護雖未受委任,惟姚OO客觀上既有受24小時照護之必要,原告對姚OO之照護應符合姚OO之利益,且不違反姚OO可得推知之意思,原告自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自系爭遺產中優先返還前開費用。是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遺產分割方法並未達成協議,又原告照護姚OO長達數十年,除為盡子女孝心,亦減輕被告3人扶養姚OO之重擔,迄今未婚亦無子女,復已高齡而無謀生能力,為保障原告繼續生活之人性尊嚴,避免原告因有受扶養之必要孳生潛在與被告3人間扶養義務之爭端,亦符合多數繼承人之意願。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分由原告取得,倘原告得自系爭遺產取償數額不足原告所得取得系爭房地之價值,同意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其餘遺產則由被告3人各自取得3分之1等語。

並聲明:被繼承人姚OO所遺系爭遺產,應按113年6月21日民事聲請調解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予以分割。

二、被告乙OO陳稱:伊不爭執姚OO於96年7月12日至113年2月8日間均由原告全日照顧,且同意分割系爭遺產,並同意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惟不願出售系爭房地,因伊對系爭房地已有感情,待原告死亡後,則應由被告丙OO取得等語。

三、被告丙OO陳稱:伊不爭執姚OO於96年7月12日至113年2月8日間均由原告全日照顧,且原告因照顧姚OO而對姚OO有前揭無因管理債權,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倘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不妥,系爭遺產亦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別取得。而姚OO於96年間即患有失智症,長期臥病在床,且常有骨關節炎、自體免疫疾病等併發症需就醫治療,亦曾數次走失,或將衛生紙、塑膠袋等物放入口中食用,及打開水龍頭後不知關閉等情事,其生活完全無法自理而需依賴家屬照顧,便委請原告照顧姚OO,原告之工作因而遭耽誤,實無所謂無償照顧。而被告丁OO於99年間返臺奔喪時即知姚OO患有嚴重失智症且需專人照顧,卻鮮少與家族成員聯繫,未曾分擔姚OO之扶養義務,其未對無生活能力之直系血親負扶養義務,如何能享受繼承遺產之權利?此外,系爭房地1樓係經兩造父母同意供原告無償使用,自無從依被告丁OO所述扣除租金等語。

四、被告丁OO陳稱:

(一)伊不爭執姚OO於96年7月12日至113年2月8日間均由原告全日照顧,惟原告長期與姚OO同住且負有扶養義務,其對於姚OO之陪伴及照顧,可能係基於孝道、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或家屬間同居等原因,除有事前協議,不應認為有償,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姚OO返還其所墊付之看護費。且當初係原告與被告乙OO、丙OO考量姚OO之財力狀況,因而協議由原告全職且無償照顧姚OO之生活起居,原告迄至姚OO死亡前亦未曾就看護費用向姚OO或其他被告請求,是原告所為之勞力或給付,應評價為孝親行為或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單純贈與,原告主張應自系爭遺產優先扣還,實有違誠信原則,亦不符無因管理鼓勵人民彼此互助之立法精神,且將使孝養義務之行為淪為商業計算,違背社會鼓勵孝道之價值。況原告將孝養行為轉化為金錢利益,係為自身利益主張,欠缺管理他人事務、為本人利益之核心要件,自難成立無因管理。又原告請求之看護費性質上屬勞務報酬,而非單純之必要或有益費用,亦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

(二)退步言之,倘認原告照顧姚OO所付出之勞力得請求看護費用,依其主張之計算標準,姚OO每月需給付6萬6000元之看護費,不僅是聘僱外籍看護費用之2至3倍,亦超過姚OO財力所能負擔之程度,原告就施以照護之品質、所費之勞力如何,亦無提出相關證據釋明,尚難逕予評價。且依卷附病情說明書所載,姚OO需專人照顧之時間應自106年7月4日起算,而原告於姚OO確診重度失智症後,未定期帶姚OO回診追蹤病情,更未依醫囑按時讓姚OO服用藥物,足證原告為照顧姚OO所付出之勞費,難與一般外籍全職看護相比,遑論照顧品質更佳之臺籍看護,故原告以臺籍看護全天專職照顧之行情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亦無可採。又原告於95年間在系爭房地1樓開設美髮院,並未因照顧姚OO而停業,顯非全天候專職照顧姚OO,兩造父親楊知非於99年9月27日死亡前,應有分擔照顧姚OO之工作,原告主張其全職照護姚OO之時間長達6060天,應非事實。且若依當地租金行情計算,原告每月須給付姚OO1萬5000元至2萬元之租金,然原告自始即未給付任何租金,而受有姚OO生前贈與免除給付租金之利益,今再以無因管理請求鉅額金錢,於情理法皆難成立。而自現今長照實務觀之,多數家庭係聘請外籍看護照顧長者,每月費用約1萬7000元至2萬元,明顯低於原告所主張每月6萬6000元,以較低成本即可達成同等甚至更為穩定之照顧,原告卻未採行此種方式,反於事後主張親自照顧姚OO,並非基於姚OO本人之最佳利益,縱認原告得依民法第176條請求必要或有益費用,亦應以當時聘僱外籍看護之行情即每月1萬7000元至2萬元為計算基準。

(三)末就分割方法部分,倘將系爭房地原物分割予各繼承人,將來恐有使用收益上之困難,兩造可能互相箝制產生紛爭,難發揮不動產之價值,請求將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惟系爭房地目前由原告居住使用,亦同意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房地,惟原告應補償價金予其他繼承人,其餘部分則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姚OO於113年2月8日死亡,現存系爭遺產,兩造為其子女,系爭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其中系爭房地價額合計為2368萬3242元等情,業據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餘額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精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丙OO、丁OO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兩造在分割被繼承人姚OO所遺系爭遺產前,對系爭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未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亦定有明文。又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17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於96年7月12日至113年2月8日間親自全日看護姚OO而使姚OO受有看護利益,對姚OO有無因管理債權1333萬2000元等情,為被告丙OO所不爭執,被告丁OO則以前詞置辯。查:

⒈姚OO於113年2月8日死亡,生前於96年7月12日第1次至台中慈

濟醫院就診,於97年3月20日確診為輕度失智症,併開始服用治療阿茲海默氏症之藥物,後於100年4月29日因智能退化至中度失智,開始服用另一種失智治療藥物,而其病歷並無相關紀錄得以佐證姚OO何時需他人半日看護,惟依一般經驗,中度失智之患者難以自行獨力完成日常生活,大部分都需家人從旁協助。姚OO之病情直到106年7月4日進展到重度失智,此時其生活已完全無法自理,且進食困難,病歷中亦有記載建議家屬考慮鼻胃管餵食,而姚OO於107年8月21日後未再回診,直至108年9月9日再次回診時,已置放鼻胃管等情,有該院病情說明書及病歷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43、383至535頁)。佐以原告所提出照顧流程作息表,亦有記載姚OO於107年9月10日至113年1月25日間各次更換鼻胃管、導尿管,及飲食、排泄之數量、頻率等情,堪認姚OO自100年4月29日起即因中度失智,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而有受半日看護之必要,自106年7月4日起至113年2月8日死亡時止,則因生活完全無法自理,有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有據,堪以憑採。至原告固以姚OO於96年7月12日前即經常走失、吞食異物為由,認姚OO自彼時起即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被告丙OO亦陳稱此情,惟前揭症狀尚與生活無法自理之情狀有別,原告迄今既未能提出他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尚乏所據,不足憑採。而被告丁OO空言否認姚OO於100年4月29日至106年7月3日間有受半日照護之必要云云,亦無足採。

⒉又姚OO於96年7月12日至113年2月8日間均由原告全日照顧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27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丁OO嗣後翻異前詞,辯稱原告尚有經營美容院,楊知非生前應有協助照顧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採憑。而親屬代為照顧病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為病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利益,是原告照顧姚OO所付出之勞力,當應能評價為金錢,姚OO因此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利益。又姚OO遺有系爭遺產,堪認其生前尚得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此情復為被告丁OO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264頁),是姚OO並無受扶養之權利,原告對姚OO自無扶養之義務,故照顧姚OO生活起居之行為,應得認係屬無義務而為姚OO管理事務之行為,且此管理行為有利於姚OO,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得認原告之照顧係違反姚OO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應屬適法之無因管理,自得請求姚OO償還其支出之必要及有益費用,即原告因親自照顧姚OO使姚OO未支出之看護費。被告丁OO辯稱僅得評價為孝親行為或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云云,尚無足採。且原告既無扶養姚OO之義務,縱原告與被告乙OO、丙OO協議由原告照顧姚OO,亦與所為係屬為姚OO管理事務乙節並無扞格。至原告於96年7月12日至106年7月3日雖亦全日照顧姚OO,惟此時姚OO或尚無受他人看護之必要,或僅有受半日看護之必要,原告就96年7月12日至100年4月28日部分,及100年4月29日至106年7月3日逾半日看護部分,尚難認係為姚OO支出之必要及有益費用,自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之返還,附此敘明。

⒊而原告主張全日專人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等情,參

諸原告提出各該網頁列印資料(參本院卷第151至167頁),堪認與一般社會行情相當,應可採認。被告丁OO雖以前詞辯稱僅得以外籍看護費用計算,惟姚OO因骨關節炎、自體免疫疾患、失智症、等疾病,自108年10月30日起長期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及住院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0、43頁),且依前揭紀錄表,原告每日為姚OO管灌餵食、藥、營養品數次,並計算姚OO尿液量、排便形態,定期更換姚OO之鼻胃管、導尿管,並帶同姚OO至醫院就診,其照護內容實與一般全職看護無異,已難認因原告另於系爭房地經營美容院,而有何未提供全日或半日照護之情,所提供之照護內容客觀上亦顯對姚OO有利益,被告丁OO無視姚OO其餘就診紀錄,徒以姚OO未再至台中慈濟醫院回診乙節,認原告之照顧品質不佳,並以尚有外籍看護得聘請為由,遽認不得按前揭費用請求,尚無足採。

⒋據此,姚OO於100年4月29日至106年7月3日間有受他人半日看

護之必要,應以每日1100元計算,此段期間所需之看護費用為248萬2700元(計算式:1100元×2257日=248萬2700元);另姚OO於106年7月4日至113年2月8日有受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以每日2200元計算結果,所需看護費用為530萬2000元(計算式:2200元×2410日=530萬2000元)。是姚OO所需之看護費用合計為778萬4700元,原告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姚OO返還前開必要及有益費用778萬4700元,此部分自屬原告對姚OO之債權,揆諸前開裁判意旨,此部分費用即應按債權數額,由系爭遺產中優先扣償。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再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姚OO所遺系爭遺產,就系爭房地應原物分配予原告,再由原告以現金補償被告3人,其餘遺產則由被告3人分配等情,為被告丙OO所同意,被告乙OO亦同意將系爭房地分配予原告,被告丁OO則主張就系爭房地應變價分割,備位則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等情。本院審酌原告目前仍居住使用系爭房地,為兩造所不爭執,卷內亦查無有何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自不宜就系爭房地為變價分割;再原告得自系爭遺產中優先扣還之費用合計778萬4700元,系爭遺產中存款等現金部分僅有12萬餘元,尚不足扣償前開費用,是斟酌兩造意願、系爭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為簡化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避免日後徒增訟累,認系爭房地由原告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存款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並因系爭房地實際價值扣除原告所得請求優先扣還之費用後,顯已逾越原告應受分配比例,被告3人則未能按渠等應有部分受分配,而由原告分別補償被告丁

OO、乙OO各397萬4636元,及補償被告丙OO397萬4635元【計算式:(2368萬3242元-778萬4700元)÷4人=397萬4635元,元以下捨去,無法平均分配之2元分由被告丁OO、乙OO各取得1元】,應屬適當(詳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予准許,且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案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雖有理由,惟關於分割遺產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被告丁OO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書狀,亦無從予以審酌,均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盧品蓉附表一:(金額:新臺幣)編號 現存遺產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由原告取得。原告應分別補償被告乙OO397萬4636元、被告丁OO397萬4636元、被告丙OO397萬4635元。 2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3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394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4 臺中水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2萬512元及孳息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OO 1/4 2 乙OO 1/4 3 丙OO 1/4 4 丁OO 1/4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