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6號原 告 陳瓊玲代 理 人 余政勳律師
李余信嘉律師被 告 陳子德
陳蔡彩華陳力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1,169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其次,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遺產為一體,整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原告所主張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聲明㈠、㈡請求被告陳子德返還遺產,乃欲使被繼承人陳伯仁之遺產回復登記為陳伯仁名義,或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原告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遺產價額核算之。則聲明㈠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所提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以8,394,707元核算(計算式:2,229,197+6,165,510=8,394,707);聲明㈡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於起訴時中央銀行之美金收盤匯率30.65元計算,以17,010,750元核算(計算式:555,000元×30.65=17,010,750元),再原告聲明㈠與聲明㈡間,並無互相競合或選擇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合併計算為25,405,457元(計算式:8,394,707+17,010,750=25,405,457)。至原告聲明㈢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則依原告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8,664,045元核算(計算式:原告起訴狀附表所示遺產合計金額34,656,180元×應繼分1/4=8,664,045元)。而前開第㈠、㈡項請求返還遺產合計部分及第㈢項分割遺產之聲明,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應以返還遺產部分25,405,457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405,457元,已如上述。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用254,10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2,939元,尚應補繳151,169元(254,108-102,939=151,169)。
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