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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重家繼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原 告 唐嘉嫻法定代理人 張鈞閔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被 告 唐靖璇訴訟代理人 林宗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唐憶祖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理 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唐憶祖(下稱唐憶祖)於民國113年2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列如附表二所示。兩造未能協議分割,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依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案分割唐憶祖之遺產。

二、茲說明唐憶祖之遺產範圍如下:㈠關於益鼎海洋水產有限公司(下稱益鼎公司)出資額部分:

益鼎公司實際已無任何資產,也無任何營業,故實際價值應為新臺幣(下同)0元。

㈡關於地役權部分:該地役權並無實際價值。

㈢關於唐憶祖之消極遺產部分:

1.唐憶祖生前陸續向訴外人張鈞閔借款共計7,230,631元(詳如附表五所示),迄未清償,應列為唐憶祖之消極遺產:

①唐憶祖生前曾於110年6月15日以LINE對當時之債權人即原告

之母親即訴外人張鈞閔承認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約650萬元債務,被告否認該消極遺產並不可採。訴外人張鈞閔業將上開7,230,631元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②唐憶祖生前因同時背負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房屋

貸款及其他企業金融貸款,負擔過於沉重,遂向訴外人即張鈞閔之父親張進興借款,分別於103年11月10日借款499,455元(103年9月26日匯入美金16500元×匯率30.27)、103年12月31日借款1,672,550元(103年10月8日匯入美金55000元×匯率30.41)、107年5月9日借款80萬元,合計借款2,972,005元。唐憶祖於108年11月15日出售房屋後所得價金,其中2,794,716元,原本要由張鈞閔之戶頭償還張進興,但張進興將該2,794,716元贈與張鈞閔。故被告稱唐憶祖生前給付3,277,436元予張鈞閔,應自債務中扣除云云,並非可採。

③唐憶祖如附表六所示匯予張鈞閔之款項用途如附表六之說明

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90-191頁)

2.關於張鈞閔繳納房屋貸款部分:唐憶祖死後,張鈞閔自113年9月22日起至115年3月5日止,已為唐憶祖繳納房貸共計454,505元(詳見本院卷二第218頁之附表),張鈞閔就此部分債權讓與原告,並以115年2月24日民事言詞辯論繳納狀為債權讓與通知。

3.關於臺中市○○區○○里○○路○段00巷00弄00號房屋之房貸餘額部分:

唐憶祖死亡時之房貸有3筆,分別為798,544元、1,694,807元、2,074,543元,共計4,567,894元,經張鈞閔代為繳納共454,505元,尚餘4,113,387元。

㈣關於被告稱唐憶祖向訴外人錢俊英借貸250萬元部分:

訴外人即唐憶祖之母親錢俊英對唐憶祖並無債權。錢俊英匯予唐憶祖之250萬元並非借貸,而係錢俊英向唐憶祖購買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0巷00號房屋之買賣價金。

三、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唐憶祖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唐憶祖之遺產範圍應如附表四所示,並依附表四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案分割唐憶祖之遺產。茲說明唐憶祖之遺產範圍如下:

㈠關於益鼎公司出資額部分:

兩造於113年8月2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提出遺產稅申報書,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3年8月5日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益鼎公司價額為3,410,362元,國稅局已有調閱益鼎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資產負債表等資料,並據此核定價額,足徵國稅局核定應無違誤,原告空言泛指益鼎公司已無營業,無任何價值,卻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應不足採信。

㈡關於地役權部分:

若自己不動產因有通行、汲水、採光等需求,而以他人不動產供作自己不動產為上開之用,依一般常理經驗,應能預估自己不動產會因該地役權設定提高或增加價值,是該地役權應仍有一定價值。原告主張該地役權無實際價值,無足採信。且兩造於113年5月21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提出遺產稅申報書,就系爭地役權申報為唐憶祖之遺產範圍,申報價額為413元,經國稅局113年5月22日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該地役權之價額應為100萬元,是上開地役權之價額既經國稅局核定,自應尊重專業判斷,應以100萬元計算。

㈢關於原告主張訴外人張鈞閔對唐憶祖有借款債權部分:

1.匯款原因非僅出於金錢借貸一途,被告否認唐憶祖收款原因為借貸,即應由原告舉證有借貸合意,惟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特別是雙方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無法得知對話之前後文,均為斷章取義,無法知悉是否是爭執中的氣話、業已補償或另有協議等等,尚無從認定訴外人張鈞閔與唐憶祖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是難逕以消費借貸作為訴外人張鈞閔給付之法律上原因。且訴外人張鈞閔同時身為債權讓與契約之讓與人,及受讓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屬自己代理情形,又原告與訴外人張鈞閔間有利害關係,核與依民法第106條立法意旨相悖,應解為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2.退步言之,縱認唐憶祖與訴外人張鈞閔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惟唐憶祖曾於101年9月27日借用張鈞閔名義購買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2房屋,嗣唐憶祖於108年間將上開房屋以2000萬元出售他人,詎訴外人張鈞閔以唐憶祖有欠伊為由,要求訴外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1月15日將出售價金中之2,794,716元逕行匯入訴外人張鈞閔名下玉山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唐憶祖分別於109年11月5日匯款35,000元、109年11月18日匯款50,000元、109年12月28日匯款6,534元、110年1月27日匯款187,600元、110年3月22日匯款200,000元、110年8月18日匯款3,586元予訴外人張鈞閔(參附表六),是縱使唐憶祖與訴外人張鈞閔間成立消費借貨關係,唐憶祖亦至少曾給付3,277,436元予訴外人張鈞閔,自應從訴外人張鈞閔主張之借款中扣除。

㈣關於原告主張張鈞閔於唐憶祖死亡代唐憶祖繳納房屋貸款部分:

被告前有委請母親陳嫦娥於113年9月8日合計匯款58,438元至原告帳戶,其中53,200元即係用以支付上開房貸,故原告主張上開房貸均係張鈞閔繳納並非事實。㈤唐憶祖生前向其母錢俊英借款計250萬元,應列入遺產債務:

原告雖稱該筆款項為高雄前金區房屋之買賣價金,惟前金區房屋實際上為唐憶祖父母購買,並借用唐憶祖名義登記,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前金區房屋自購買時迄今均由唐憶祖父母居住使用,且當時唐憶祖年僅22歲,應無能力購買該屋,前金區房屋實際所有權人為唐憶祖父母。嗣唐憶祖未經其父母同意,於108年9月17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貸250萬元,並將前金區房屋設定抵押權予中信銀行作為擔保用,唐憶祖父母知情後,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要求唐憶祖將前金區房屋所有權返還登記予母親錢俊英名下,同時由錢俊英先借款250萬元予唐憶祖,用以清償借款及塗銷抵押權設定。雙方乃於110年6月21日簽立買賣契約書,記載買賣價金250萬元,並由錢俊英分别於110年7月7日匯款15萬元、同年8月3日匯款235萬元予唐憶祖,復經唐憶祖於110年8月30日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錢俊英匯款250萬元予唐憶祖非買賣價金,而係唐憶祖向錢俊英之借款。張鈞閔亦知悉上情,此從對話紀錄截圖,張鈞閔自承:「包含唐爸爸的250萬」、「這個是因為,爸媽的那間房子,是憶祖的名字」、「憶祖拿去貸款周轉」即明。又參酌110年間前金區房屋附近其他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可見交易總價約落在966萬元至1,100萬元間,然本件交易買賣金額僅有250萬元,且金額亦與唐憶祖當時尚積欠中信銀行之貸款金額相符,在在顯示錢俊英匯款之250萬元實際上為借款,而非前金區房屋之買賣價金。又錢俊英已於114年10月27日將上開250萬元借款返還請求權讓與被告,被告亦已將上開債權讓與情事於114年10月28日通知原告。

二、關於遺產分割方案之說明:㈠關於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部分,被告已放棄中華民國

國籍,是倘若將上開不動產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全體繼承人分別共有,則被告實際上無法占有使用上開土地及房屋,未來可預見仍有分割共有物等另訴之可能,恐有訟累之虞。又原告雖現占有使用附表四編號5、8所示不動產,並主張將上開房地以原物分配予其所有,而以價金補償被告,惟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核定價值高達3,753,867元,實際市價顯然高於核定價值,考量原告現年僅14歲,仍在求學階段,尚無工作能力,則原告是否有資力可以金錢補償予被告,並非無疑。是若將上開房地以變價方式分割,則變價後將使上開房地之所有權歸屬一人取得,實有助於日後房地之利用,使房地發揮較大之經濟效益。且變價程序係透過公開、透明之執行程序變價換價,並透過自由市場之競爭推昇交易價值,對全體繼承人而言,毋寧能獲致最大利益,亦較能保障定居國外之原告對上開房地之繼承權利。又倘若原告因私人情感及需求,有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之必要,亦能於變價程序中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亦無礙於原告取得上開房地之所有權,是被告主張應將上開房地以變價方式分割較為妥適。

㈡至於存款、益鼎海洋水產有限公司出資額等,被告主張應由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繼承。關於公同共有債務,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三、並聲明:兩造就唐憶祖所遺如附表四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四「分割方法」欄所示。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且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分割對象,且不以積極或消極遺產為限。是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自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唐憶祖於113年2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

20所示之積極及消極遺產,兩造均為唐憶祖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家事法庭函、戶籍資料、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14年2月3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142801896號函所附房屋稅籍紀錄表、平面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2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13816號函所附往來資料、第一商業銀行鹽埕分行114年2月5日一鹽埕字第4號函、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114年2月11日一大雅字第8號函所附支票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14年2月18日合金前鎮字第1140000337號函、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又原告雖主張唐憶祖生前曾表示已將被告出養等語,惟依被告之戶籍資料及唐憶祖之親等關聯資料以觀,尚難認被告已遭他人合法收養,被告仍為唐憶祖之繼承人,堪以認定。

㈡就附表一編號12、14、15、16之存款之說明:

⒈唐憶祖附表一編號12所示銀行存款於113年5月22日辦理繼承

結清,餘額為0元乙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0771號函所附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3頁),故已無餘額可供分配。

⒉唐憶祖附表一編號14所示銀行存款於113年2月14日之餘額為1

64元,自113年2月15日至114年1月24日均無存款往來交易紀錄,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4年2月1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04117號函暨所附客戶存款帳號餘額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85-387頁),故該銀行現存餘額即應以164元列計,原告主張以161元列計,尚非可採。⒊唐憶祖附表一編號15所示郵局存款於113年5月21日辦理繼承

終止,餘額為0元乙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5日儲字第1140010065號函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5頁),故已無餘額可供分配。

⒋唐憶祖附表一編號16所示銀行存款於114年1月23日之餘額為2

7,005元,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3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128574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7頁),故該銀行現存餘額即應以27,005元列計,兩造主張以26,814元列計,即非可採。

㈢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34分之2),雖有大富段

432、433、434、435、455地號為供役地之地役權,惟該548地號土地為社區道路,且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屬社區型透天住宅性質,具房地一體之特性,其不動產價值係因房地結合而發揮效用,基於標的不動產特性,於土地及建築物構成一體以發揮其功能之前提下,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乃以房地合併估價評估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價值合計為1863萬7000元,有該所估價報告書可憑(見估價報告書第7、25、第34頁)。準此,本院認上開具地役權之548地號土地既為社區道路,則該地役權之價值即應含概在548地號土地價值之列,並與其餘不動產,在土地及建築物構成一體以發揮其功能之前提下,合併估價為1863萬7000元。

㈣按所謂債務承認契約係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可分為「無因債務

承認」及「有因債務承認」兩種類型,前者係指債務人負擔債務之原因,不構成法律行為之內容,亦即債務人對債權之給付義務,與其基礎原因行為分離,債務人之給付義務,不受原因行為存續之影響。後者則非另行創設獨立於原因行為之給付義務,仍依規範原法律關係之各該規定決定,其成立以當事人間有法律爭議為前提,而該爭議為催生有因債務承認之成因,且為達定紛止爭目的,有成立契約之法效意思,由債務人之行為,足認債務人有放棄已知既存抗辯權或不爭執權利形成事實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不可與無因債務承認相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因之債務承認契約,我民法雖未明認上述契約,但依契約自由原則,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當事人間自可有效成立。至民法第144條第2項所定之「以契約承認」則係債務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以契約承認其債務,雖具債務承認之性質,惟債務承認契約非以該條規定為限,且債務承認契約之成立,不以具備一定形式要件為必要。查,唐憶祖於110年6月5日曾以line向張鈞閔承認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債務約為650萬元,有line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43-549頁),此外,復有匯款回條、收據、支出傳票、估價單、請款單、存摺影本、買賣契約、匯款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轉帳截圖、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7-123頁、卷二第213頁),參之,唐憶祖與張鈞閔於108年6月25日離婚,衡情,張鈞閔當無無故再於附表編號5至31所示時間匯款予唐憶祖必要,則原告主張唐憶祖生前有積欠張鈞閔如附表五所示債務等語,應堪採信。

㈤被告抗辯唐憶祖於108年11月15日匯款2,794,716元予張鈞閔,係清償對張鈞閔之欠款,應予扣除部分:

原告主張唐憶祖生前向訴外人即張鈞閔之父親張進興先後借款3次,張進興先後於103年9月26日匯美金16500元、103年10月8日匯入美金5萬5000元、107年5月9日借款80萬元。唐憶祖於108年11月15日匯予張鈞閔之2,794,716元,本來是要清償張進興上開欠款,但張進興將該款項贈與張鈞閔之事實,業據證人張進興到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1-179頁),並有支票影本(本院卷二第45頁)、存摺影本(本院卷二第93頁)、匯款申請書、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據(見本院卷二第223-227頁)在卷可證,堪以認定。唐憶祖於108年11月15日匯予張鈞閔之2,794,716元,顯非清償唐憶祖前對張鈞閔之欠款,應可認定。是被告主張唐憶祖於108年11月15日匯款2,794,716元予張鈞閔,係清償對張鈞閔之欠款,應予扣除等語,尚難採取。

㈥被告抗辯唐憶祖匯款如附表六編號1、2、3、6所示款項係清償

欠張鈞閔之欠款,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0頁)。又唐憶祖有匯如附表六編號4、5所示款項予張鈞閔,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雖辯稱該二筆款項係用以給付原告國小音樂班學費等語,惟唐憶祖何以須於不到2個月時間,給付原告國小音樂班學費合計達38萬7600元,並非無疑,原告復未能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該38萬7600元,亦係清償欠款,唐憶祖生前已匯還張鈞閔計47萬9134元,應從積欠張鈞閔之債務中扣除等語,堪可採取。從而,唐憶祖死亡時積欠張鈞閔之債務金額應為675萬149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元),堪可認定。

㈦被告抗辯前金區房屋實際上為唐憶祖父母購買,並借用唐憶祖

名義登記,因唐憶祖以該房屋向銀行借款,唐憶祖父母乃以買賣為原因取回該房屋,並匯借250萬元予唐憶祖讓唐憶祖去清償積欠銀行之貸款250萬元,唐憶祖生前積欠錢俊英該250萬元債務等語,業據被告提出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473-475頁)、唐憶祖生前所寫之文字照片(見同上卷第477-478頁)、張鈞閔之line對話(見同上卷第479頁)為證,堪可採取。原告執唐憶祖與錢俊英之買賣契約(見同上卷第533-541頁)及張鈞閔與陳嫦媛之line對話(見本院卷二第229頁),主張該250萬元係錢俊英給付唐憶祖之買賣價金,尚非可採。

㈧關於原告主張唐憶祖死後,張鈞閔自113年9月22日起至115年3

月5日止,為唐憶祖繳納房貸共計454,505元,張鈞閔就此部分債權讓與原告部分: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死亡,其繼承人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範圍,對債權人負清償責任。查,自被繼承人唐憶祖死亡時起,其所負債務,即由繼承人即兩造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則訴外人張鈞閔於唐憶祖死亡後,繳納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房屋貸款,已非為已死亡之被繼承人唐憶祖清償貸款,要與本件兩造分割遺產事件無涉,張鈞閔或原告就此部分如有所請求,自應另訴為之。

㈨基上,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仍與被告間為

公同共有關係,且系爭遺產性質上均非不許分割,被繼承人未以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復無不分割之特別約定,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訴請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二、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㈡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權利之能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第三人非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惟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

㈢本院綜合審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公平原則及兩造

之意願後,認系爭遺產應以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說明如下:

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房屋現由原告及其母張鈞閔居住使用,而

被告於107年5月25日即已失國籍(見本院卷一第31頁),足見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之依附關係甚強,被告就該不動產則較無依附關係,則原告主張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全部分歸原告取得,並由原告補償被告,即堪採取。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合計價值為1863萬7千元,有上開估價報告在卷可憑,是本院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8號所示不動產,分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以1863萬7千元價額及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計算,原告應補償被告931萬8500元(計算式:00000000/2=0000000元)。

⒉如附表一編號9至16所示之存款及編號17所示公司股份,性質

均屬可分,故均採原物分割方式,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其中附表一編號12、15所示存款,嗣均已辦理繼承清算、終止,餘額均已為0元,故均不再予分配)。

⒊如附表一編號18-20所示債務,性質上可分,故均採原物分割

方式,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就外部關係而言,繼承人仍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雖有理由,惟關於分割遺產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就系爭遺產所得主張權利之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美玟附表一:本院認定本件應分割之被繼承人唐憶祖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編號 財產名稱 鑑定金額/現存餘額(新臺幣) 本院分割方法 備註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61120分之13362,為社區道路) 18,637,000元 全部分歸原告取得,並由原告補償被告新臺幣931萬8500元。 本院卷一第165至195頁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61120分之13362,其上坐落社區管理室151建號建物)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含供役地為大富段432、433、434、435、455地號之地役權,權利範圍334分之2,為社區道路)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分之10,為社區道路) 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其上坐落201建號建物) 6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70分之10,為社區道路) 7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建物(潭子區大富段第151建號,權利範圍334分之2,坐落地號為同段第495地號) 8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建物(潭子區大富段第201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坐落地號為同段第560地號) 9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70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本院卷一第439頁 10 存款 第一銀行大雅分行 1,000元及孳息 同上 本院卷一第436頁 11 存款 第一銀行鹽埕分行 20元及孳息 同上 本院卷一第391頁 12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分行 0元 不予分配 本院卷一第383頁 13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潭子分行 1,000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本院卷一第367頁 14 存款 兆豐商業銀行潭子分行 164元及孳息 同上 本院卷一第385至387頁 15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潭子加工區郵局 0元 不予分配 本院卷一第275頁 16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27,005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本院卷一第377頁 17 (投資)益鼎海洋水產有限公司股份 唐憶祖出資額420萬元 同上 18 債務 唐憶祖死亡時尚積欠張鈞閔之款項 675萬1497元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因張鈞閔業將該債權讓與原告,故原告應於繼承唐憶祖遺產範圍內之金額因混同而消滅,被告因此應於繼承唐憶祖遺產範圍內向原告清償。 19 債務 唐憶祖死亡時尚積欠錢俊英之款項 新臺幣250萬元 同上 因錢俊英業將該債權讓與被告,故被告應於繼承唐憶祖遺產範圍內之金額因混同而消滅,原告因此應於繼承唐憶祖遺產範圍內向被告清償。 20 債務 唐憶祖死亡時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3筆貸款(貸款帳戶分別為: 1.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 00 ) 計411萬3387元(計算式至115年3月5日止) 唐嘉嫻 唐憶祖死亡時之3筆欠款餘額分別為79萬8544元、169萬4807元、207萬4543元(參本院卷一第597-598頁)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張進興 1/2 1/2 2 唐靖璇 1/2 1/2附表三: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唐憶祖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本院卷二第250-251頁)編號 財產名稱 核定價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637,000元 1.原物分配給原告,並由原告依應繼分比例補償被告。 2.原告現居於此房地 3.被告現居德國,並無分 配房地之需求 4.如讓兩人共有,勢必要 再提出共有物分割訴訟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 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 8 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 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70元 由被告取得 10 第一銀行大雅分行 1,000元 由被告取得 11 第一銀行鹽埕分行 20元 由被告取得 12 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分行 16,322元 由被告取得 1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潭子分行 1,000元 由被告取得 14 兆豐商業銀行潭子分行 161元 由被告取得 15 中華郵政公司潭子加工區郵局 787,973元 由被告取得 1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26,814元 由被告取得 17 (投資)益鼎海洋水產有限公司出資額420萬元 4,200,000元 由被告作價210萬元取得 18 (債務)積欠訴外人張鈞閔7,230,631元(此部分訴外人張鈞閔已債權讓與給原告) 7,230,631元 每人應負擔各2分之1 19 (債務)由訴外人張鈞閔繳納之房貸(計算至115年3月5日) 454,505元 每人應負擔各2分之1 20 (債務)唐憶祖現在之房貸(計算至115年3月5日) 4,113,387元 合計 1.唐憶祖財產23,670,360元 2.唐憶祖債務11,798,523元 3.23,670,360元-11,798,523元=11,871,837元 4.11,871,837元/2=5,935,919元 5.由被告以210萬元取得附表三編號18 6.5,935,919元-2,100,000元=3,835,919元 7.原告給付被告3,835,919元,原告取得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房地附表四:被告主張之被繼承人唐憶祖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本院卷二第147頁)編號 財產名稱 遺產稅核定之 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916,496元 變價分割,所得款項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1/2分配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647元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559元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73,761元 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26,584元 6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40,791元 7 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 929元 8 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 472,100元 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70元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1/2分配 10 第一銀行大雅分行 1,000元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1/2分配 11 第一銀行鹽埕分行 20元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1/2分配 12 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分行 10,322元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1/2分配 1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潭子分行 1,000元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1/2分配 14 兆豐商業銀行潭子分行 164元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1/2分配 15 中華郵政公司潭子加工區郵局 787,973元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1/2分配 1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26,814元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1/2分配 17 地役權: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供役地:大富段432、433、434、435、455地號) 1,000,000元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1/2分配 18 益鼎海洋水產有限公司出資額420萬元 3,410,362元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1/2分配 1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 798,544元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1/2負擔 2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 1,694,807元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1/2負擔 2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 2,074,543元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1/2負擔 22 被告 (訴外人錢俊英已於114年10月27日債權讓與) 2,500,000元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1/2負擔附表五:原告主張訴外人張鈞閔對唐憶祖之借款債權部分:(卷一第514-515頁)編 號 交易日期 金額 張鈞閔匯出銀行 張鈞閔匯出帳號 唐憶祖指定匯入之銀行 唐憶祖指定匯入之銀行帳號 說明 1 099/12/29 439,000 玉山銀行 大雅分行 0000-000-000000 兆豐銀行 北台中分行 000-00-0000-0 大陸購車 2 100/1/~ 362,815 房屋整修 3 101/4/16 500,000 玉山銀行 大雅分行 0000-000-000000 兆豐銀行 北台中分行 000-00-0000-0 購買皮革原料 4 101/9/1 4,466,976 RMB948,000*匯率 4.712 清還台銀借款 5 108/10/1 100,000 台灣銀行 西屯分行 000000000000 台灣銀行 西屯 分行 000000000000 房貸及生活費 6 108/11/21 100,000 玉山銀行 大雅分行 0000-000-000000 兆豐銀行 潭子分行 000-00-00000-0 房貸及生活費 7 108/12/24 200,000 玉山銀行 大雅分行 0000-000-000000 兆豐銀行 潭子分行 000-00-00000-0 房貸及生活費 8 109/2/21 100,000 玉山銀行 大雅分行 0000-000-000000 兆豐銀行 潭子分行 000-00-00000-0 房貸及生活費 9 109/4/8 100,000 玉山銀行 大雅分行 0000-000-000000 兆豐銀行 潭子分行 000-00-00000-0 房貸及生活費 10 109/5/21 100,000 玉山銀行 大雅分行 0000-000-000000 兆豐銀行 潭子分行 000-00-00000-0 房貸及生活費 11 109/8/18 100,000 玉山銀行 大雅分行 0000-000-000000 兆豐銀行 潭子分行 000-00-00000-0 房貸及生活費 12 109/9/22 100,015 玉山銀行 大雅分行 0000-000-000000 兆豐銀行 潭子分行 000-00-00000-0 房貸及生活費 13 109/10/23 100,015 玉山銀行 大雅分行 0000-000-000000 兆豐銀行 潭子分行 000-00-00000-0 房貸及生活費 14 109/11/23 50,015 玉山銀行 大雅分行 0000-000-000000 兆豐銀行 潭子分行 000-00-00000-0 房貸及生活費 15 109/12/22 50,015 玉山銀行 大雅分行 0000-000-000000 兆豐銀行 潭子分行 000-00-00000-0 房貸及生活費 16 110/3/23 25,015 玉山銀行 大雅分行 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 營業部 000-00000000-0 房貸 17 110/3/23 15,015 玉山銀行 大雅分行 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 營業部 000-00000000-0 房貸 18 110/4/1 60,015 玉山銀行 大雅分行 0000-000-000000 兆豐銀行 潭子分行 000-00-00000-0 房貸 19 110/5/3 50,015 玉山銀行 大雅分行 0000-000-000000 兆豐銀行 潭子分行 000-00-00000-0 房貸 20 110/05/23 40,015 玉山銀行 大雅分行 0000-000-000000 兆豐銀行 潭子分行 000-00-00000-0 房貸 21 110/05/23 40,015 玉山銀行 大雅分行 0000-000-000000 兆豐銀行 潭子分行 000-00-00000-0 房貸 22 110/7/27 25,000 玉山銀行 大雅分行 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 營業部 000-00000000-0 房貸 23 110/7/29 11,000 玉山銀行 大雅分行 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 營業部 000-00000000-0 房貸 24 110/8/2 15,000 玉山銀行 大雅分行 0000-000-000000 兆豐銀行 潭子分行 000-00-00000-0 房貸 25 110/10/22 14,015 玉山銀行 大雅分行 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 營業部 000-00000000-0 房貸 26 111/01/23 10,015 玉山銀行 大雅分行 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 營業部 000-00000000-0 房貸 27 111/01/23 15,015 玉山銀行 大雅分行 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 營業部 000-00000000-0 房貸 28 111/02/22 12,015 玉山銀行 大雅分行 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 營業部 000-00000000-0 房貸 29 111/02/22 15,015 玉山銀行 大雅分行 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 營業部 000-00000000-0 房貸 30 111/9/26 5,015 玉山銀行 大雅分行 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 營業部 000-00000000-0 房貸 31 111/10/03 9,600 合作金庫 南豐原 0000-000-000000 新光銀行 水湳分行 0000000000000 代書費 合計 7,230,631附表六:被告主張唐憶祖匯款予張鈞閔,應自債務中扣除部分: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原告就匯款原因之說明 (見本院卷二第190-191頁) 1 109.11.5 35000元 唐憶祖匯還張鈞閔之款項 2 109.11.18 5萬元 同上 3 109.12.28 6534元 同上 4 110.1.27 187600元 唐憶祖給付原告之音藥班學費 5 110.3.22 20萬元 同上 6 110.8.18 3586元 唐憶祖匯還張鈞閔之款項 1-6合計金額47萬9134元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