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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重家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原 告 甲OO訴訟代理人 林子超律師被 告 乙OO訴訟代理人 邱竑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25日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而為同性結婚登記,嗣於113年1月22日兩願終止結婚。兩造於109年12月2日即同性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經原告支付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OO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頭期款後,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二、然被告婚後與原告以外之人發生性行為,並有施用毒品行為,導致兩造同性婚姻關係不睦,被告為挽回原告,遂於112年4月2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一),依系爭協議一第二條第㈠項約定,於雙方終止同性婚姻關係時,就兩造所共有系爭不動產,被告應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無條件移轉登記予原告。後兩造同性婚姻關係仍難以維繫,兩造乃於113年1月22日簽訂終止結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二),依系爭協議二第3條第㈠項約定,就系爭不動產,被告應將其應有部分於113年6月1日前,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兩造旋於113年5月10日就系爭不動產如何處理之具體事宜,再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三),將兩造於系爭協議二所約定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時間,由116年1月1日提前至113年10月1日,且約明若可順利出售系爭不動產,則被告暫時毋庸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得省去一次變更登記之繁瑣。惟系爭協議三第3條所謂「暫緩執行」系爭不動產房產轉移,僅係將原系爭協議二第3條第㈠項約定之確定期限即113年6月1日變更為無確定期限,並非免除或消滅被告之移轉義務,原告亦無任何免除或消滅被告此揭義務之意。

三、又依系爭協議二第3條第㈣項約定,日後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之款項,需先歸還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新臺幣(下同)196萬1,000元予原告後,餘款扣除系爭不動產未清償貸款及出售成本(相關仲介、代書、手續費等),剩餘金額再由兩造平均分配。詎系爭協議三簽訂後,被告開始就出售系爭不動產事務提出諸多爭執,非但不信任原告洽詢之仲介、不同意出售價金全額由原告受領等,反倒力爭自身之稅務利益並避免財務風險,亦明示拒絕履行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義務,甚至迄今仍繼續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內,經溝通及催告無果。

四、綜上,探求兩造約定之脈絡,系爭協議三第3條所稱之「暫緩執行」,當解為將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給付期限,由113年6月1日變更為無確定期限,然並未免除或消滅被告之前述義務,故原告於113年6月1日後應得隨時請求被告給付,況系爭不動產出售事宜顯已因缺乏共識,擱置不前,原先暫緩之原因亦不復存在,更無再暫緩之理,原告已先後於113年6月4日及同年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存證信函業於113年7月8日送達至被告之住所。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協議二第3條第㈠項及民法第229條、第315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義務。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協議三第3條所定「暫緩履行」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義務非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則當以系爭協議三第2條及第4條所約定之「2004/10/1」為解釋依據,僅暫緩至113年10月1日止,此即為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確定期限,則原告於同年月7日即該確定期限屆滿後,始起訴請求被告履行,亦屬有理。

五、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貳、被告之答辯略以:

一、被告同意兩造將系爭不動產共同出售。

二、兩造於系爭協議二原約定被告應於113年6月1日將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且系爭不動產應於116年1月1日開始出售;然之後因兩造對於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時間與出售時間差距過久存有疑慮,且被告先移轉系爭不動產持分予原告再出售,被告將喪失不動產重購退稅之優惠,故兩造於113年5月10日經區公所調解委員協調簽訂系爭協議三,約定系爭不動產提前於113年10月1日開始銷售,且被告可不移轉被告之持分予原告。兩造當時約定之真意為共同出售系爭不動產,且被告無須先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予原告,亦得繼續居住在系爭不動產中直至出售,是以,原告現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予原告,實無理由。

三、被告曾於113年6月間配合找尋仲介簽署委託出售系爭不動產,且兩造間從無由原告單獨收取出售價金之約定,卻因原告堅持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金需先匯入其帳戶內,而被告提出雙方可各自持有一半出售價金之方式,即遭原告表示「那賣房就暫緩吧…我後續會請律師跟你聯繫」,此後原告對於出售系爭不動產之事便未再與被告聯繫,亦拒絕就兩造共同出售系爭不動產之事進行討論。系爭協議三第2條所定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0月1日開始銷售,並非暫緩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持分之期限,此由兩造對話中,兩造於溝通共同出售系爭不動產時,原告並未要求被告先將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即可知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三之原意,實為提前於113年10月1日共同出售系爭不動產,且被告無須先移轉持分。本件係原告破壞兩造之協議在先,導致系爭不動產至今仍無法出售,其行為方屬違反系爭協議三第4條之約定。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5月25日為結婚登記,嗣於113年1月22日兩願終止結婚,兩造於109年12月2日即同性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購入系爭不動產,兩造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而兩造先後簽訂系爭協議一、二、三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協議一、二、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3、51至5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約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系爭協議二第3條第㈠項明定:「甲(按:指原告)、乙(按:指被告)雙方共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號之房地(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號建物及其基地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甲、乙雙方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乙方將其名下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2024/06/01前備妥相關證件,至房地產代書處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甲方。」等語;同條第㈢項規定:「前揭㈠之房地產訂於2027/01/01開始出售,如未能出售,乙方可持續居住至房地產正式售出為止。...」等語;同條第㈣項規定:「前揭㈠之房地產購入時的頭期款是由甲方繼承父親遺產所支付,故日後出售此房地產所得的款項,需先歸還頭期款(共新台幣1,961,000元整)給予甲方後,剩餘房地產出售金額扣除剩餘未償清貸款金額及出售成本(相關仲介、代書、手續費等)後,剩餘金額再均分予甲、乙雙方。...」等語,有系爭協議二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0頁)。再者,原告亦陳稱:被告同意由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完全之所有權,以便由原告處理出賣系爭不動產事宜,取得出賣價金後,先將原告支付之頭期款1,961,000元分配予原告,並清償買入系爭不動產時向銀行辦理之貸款及扣除出賣成本,剩餘之價金再由兩造平均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原告之起訴狀)。足見系爭協議二第3條第㈠項約定被告須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僅係為了便於原告辦理出售系爭不動產事宜之用,並非由被告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予原告,此應堪認定。

2.兩造嗣於113年5月10日簽訂之系爭協議三則約明:「甲、乙雙方依據113年1月22日離婚協議(按:即系爭協議二),再次調整部分內容,本協議未說明部分依協議書為主:...2.房產於2024/10/1開始銷售,乙方可持續居住至房屋出售為主。(如乙方刻意製造髒亂,阻擋銷售看房事宜,甲方可要求乙方搬離)3.離婚協議第3.㈠條房產轉移可暫緩執行,但賣房後,收益仍要依第3.㈣條,歸還甲方遺產(共新台幣$1,961,000元整)。...」等語,有系爭協議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而系爭協議三第2至4條所稱之房產,即指系爭不動產,此為兩造所肯認(見本院卷第90頁)。是以,系爭協議三雖將系爭不動產之出售時間,由原系爭協議二所定之116年1月1日提早至113年10月1日,然就出售系爭不動產後之價金分配方式,仍維持系爭協議二第3條第㈣項之約定。

換言之,兩造簽訂系爭協議三時,亦無協議由被告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予原告甚明。

3.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三第3條所稱之「房產轉移可暫緩執行」並非免除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義務等語,然如前所述,兩造於系爭協議二之所以約定被告應先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係為使原告便於出售系爭不動產之目的,則倘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三時,仍維持被告有先行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予原告義務之協議,則兩造理應於系爭協議三中約明被告應於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前(即113年10月1日之前),即應先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是,惟系爭協議三第3條反而明訂:「房產轉移可暫緩執行」等語,則被告辯稱:兩造就系爭協議三第3條約定之真意為兩造共同出售系爭不動產,且被告無須先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予原告等語,即非無憑。再由系爭協議三第3條所定:「離婚協議第3.㈠條房產轉移可暫緩執行,但賣房後,收益仍要依第3.㈣條,歸還甲方遺產(共新台幣$1,961,000元整)。」之語意以觀,該條先載明被告可暫緩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緊接著記載系爭不動產出售後之收益分配方式,是益足徵兩造之真意,實為被告可無庸先行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予原告,而係由兩造共同出售系爭不動產及依系爭協議二第3條第㈣項之約定分配買賣價金無訛。

4.再由原告於113年6月14日起,陸續與被告談及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對話訊息以觀,原告僅向被告提及委託房屋仲介出售系爭不動產之開價、履約帳戶、服務費等內容,卻未曾要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予原告,有兩造之對話訊息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其中兩造之113年5月18日對話內容中,原告甚至對被告稱:「...2.需要你簽房屋出售的『授權書』」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顯見原告亦認為需先經被告授權仲介人員始得出售系爭不動產,而非由原告先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後,全權處理系爭不動產出售事宜。是益足證兩造於系爭協議三中,業已協議被告無須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予原告無誤。準此,兩造既以系爭協議三變更原系爭協議二關於被告應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內容,則原告主張:被告仍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義務等語,即非有理,不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二第3條第㈠項及民法第229條、第315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