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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重家財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0號原 告 A001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複代 理 人 李智維律師被 告 A03

A04A05A06A07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謝念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A02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2萬7,707元,最終於114年8月6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80萬4,401元,原告上開請求金額之變更,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A04、A05、A06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A02(以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11年5月11日死亡,原告為A02之配偶,被告A03、A04、A05、A06為A02之子女,A02之次子甲○○先於107年2月22日死亡,由甲○○之子女即被告A07代位繼承,故兩造為A02之全體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原告與A02係於49年1月2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該法定財產制關係因A02死亡而消滅,原告自得依法主張分配剩餘財產。A02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為其婚後取得,原告之婚後財產則如附表三所示,價值共計844萬8,611元,是原告與A02剩餘財產差額為7,160萬8,802元(計算式:71,608,802-8,448,611=71,608,802),原告得主張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金額為3,580萬4,401元(計算式:71,608,802÷2=35,804,401),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A03、A04、A05、A06、A07於繼承A02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580萬4,401元。又A02未以遺囑限制遺產不得分割,且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A02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㈡、A02死亡後,繼承人於111年間申報遺產稅,而本件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於112年3月29日對被告A03送達,按稅損稽徵法第19條第3項規定,其送達效力及於全體繼承人。復觀本件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中扣除額C10欄位所示「民法第1030-1條」2,871萬8,066元,該數額係全體繼承人於112年3月29日經協商後共同同意,並依法繳納遺產稅。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已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且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亦於同日業已確定。又A02於111年5月11日死亡時,原告尚未能知悉A02有何剩餘遺產,無從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故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效,應自112年3月29日收受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知悉A02明確之剩餘財產後起算。則原告於113年9月16日起訴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並未罹於時效。是以,被告A07所為時效抗辯,應無理由。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於繼承A02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580萬4,40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兩造就A02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起訴狀附表二、陳報暨變更聲明狀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A03之答辯:對於原告主張之兩造應繼分比例,及原告主張A02之遺產範圍,被告A03均不爭執,同意原告之請求及主張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A07之答辯:⒈原告與A02為夫妻關係,而A02於111年5月11日死亡,又參以A

02生前有工作,且有數筆不動產明顯財產存在,及原告所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逾4,000萬元,衡情原告於A02死亡時必然應當知悉有剩餘財產之差額存在,故原告自A02死亡時起,即堪認可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況不論原告於A02死亡前是否知悉遺有財產,單憑原告為繼承人之身分,於A02死亡時起,依法即可繼承A02之一切權利義務,斯時均得本於繼承人之身分,逕向相關單位調取A02之財產資料,而發現A02之婚後財產數額顯然高於原告。又縱使原告於A02死亡時尚無從知悉有何遺產,然觀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申請延期申報日期為111年8月23日,則原告至遲於提出延期申報遺產稅前,即可向財政部國稅局調取A02之遺產清單,並具體知悉A02之遺產項目、金額。詎原告遲至113年9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規定之時效,故被告A07就原告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爰主張時效抗辯。

⒉又遺產稅之申報為被告A03一人為之,被告A07自始至終未曾

與其他繼承人協商繳納遺產稅之事宜,亦未曾同意依照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予以申報、繳納稅捐,原告主張被告A07所為時效抗辯因承認而中斷云云,不足採憑。

⒊另對於本院卷第277頁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及原告主張A0

2之遺產範圍均不爭執,然就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因各共有物之價值不一,原告並未逐一計算各共有物間之價值差異,及說明其分配之依據為何,難謂符合公平原則。倘將部分共有物分歸部分共有人所有,勢因價值不一而需鑑價,並使訴訟延宕。為求訴訟經濟,暨符合各繼承人(即共有人)間之公平,本件遺產分割宜依照應繼分比例分歸為分別共有,再由各共有人就各共有物分別處理,始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A04、A05、A06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A02於111年5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兩造為A02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係A02之全體繼承人,每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有A02之除戶謄本及死亡證明書、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親等關聯資料、個人戶籍資料、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7、49至

63、83至85、105至113、157至191頁),且為被告A03、A07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原告請求對A02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⒈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

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復為民法第128條所明定。且民法第1030條之1所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係法定夫妻財產制之清算程序,應係就全部剩餘財產請求分配之權利,並非就個別財產為請求,故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所謂「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應指請求權人「可得計算其差額之時」而言,非指請求權人「確知剩餘財產之差額數額之時」。

⒉原告主張對A02於111年5月11日死亡時所剩餘之財產得分配差

額乙節,為被告A07以時效消滅抗辯。經查,A02死亡時,原告與A02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即已消滅,尚生存之一方即原告斯時已可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而A02生前與原告共同設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弄0號,難認原告就A02之財產毫無所知;再者,本件就A02所遺之財產觀之,其中3分之2為土地、房屋(附表一編號1至14),價值數千萬元,而原告起訴主張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時其婚後財產為0元,嗣雖改稱其婚後財產為844萬8,611元,然可徵原告於A02死亡時,即應知悉其與A02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存有差額,關於夫妻剩餘財產之請求權應自斯時起算,堪予認定。至於原告主張於112年3月29日遺產稅核定時,被告A07就原告所得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數額已為承認,時效應中斷云云,然為被告A07所否認,原告復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以資證明,尚難採憑。

⒊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應自111年5月11日起算,已如前

述,然原告至113年9月16日始向本院具狀對被告等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已經過2年有餘,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法定時效中斷或停止之事由。是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被告A07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另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對A02之繼承人即被告A03等5人提起本件訴訟,訴訟標的對被告A03等5人必須合一確定。是被告A07抗辯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客觀上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效力自及於其他被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A03等5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並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遺產分割部分: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親

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對於A02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公同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遺產,自屬有據。⒉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⒊關於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4、編號21所

示之土地、房屋、機車,本院認依其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為宜;而就如附表一編號15至20所示存款、債權之性質屬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是經斟酌兩造之意願、共有人利益、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末按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原告起訴於法有據,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育蘋附表一:被繼承人A02之遺產明細編號 種類 財 產 所 在 或 名 稱 核定金額 (新臺幣) 分 割 方 法 1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面積:211.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6,148,248元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面積:26.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695,746元 3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面積:1,340.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4,583,868元 4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面積:743.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5,132,744元 5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面積:455.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6,743,620元 6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面積:4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7,266,800元 7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00地號(面積:61.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913,012元 8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面積:101.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500,572元 9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面積:37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5,561,840元 10 房屋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權利範圍:全部) 3,600元 11 房屋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權利範圍:全部) 5,200元 12 房屋 臺中市○里區○○路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權利範圍:全部) 1,088,700元 13 房屋 臺中市○里區○○街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權利範圍:全部) 319,500元 14 房屋 臺中市○里區○○街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權利範圍:全部) 38,100元 15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164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 16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137元暨其孳息 17 存款 大里區農會 37,981元暨其孳息 18 存款 大里區農會 89元暨其孳息 19 債權 111年4、5月份老農津貼 15,100元 20 債權 健保退費 392元 21 其他 牌照號碼JFT-667機車 2,000元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A001 6分之1 2 A03 6分之1 3 A04 6分之1 4 A05 6分之1 5 A06 6分之1 6 A07 6分之1附表三:原告主張於基準日之原告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財 產 所 在 或 名 稱 價額/金額 (新臺幣) 1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面積:6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894,410元 2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面積:5.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67,034元 3 房屋 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弄0號 155,800元 4 存款 大里區農會定期存款 2,000,000元 5 存款 大里區農會定期存款 1,000,000元 6 存款 大里區農會定期存款 2,000,000元 7 存款 大里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 1,231,367元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