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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更一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原 告 賀姿華被 告 賴清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此乃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

又起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有無違反更行起訴,應以前後兩訴是否屬同一事件為斷,即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訴訟標的是否相同,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

二、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賴水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明示將其所有家產以死亡為原因贈與原告及原告子女賴玟怡、賴政豪、賴政威(下稱賴玟怡等3人),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下稱系爭死因贈與契約)。被告自92年1月12日起不法無因管理賴水生保留給予原告及賴玟怡等3人之資產(包括賴水生名下之財產、立中大飯店及黎安商旅有限公司〈下稱黎安公司〉等2家公司之股份等),嗣賴水生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其與被告之借名登記關係即消滅,而賴玟怡等3人於110年2月5日均已成年,並同意由原告代為受領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之贈與物,故請求被告應履行系爭死因贈與契約。又被告曾先後於99年4月6日書立切結書,於99年5月5日書立切結書暨贈與書、貳之1切結書,及於99年5月13日書立切結書(下合稱系爭4份協議書)予原告,系爭4份協議書條件均已成就,故請求被告應履行系爭4份協議書之約定內容,並聲明:㈠被告應履行賴水生於00年0月00日之死因贈與契約。㈡被告應履行4份協議書之約定內容,業經原告於前案起訴,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3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原告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字第2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原告已上訴於最高法院(尚未確定),此有112年度上字第21號影本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重訴字第186號卷一第387-395、607頁),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如附件即113年2月7日補正訴訟標的暨請求權基礎暨先備位聲明狀(見本院112年重訴字第186號卷二第357-380頁),嗣於113年3月19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命被告履行於92年1月12日死因贈與契約內容。㈡命被告履行系爭4份協議書之約定內容,是本件與原告前案起訴案件之當事人(均為賴清祥)、訴訟標的(均為系爭死因贈與契約及系爭4份協議書)及聲明均相同,為同一事件。

三、原告雖稱前案與本件訴訟並非同一事件,主張前案其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146條第2項規定」,與本件之主張之「死因贈與契約、系爭4份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係」並不相同云云。然查:

㈠觀諸前案之一審判決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35號判決(下稱前案一審判決)內容,已明確表示原告起訴之標的包含「系爭死因贈與契約及系爭4份協議書」及「及民法侵權行為、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清祥等4人、許丕敏履行死因贈與契約、系爭4份協議書約定或其變形之侵權行為、無因管理等損害賠償」(此可見前案一審判決六、:「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依其於92年1月12日與賴水生訂立之死因贈與契約,與被告賴清祥間之系爭4份協議書,及民法侵權行為、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清祥等4人、許丕敏履行死因贈與契約、系爭4份協議書約定或其變形之侵權行為、無因管理等損害賠償,惟本院既認定死因贈與契約並不成立,系爭4份協議書約定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且與民法侵權行為、無因管理之成立要件不合,原告之主張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併予駁回。」),且另案一審判決中經兩造當事人辯論即完整調查,判決理由中亦詳細交代為何死因贈與不成立(見前案一審判決五、(二)2、「原告主張賴水生於00年0月00日與原告、賴玟怡等3人間成立死因贈與契約,無非係以賴水生曾於當日對原告及賴玟怡等3人表示:「公婆有留給妳們就不錯,又給妳們那麼多,以後也都是妳們的。」等語,並提出當日賴水生之談話錄音帶及譯文內容為其依據…可見原告既認為賴水生於00年0月00日談話錄音內容係有預謀而故意錄音,藉以指摘原告爭家產之行為,則賴水生於00年0月0日所為上開內容之表示,顯然欠缺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之真意甚明。是原告事後自行解讀賴水生於00年0月00日所為上開內容之表示,係與原告及賴玟怡等3人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云云,要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見前案一審判決五、(二)2、⑵「可見縱令如原告主張於92年1月12日確有死因贈與契約之合意,亦因死因贈與契約之標的物於契約成立時不確定(亦無法確定),該死因贈與契約自無從發生效力。」),及系爭4份協議書因約定之條件尚未成就,賴清祥自不負履行之義務(見前案一審判決五、(三)「原告主張被告賴清祥應履行系爭4份協議書內容,即將被告賴清祥名下所有財產所有權(含立中大飯店、黎安公司之股權及經營權等)全部移轉至原告名義,並將上揭立中大飯店、黎安公司之負責人名義變更為原告各節,固提出系爭4份協議書為其依據,而被告賴清祥則不爭執系爭4份協議書確為其書寫及真正,但否認有何違反系爭4份協議書約定內容之情事,並以上情抗辯…無法證明被告賴清祥與梁家茜間有何不正常交往或不法侵占立中大飯店、黎安公司等財產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係對上揭3則民事判決之解讀錯誤所致,要為本院所不採。…原告在本件訴訟主張者均屬舊案或舊事重提,並無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佐證,足認此份切結書暨贈與書約定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賴清祥履行此份切結書暨贈與書之約定內容。至於被告賴清祥迄未依此份切結書暨贈與書約定內容第2項請求原告賠償100000元,此屬被告賴清祥是否怠於行使權利之問題,並非即得以被告賴清祥未行使權利乙事,而反推被告賴清祥確有違反前揭約定內容第1項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顯因原告非法律專業人士,於前案起訴時對於請求權基礎無法如法律專業人士般精準且詳細,前案法院已經行使闡明權,原告亦已將其欲主張之紛爭所可能主張之訴訟標的,全部予以詳列並於前案訴訟中主張,且經兩造當事人充分攻防及辯論,前案一審判決亦已詳述於判決中,是原告於本案訴訟又稱,前案僅有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146條第2項規定」,顯非事實。

㈡況且,前案二審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字第21號判決(下稱前案二審判決)中,原告亦自始自終均以死因贈與契約及系爭四份協議書作為訴訟標的,前案二審判決因此亦詳細交代為何死因贈與不成立及系爭四份協議書停止條件未成就(見前案二審判決四、(一)「上訴人主張於92年1月12日與賴水生間成立死因贈與契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系爭死因贈與契約確已因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則上訴人主張曾於92年1月12日成立系爭死因贈與契約,要屬無據。另許丕敏係賴雪如之夫,非賴水生之繼承人,自不承受賴水生所遺之權利義務,上訴人請求許丕敏與賴清祥等4人履行其所主張之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亦屬無據」,見前案二審判決四、(二)「上訴人主張被告賴清祥應履行系爭4份協議書內容,固據提出系爭4份協議書為憑,賴清祥並不爭執系爭4份協議書確為真正,然否認有違反系爭4份協議書約定之情事…其效果僅為賴清祥承認「就是來自賴清祥與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減少的資產。」,並未因此負擔任何給付之義務,則上訴人依據該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賴清祥履行約定內容,亦無理由。…依其約定內容,上訴人得請求賴清祥移轉名下全部不動產所有權等,係以上訴人查出「梁家茜名下房屋即臺中市○○00路00號2樓購屋資金,及梁家茜所有生活食、衣、育、樂、住、行等開銷費用均來自於賴清祥所提供」為停止條件,賴清祥既否認有何違反上揭約定之情事,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約定條件已成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而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未有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梁家茜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00路00號2樓房地之資金,及其生活食、衣、育、樂、住、行等開銷費用係賴清祥所提供,則上開切結書約定之停止條件自難認已經成就。至於賴清祥是否依上開切結書「二」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涉及賴清祥主觀上願否主張權利之判斷,非得以賴清祥未依上開切結書「二」之約定主張權利,推認賴清祥必有違反該切結書之約定,故上訴人請求賴清祥履行該切結書之約定,亦屬無據。」),而駁回原告之上訴,亦非以原告之主張與民法第1146條第2項繼承回復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並無關連,駁回原告前案之訴,益徵原告所稱前案僅有主張「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146條第2項規定」,並不包括「死因贈與契約、系爭4份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係」,原告於本案中稱本案訴訟標的於前案訴訟不同一節,實不可採,原告於本案提出之訴訟標的,於前案中法院已予以審酌一情,已昭明確。

㈢綜上,原告本案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死因贈與契約、系爭4份

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係」,已經原告於前案訴訟中主張,並經當事人充分攻防辯論,前案法院亦已審理後詳細交代理由於判決中,是本件與原告前案起訴案件之當事人(均為賴清祥)、訴訟標的(均為系爭死因贈與契約及系爭4份協議書)及聲明均相同,為同一事件,故原告此部份之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起訴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5-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