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更二字第3號原 告 賀姿華被 告 賴清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賴水生原為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下稱立中大飯店)
負責人,賴水生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死亡。惟賴水生於00年0月00日,將其所有家產以死亡為原因贈與原告及原告子女賴玟怡、賴政豪、賴政威(下稱賴玟怡等3人),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下稱系爭死因贈與契約)。被告自92年1月12日起不法管理賴水生保留給予原告及賴玟怡等3人之資產(包括賴水生名下之財產、立中大飯店及黎安商旅有限公司【下稱黎安公司】等2家公司之股份等),嗣賴水生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其與被告之借名登記關係即消滅,而賴玟怡等3人於110年2月5日均已成年,並同意由原告代為受領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之贈與物,故請求被告應履行系爭死因贈與契約。又被告曾先後於99年4月6日書立切結書,於99年5月5日書立切結書暨贈與書、貳之1切結書,及於99年5月13日書立切結書(下合稱系爭4份協議書,見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86號卷二第117-123頁)予原告,其中:①99年4月6日切結書約定:「1.本人A04,若與A01小姐Z000000000(民國00年0月00日生),即日起有發生不軌情事,例如私下交往等男女情愫、約會、私下通聯及任何不明金錢流向至A01和與其涉及非公事等交往之情事。⒉本人願無條件將名下存款現金、動產、不動產及小孩之監護權移轉到妻子賀資華名下,並同時資遣A01永不錄用。⒊本人絕無異議。⒋特此立據。」②99年5月5日切結書暨贈與書約定「祇要A03查出A01名下之房屋即臺中市○○00路00號2樓購屋資金來自於A04所提供,A04則依下列事項履行:壹:A04願十倍價錢給付A03,並贈與其名下不動產給A03。貳:未查證前A03不再碎碎念A04與A01搞曖昧的往事。……貳:若查無A01名下房屋之購屋款來自A04,A03願賠償新台幣壹拾萬元給付給A04。」③貳之1切結書約定「A01在任職立中大飯店期間,若A01一家人資產暴增,就是來自A04與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減少的資產。」④99年5月13日切結書約定「祇要查出A01所有房屋即臺中市○○00路00號2樓……購屋資金及生活食、衣、育、樂、住、行等開銷費用,有來自A04以各種方法提供贊助(薪資立中大飯店)除外:(薪資新台幣24000元)一、立據人A04願在1個月內將名下不動產贈與給A03並進行結紮手術,與A03已在生完老三時相同之手術,絕無異議。二、立據人A03停止碎碎念,並溫柔對待之。及A03若查無實據,願負擔壹拾萬元給A04。」,而A04已經違反約定,與A01有所交往,因此依據死因贈與、債權讓與、系爭4份協議書,請求被告將立中大飯店及黎安公司之負責人應變更為原告,且被告應將所有財產移轉給原告。㈡聲明:⒈命立中大飯店於100年10月21日原負責人A04應變更為
原告;黎安公司應變更負責人及董事長A04為原告。⒉命被告應將名下所有之財產均移轉給原告。
二、被告抗辯:我交付予A01之金額為薪資之預付,是A01向公司借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死因贈與部分⒈按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
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16號判決意旨)。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故解釋當事人之意思,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至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原告主張於92年1月12日與賴水生間成立死因贈與契約,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系爭死因贈與契約確已因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起訴被告,主張死因贈與之部分,原告主張之依
據為92年1月12日錄音譯文,依據該譯文,賴水生曾於該日與原告之對話中表示:「公婆有留給妳們就不錯,又給你們那麼多,以後也都是妳們的。」,然觀諸該次賴水生與原告之對話紀錄(內容如附件,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35號卷一第121至147頁),內容:「賴水生:妳若是這樣會有報應。
原告:都是你做出來的,你也會有報應…」,顯然當時賴水生與原告激烈爭執中,難認賴水生有將其全部財產贈與原告之可能性,且觀諸前後之對話,賴水生之真意毋寧為緩解對立,安撫原告,尚不足以認定有將財產贈與原告之意思表示,遑論原告於賴水生為上開表示時,亦無任何之承諾,自難認已成立死因贈與契約。
㈡系爭4份協議書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違背系爭4份協議書,此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
⒉經查,99年4月6日切結書載稱:「⒈本人A04,若與A01小姐……
即日起有發生不軌情事,例如私下交往等男女情愫、約會、私下通聯及任何不明金錢流向至A01和與其涉及非公事等交往之情事。⒉本人願無條件將名下存款現金、動產、不動產及小孩之監護權移轉到妻子A03名下。並同時資遣A01永不錄用。⒊本人絕無異議。⒋特此立據。」(見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86號卷二第117頁),原告稱被告違反上開切結書,自應由其負擔舉證責任,而原告於本審中聲請傳喚A01及A02作證,主張渠等得證明被告違反上開切結書,然上開人等於審判中經傳喚並未到場(見本院卷第347頁),是原告之上開主張,是否可採,已非無疑。而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809號卷宗,其中A02於警詢筆錄中陳稱:我於114年7月8日,喝了酒後,前往大恩街38號之工地,徒手推倒工地內的物品,破壞監視器,我會這樣做是因為對A04感到不滿,但我不認識A01(見本院卷第273-275頁)等節,而A01於警詢中表示:A04是我公司主管,我沒有跟A04有何感情或金錢糾紛,我知道有A03這個人,但我跟她沒有交集,我們家族出遊也都是自己出錢(見本院卷第278-280頁),顯見證人之警詢陳述均與原告之主張相左,是原告並無提出被告有違反上開切結書之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上開切結書,自屬無據。
⒊又查,99年5月5日切結書暨贈與書記載:「祇要A03查出A01
名下之房屋即臺中市○○00路00號2樓購屋資金來自於A04所提供,A04則依下列事項履行:壹:A04願十倍價錢給付A03,並贈與其名下不動產給A03。貳:未查證前A03不再碎碎念A04與A01搞曖昧的往事。……貳:若查無A01名下房屋之購屋款來自A04,A03願賠償新台幣壹拾萬元給付A04。」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86號卷二第117頁),原告稱被告違反上開贈與書,自應由其負擔舉證責任,而原告稱臺灣臺中高等法院之107年度勞上字第48號判決,已經有認定被告違反上開贈與書(見本院卷第350頁), 然觀諸上開判決內容表示「上訴人主張(即原告):A04業務侵占立中大飯店款項,將其中156,377元供A01、梁愛月、梁家偉出國花費,另28,416元幫A01給付健保費用;又A01於103年7月至12月多放13天假,溢領薪資10,556元云云。惟上訴人既主張前揭款項屬立中大飯店所有,即無任何權源要求被上訴人(即A01、梁愛月、梁家偉及A04)連帶給付前揭款項予上訴人,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見判決四、得心證理由,㈢),僅在表達原告於該判決中主張A04侵占立中大飯店之款項,縱該主張屬實,該請求權人亦為立中大飯店,而非原告,是原告在該案件中請求A01、梁愛月、梁家偉及A04連帶給付款項予原告,自無理由,其中並未論及或確認A04是否有將自有資金贈與A01,是原告圖以上開判決遽認被告有將自有資金流向A01等情,亦屬不可採。
⒋再查,99年5月5日貳之1切結書記載:「A01在任職立中大飯
店期間,若A01一家人資產暴增,就是來自A04與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減少的資產。」(見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86號卷二第119頁),依其內容,亦即A04同意凡是「A01在任職立中大飯店期間,若A01一家人資產暴增」即係來自「A04與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減少的資產。」,似僅屬減輕原告舉證責任之約定,況姑不論該切結書並未約定法律效果,自非請求權之基礎,縱然該切結書乃搭配其他切結書所使用,然99年5月5日貳之1切結書約定之「資產暴增」實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而原告亦未提出A01一家人,於A01任職於立中大飯店期間,有何「資產暴漲」之證據,是原告依99年5月5日貳之1切結書,請求被告移轉所有財產,洵不可採。
⒌99年5月13日切結書記載:「祇要查出A01所有房屋即臺中市○
○00路00號2樓……購屋資金及生活食、衣、育、樂、住、行等開銷費用,有來自A04以各種方法提供贊助(薪資立中大飯店)除外:(薪資新台幣24000元)一、立據人A04願在1個月內將名下不動產贈與給A03並進行結紮手術,與A03已在生完老三時相同之手術,絕無異議。二、立據人A03停止碎碎念,並溫柔對待之。及A03若查無實據,願負擔壹拾萬元給A04。
」(見112年度重訴字第186號卷二第123頁),依其約定內容,該切結書得請求之前提為,原告查出「A01名下房屋即臺中市○○00路00號2樓購屋資金,及A01所有生活食、衣、育、樂、住、行等開銷費用均來自於A04所提供」為條件,A04既否認有何違反上揭約定之情事,自應由原告就上開約定條件已成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而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未有任何證據足資證明A01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00路00號2樓房地之資金,及其生活食、衣、育、樂、住、行等開銷費用係A04所提供,則上開切結書約定之停止條件自難認已經成就,是此部分原告之主張,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請求權基礎,主張㈠命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於100年10月21日原負責人A04應變更為原告;黎安商旅有限公司應變更負責人及董事長A04為原告。㈡命被告應將名下所有之財產均移轉給原告,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善應附件賴水生:妳若是這樣會有報應。 原告:都是你做出來的,你也會有報應。…不要臉、不要臉,你的女兒要嫁人,不要臉,不要臉。…不要臉,不要臉,我就說你不要臉,今日都是你做出來的。賴水生:公婆有留給妳們就不錯,又給你們那麼多,以後也都是妳們的。原告:為什麼要牽拖,為什麼要牽拖,她們為什麼要在我面前出現。 賴水生:牽拖什麼,我就沒什麼可給她,就是只有那可給她(指房屋),為什麼給她們那些不行,妳解釋給我聽聽看。 原告:就是她們不要出現在我的面前,我沒有看到就好。 賴水生:妳不要給人家看就好,妳為什麼要去看人家, 妳為什麼常給人家找麻煩。…… 原告:…你某(即婆婆),也在哪裡長大,你叫你某去那裡住。 賴水生:阮某是妳什麼人,以後妳娶媳婦,妳媳婦對妳這樣講,妳感想如何?……妳這樣講是非常不孝又忤逆尊親。 原告:這是你做得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