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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更二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更二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賀姿華相 對 人即 被 告 賴清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所為之114年度重訴更二字第3號民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未審理完整契約,聲請人與訴外人賴水生就死因贈與契約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兩造簽立之4份協議書有契約真意存在,爰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命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於100年10月21日原負責人賴清祥應變更為原告;黎安商旅有限公司應變更負責人及董事長賴清祥為原告。㈡命被告應將名下所有之財產均移轉給原告。」,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已就本案訴訟標的之全部為判決,該判決並無判決脫漏之情事。原告聲請意旨,無非係指摘本院判決依職權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結果為不當,並未指明本院判決於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有何脫漏,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顯與補充判決之規定不符。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