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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43號原 告 源大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國書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複代理人 黃汶茜律師被 告 幽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輊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16,926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605,64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為預定於民國111年7月竣工,址設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之聯合辦公室建置智慧辦公室系統,遂委由被告開發、設計原告所需之ERP系統一套,並採購符合該系統所需規格之資訊設備一批。為此,雙方於110年9月30日簽定「採購資訊設備一批及客製化ERP系統」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簽定後,原告聯合辦公室工程興建進度因受疫情影響未能準時竣工,致原告無空間能提供予被告交付前揭資訊設備及進行後續建置、導入ERP系統等服務。為此,原告遂與被告商議變更交貨期程。經雙方商議後,被告同意將原系爭契約第1條第2款約定之交貨期限變更為「甲方進駐聯合辦公室後建置智慧辦公室所需之相關硬體設備,被告應配合原告通知10日內交付之⋯」,原告則同意於111年9月底給付第二期費用,為此,雙方於111年8月10日另行簽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以為補充。為此,原告除前已依約給付之第1期服務費用新台幣(下同)12,301,506元外,再於111年8月31日支付第2期服務費用4,515,420元予被告公司。至此,原告因系爭契約而應給付之服務費用16,816,926元已全數支付完畢。

㈡原告聯合辦公室嗣於112年12月間竣工並取得使用執照,且後

續建物裝修工程亦已接近尾聲,原告遂於113年10月23日以豐原鐮村郵局第3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進行後續履約事宜,詎被告收受上開通知後,毫無回應,亦未派員至原告公司為任何履約之準備,原告再於113年12月10日委請律師正式寄發台中法院郵局第2706號存證信函,並以該存證信函之送達作為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均無履約之意或舉止,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乙方未能於約定期限內或甲方通知期限內完成本案合約,甲方得以書面終止合約,並向乙方請求所有已支付或已兌現服務費做為賠償」,請求被告賠償已支付之服務費用16,816,926元。

㈢另據兩造間系爭契約與協議書之約定,被告公司除應配合原

告公司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交付貨品外,被告公司尚負有指派人員進場安裝、導入ERP系統等作為義務,然被告公司迄今均未履行上揭給付義務,經原告公司以上揭存證信函催告後亦迄未履約,自已構成明顯違約之給付遲延情形。原告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已支付之服務費用16,816,926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付之服務費用或於契約解除後返還款項,均屬有理,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16,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雖有支付合約價金及相關費用,但被告已有交付資訊設備,應扣抵結算再向被告要求返還差額,原告請求返還所支付之價金,顯然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協議書、支付費用之

相關單據、存證信函影本等為證(本院卷第21至52頁),足認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後,被告仍未履行交付貨品、派人安裝、導入ERP系統等義務,被告亦未對此情有何爭執,並經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核屬有據。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1、2、6款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此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服務費用16,816,926元,亦無不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原告主張:該批設備對原告並無價值,現存放於佳璟交通倉儲公司保管,原告願配合被告派員取回該批設備,並以此書狀之送達為通知被告取回該批設備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79至83頁),足認原告縱若有受領被告依約給付之物品,並無不能返還之情事,被告抗辯應償還價額並進行扣抵一節,與法未合,其抗辯即非可採。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2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頁之訴訟文書發送一覽表及第63頁之送達回證),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259條第

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支付之服務費用16,816,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2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