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47號原 告 鎧鉦鋁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杰霖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被 告 謝美鈴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 代理人 陳傑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設立於民國83年3月28日,被告則為原告公司之股東,並於公司設立起至92年11月12日止、93年8月16日起至96年8月8日止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被告於96年9月14日起已非原告公司之董事或股東,惟仍繼續於原告公司擔任財務會計人員。被告擔任原告公司會計財務人員之期間係自96年8月9日起至104年2月4日止,然被告於97年1月8日起至99年3月22日止之期間已非原告公司之董事,竟擅自自原告公司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臨櫃領取現金如附表一所示,共新臺幣(下同)4,247,167元;自97年1月2日起至99年2月24日止,擅自臨櫃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如附表二所示,共2,001,965元,其中有1,206,600元於取款後即匯至被告帳戶內;自97年2月14日起至99年3月22日止,擅將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共827,000元,分別存入被告名下(帳號:0000000000號)及原告公司股東即訴外人陳博潛名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前開侵占金額共計7,076,132元。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侵占之款項。爰擇一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76,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係被告與訴外人即被告配偶陳正勝所設立,股東除被告、陳正勝外,其餘被告與陳正勝之子女即訴外人陳維庭、陳玥彤、陳柏潛,並雇用被告胞弟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何杰霖為員工。被告前因擔心無法清償所經營之康寶藥局貸款債務,為求脫產而與何杰霖約定將財產借名登記在其名下,故於88年11月23日將原告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何坤誠」即何杰霖,另將名下原告公司股份全數登記予何杰霖,是被告仍為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掌握原告公司之大小章及銀行存摺。嗣因認不會再遭催討債務,被告於93年8月16日將原告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被告,並將借名登記在何杰霖名下之股份全數變更登記為被告所有;又被告因認不擔任公司負責人及將股份移轉至他人名下,可使勞健保投保薪資下修,故與何杰霖約定,自96年8月9日起由何杰霖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並將被告及陳維庭、陳玥彤、陳柏潛名下股份全數借名登記在何杰霖名下,因未能成功降低勞健保薪資,故被告自96年9月14日自原告公司退保,另掛名在訴外人煌詮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煌詮公司)而以最低薪資投保勞健保至煌詮公司終止掛名即104年間止,被告因而於104年2月4日改回原告公司投保,並延續至111年5月30日退休止;何杰霖為求參加公司分潤,故於98年間請求被告實質轉讓原告公司半數之股份予其,被告考量子女未來沒有要接工廠及與何杰霖間親情,故決定將原告公司之硬體設備及全部股份贈與予何杰霖,惟資金部分由被告取回,何杰霖須自行籌措經營原告公司所需之資金,故被告自98年9月起至99年3月間將原告公司之票據債務結清,並將原告公司銀行帳戶內款項提領完畢,即將經營權交予何杰霖,由何杰霖自行向銀行貸款。是以,被告於96年起至99年間均係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實質享有全部股份,得自由處分公司資產,故被告自原告公司帳戶提領、轉匯款項自不構成侵占公款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縱認被告行為成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然原告於99年3月間即已知悉被告行為,遲至114年2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之時效期間,另回溯15年前所發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亦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公司之董事;被告自系爭帳戶內臨櫃
領取現金如附表一所示,共4,247,167元;臨櫃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如附表二所示,共2,001,965元,其中有1,206,600元於取款後即匯至被告帳戶內;又將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共827,000元,分別存入被告名下帳戶及陳博潛名下帳戶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存款存入憑條(本院卷第43至56、63至118、121至160、163至182、185至200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4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76,132元,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從系爭帳戶盜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款項,侵占共7,076,132元等語,然被告否認所為侵占原告公司款項,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有侵占款項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而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原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
變更登記事項卡、章程、被告勞保職保被保險投保資料表、印鑑掛失及變更印鑑大小章資料、股東同意書、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何杰霖戶籍謄本、何杰霖即何坤誠簽名、台中商銀帳戶、申請書、放棄投保勞健保聲明書、離職協議書及無欠薪說明書(本院卷第19至42、303、355至378頁),及舉證人湛松潤之證詞為證。然查:原告公司於97年1月8日起至99年3月22日止之期間,僅有系爭帳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0頁),又觀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本院卷第43至56頁),系爭帳戶內款項經被告密集提領、轉匯款項後,至99年3月22日止,系爭帳戶內款項餘額僅5,659元,是如被告係無權或未得同意而擅自提領、轉匯原告公司系爭帳戶內款項,於原告公司僅使用該帳戶,又該帳戶款項僅餘千元之情況下,原告顯無可能至112年2月17日始發現上情而辦理印鑑掛失、變更印鑑,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擅自提領、轉匯款項等情,已非無疑。
⒊況原告於起訴時先稱:原告係於112年2月17日始發現被告侵
占公司款項,因而辦理印鑑掛失、變更印鑑等語(本院卷第12頁),嗣經被告聲請本院向台中商業銀行函查之原告公司開設帳戶、設定借款擔保之資料,台中商業銀行於114年7月21日以中業執字第1140021331號函(本院卷第307頁)回覆:「何杰霖於98年9月23日以鎧鉦公司名義開立帳戶」後,原告復於114年9月17日具狀改稱:何杰霖於98年10月起即發現被告有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之行為,故於98年10月20日、同年月27日向台中商業銀行開立活儲帳戶及支票存款帳戶,原會計作業則仍由被告處理等語(本院卷第352頁),並提出申請書(本院卷第369至370、373至374頁)為證,是原告之主張已有前後不一之處,且如原告於98年10月起已知被告有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之行為,又被告所為乃係侵占公司款項行為,原告當無可能任由被告繼續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是原告主張悖於常情,難以採信。
⒋又證人湛松潤於本院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伊是
鋁台精機廠的董事長,鋁台精機廠與原告公司業務往來超過20年,鋁台精機廠係由總經理出面與原告公司洽談、簽約,伊沒有出面;伊僅有保存104、106年買賣契約,契約上原告公司負責人是何杰霖;伊不知道原告公司股東事務及出資股東為何人等語(本院卷第464至466頁),是證人湛松潤並不知悉被告有無權限提領、轉匯原告公司系爭帳戶內款項等情,且本件事發時間為99年3月22日前,是證人湛松潤所提104、106年買賣契約與契約上負責人簽名為何人,自與本件無涉,而原告提出之離職協議書及無欠薪說明書係111年間書立,亦與本件無涉,是均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證明。
⒌再被告就其所辯聲請傳喚證人王靜怡、鄭瓊瑤到庭為證,證
人王靜怡於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伊是煌詮公司之負責人,伊與被告是朋友,因前受被告委託,於97年至104年間將被告之勞保等寄放在煌詮公司,被告沒有實際在煌詮公司工作,伊不清楚為何被告要將勞保等寄在煌詮公司;被告於96、97年間有經營原告公司,伊不清楚原告公司負責人是否有變更,亦不清楚負責人變更後由何人經營原告公司業務、財務或人事等語(本院卷第407至412頁),是依證人王靜怡所述,可知被告並未實際在煌詮公司工作,且於96、97年間仍有經營原告公司,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是被告所辯,應屬有據;又證人鄭瓊瑤於同期日證稱:伊前是景德企業社老闆,景德企業社自81年或83年起至111年間與原告公司有研磨拋光之商業上合作,原告公司之前是被告當負責人,何杰霖則在公司幫忙,伊記得議價、交易數量、價格、細節等都是跟被告聯繫,何杰霖則負責送貨至景德企業社工廠,是自某一年起,被告才將公司全部給何杰霖;伊是於何杰霖送貨到工廠時,經何杰霖告知才知道被告要把原告公司給何杰霖,自該時起,景德企業社即轉由與何杰霖接洽;何杰霖向伊表示因被告要將周轉金即公司內部款項收回,何杰霖沒有周轉金,故須向台中商銀貸款當公司周轉金,蓋原告公司前是被告在經營,公司交給何杰霖後,被告可將公司款項收回是當然之理,伊與何杰霖討論沒有周轉金的話,客戶開的支票請現款要扣5%,如有週轉金就不用扣5%,何杰霖因此跟伊討論到要向銀行貸款當周轉金等語(本院卷第412至412頁),可知原告公司前由被告經營,嗣被告雖將原告公司交予何杰霖經營,惟被告與何杰霖就原告公司內部款項歸被告所有,應由何杰霖另行籌措原告公司資金等情達成合意;綜以原告提出之台中商業銀行開立活儲帳戶及支票存款帳戶申請書(本院卷第369至370、373至374頁),可證何杰霖為原告公司之經營,於98年10月20日、同年月27日以原告公司名義申設帳戶(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支票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且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之備註並記載現有存款除上開活存帳戶內之46,684元,另有200萬元、50萬元,合計250萬元之款項,前開款項既與系爭帳戶無涉,且合於證人鄭瓊瑤上開證述,益徵何杰霖自被告取得原告公司經營權後,應另行籌措資金以經營公司。是以,被告抗辯其就系爭帳戶內款項有處分權限,應堪採信。
⒍綜上,原告既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循據前開說明,
其主張被告提領或轉出系爭帳戶內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款項係侵占原告公司款項,屬不法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公司7,076,132元,難認有理。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76,132元,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就系爭帳戶內款項有處分權限等情,業經認定如
上,則被告提領或轉出系爭帳戶內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款項自非無法律原因,是被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076,132元,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76,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宇萱附表一:
編號 日期 金額 1 96年8月22日 45,000元 2 96年8月27日 30,000元 3 96年8月30日 20,000元 4 96年9月6日 20,000元 5 96年9月10日 30,000元 6 96年10月3日 10,000元 7 96年10月11日 80,000元 8 96年10月12日 30,000元 9 96年11月6日 40,000元 10 96年11月12日 20,000元 11 96年11月15日 30,000元 12 96年11月15日 30,000元 13 96年12月3日 30,000元 14 96年12月6日 20,000元 15 96年12月7日 150,000元 16 96年12月10日 55,000元 17 96年12月12日 20,000元 18 96年12月13日 50,000元 19 97年1月8日 50,000元 20 97年1月11日 50,000元 21 97年1月15日 30,000元 22 97年2月1日 60,000元 23 97年2月19日 20,000元 24 97年2月22日 18,000元 25 97年3月6日 10,000元 26 97年3月10日 30,000元 27 97年3月17日 14,359元 28 97年4月7日 37,000元 29 97年4月28日 30,000元 30 97年5月5日 295,000元 31 97年5月8日 32,600元 32 97年5月9日 35,000元 33 97年5月12日 20,000元 34 97年5月23日 46,000元 35 97年6月27日 50,000元 36 97年6月27日 20,000元 37 97年7月10日 40,000元 38 97年7月29日 65,000元 39 97年7月23日 50,000元 40 97年7月31日 11,000元 41 97年8月5日 5,000元 42 97年8月11日 50,000元 43 97年9月9日 25,000元 44 97年9月15日 100,000元 45 97年9月22日 70,000元 46 97年10月8日 30,000元 47 97年10月9日 60,000元 48 97年10月15日 20,000元 49 97年10月21日 10,000元 50 97年11月10日 65,000元 51 97年11月12日 20,000元 52 97年12月5日 5,000元 53 97年12月10日 50,000元 54 97年12月11日 10,000元 55 97年12月15日 30,000元 56 97年12月22日 20,000元 57 98年1月5日 20,000元 58 98年1月8日 20,000元 59 98年1月9日 50,000元 60 98年1月16日 50,000元 61 98年2月2日 20,000元 62 98年2月4日 10,000元 63 98年2月10日 35,000元 64 98年2月16日 20,000元 65 98年3月10日 18,000元 66 98年3月16日 30,000元 67 98年3月23日 30,000元 68 98年3月27日 20,000元 69 98年4月8日 20,000元 70 98年4月9日 10,000元 71 98年4月10日 50,000元 72 98年4月13日 10,000元 73 98年4月14日 20,000元 74 98年4月15日 39,322元 75 98年4月23日 10,427元 76 98年5月4日 5,000元 77 98年5月8日 110,000元 78 98年5月11日 30,000元 79 98年5月14日 30,000元 80 98年5月19日 50,000元 81 98年6月10日 35,000元 82 98年6月11日 5,000元 83 98年6月19日 20,000元 84 98年6月22日 20,000元 85 98年6月30日 20,000元 86 98年7月10日 60,000元 87 98年7月21日 20,000元 88 98年7月31日 15,117元 89 98年7月31日 20,000元 90 98年8月10日 80,000元 91 98年8月14日 15,000元 92 98年9月4日 100,000元 93 98年9月15日 20,000元 94 98年9月16日 150,000元 95 98年9月30日 24,620元 96 98年10月9日 50,000元 97 98年10月16日 10,000元 98 98年11月2日 10,000元 99 98年11月6日 10,000元 100 98年11月6日 20,000元 101 98年11月10日 50,000元 102 98年11月12日 5,000元 103 97年11月17日 10,000元 104 98年11月20日 20,000元 105 98年11月30日 18,000元 106 98年12月7日 5,000元 107 98年12月10日 170,000元 108 98年12月11日 10,000元 109 98年12月14日 10,000元 110 98年12月15日 10,000元 111 98年12月17日 5,000元 112 99年1月4日 10,000元 113 99年1月5日 12,000元 114 99年1月6日 15,000元 115 99年1月7日 20,000元 116 99年1月18日 10,000元 117 99年1月22日 2,000元 118 99年1月26日 15,000元 119 99年1月28日 2,500元 120 99年2月2日 20,000元 121 99年2月6日 10,000元 122 99年2月12日 20,000元 123 99年2月22日 10,000元 124 99年3月1日 30,000元 125 99年3月5日 15,000元 126 99年3月8日 14,222元 127 99年3月11日 10,000元 128 99年3月19日 5,000元 129 99年3月22日 7,000元 合計 4,247,167元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金額 匯入謝美鈴帳戶 1 97年1月2日 51,750元 否 2 97年1月15日 30,000元 否 3 97年1月30日 30,000元 是 4 97年1月30日 30,000元 是 5 97年1月30日 5,000元 否 6 97年2月4日 100,000元 是 7 97年2月4日 4,305元 否 8 97年2月5日 40,030元 否 9 97年2月27日 150,000元 否 10 97年3月5日 50,030元 是 11 97年3月5日 10,030元 否 12 97年3月18日 20,030元 否 13 97年4月29日 20,030元 否 14 97年4月29日 5,030元 否 15 97年4月29日 30,030元 是 16 97年4月29日 10,030元 否 17 97年4月30日 5,030元 否 18 97年5月7日 30,030元 是 19 97年6月30日 10,000元 是 20 97年6月30日 30,000元 是 21 97年8月4日 30,000元 是 22 97年8月4日 50,000元 是 23 97年8月4日 6,530元 否 24 97年8月7日 20,000元 否 25 97年9月2日 3,000元 否 26 97年9月2日 50,000元 是 27 97年9月15日 10,030元 否 28 97年9月16日 13,000元 否 29 97年10月2日 20,030元 是 30 97年10月8日 5,030元 否 31 97年10月13日 24,000元 是 32 97年10月28日 80,000元 是 33 97年11月5日 20,030元 是 34 97年11月10日 5,000元 否 35 97年11月12日 10,000元 否 36 97年11月24日 30,030元 是 37 97年12月1日 10,030元 否 38 97年12月5日 5,030元 否 39 97年12月24日 30,030元 是 40 98年1月5日 10,000元 否 41 98年1月21日 40,030元 是 42 98年1月21日 50,030元 是 43 98年2月4日 6,530元 否 44 98年3月4日 6,500元 否 45 98年3月13日 20,030元 否 46 98年3月19日 10,030元 是 47 98年3月20日 50,000元 是 48 98年4月6日 6,530元 否 49 98年4月7日 50,030元 否 50 98年4月15日 20,030元 否 51 98年5月5日 6,030元 否 52 98年5月5日 15,030元 是 53 98年5月21日 30,030元 是 54 98年5月25日 30,030元 否 55 98年6月4日 6,030元 否 56 98年7月6日 45,030元 否 57 98年7月7日 10,000元 是 58 97年7月7日 6,000元 否 59 98年7月21日 30,030元 是 60 98年7月28日 10,030元 否 61 98年8月10日 20,030元 是 62 98年8月10日 2,530元 否 63 98年8月20日 20,030元 否 64 98年9月8日 10,000元 否 65 98年9月8日 20,000元 是 66 98年9月15日 40,000元 是 67 98年10月6日 50,000元 是 68 98年10月9日 36,030元 否 69 98年10月12日 10,030元 否 70 98年10月28日 20,030元 是 71 98年10月28日 30,030元 是 72 98年11月12日 50,030元 是 73 97年11月17日 15,030元 否 74 98年12月7日 10,000元 否 75 98年12月22日 20,030元 是 76 99年1月5日 15,030元 是 77 99年1月20日 12,030元 是 78 99年1月27日 30,000元 是 79 99年1月29日 30,000元 否 80 99年2月24日 20,000元 是 合計 2,001,965元 1,206,600元附表三:
編號 日期 金額 受款人/帳戶 1 97年2月14日 20,000元 謝美鈴/0000000000 2 97年2月19日 55,000元 陳博潛/0000000000 3 97年3月5日 3,000元 陳博潛/0000000000 4 97年3月14日 30,000元 謝美鈴/0000000000 5 97年4月29日 30,000元 謝美鈴/0000000000 6 97年5月7日 3,000元 陳博潛/0000000000 7 97年5月15日 30,000元 謝美鈴/0000000000 8 97年7月1日 30,000元 謝美鈴/0000000000 9 97年7月23日 40,000元 謝美鈴/0000000000 10 97年9月15日 6,000元 謝美鈴/0000000000 11 97年12月15日 30,000元 謝美鈴/0000000000 12 98年6月3日 50,000元 陳博潛/0000000000 13 98年10月16日 30,000元 謝美鈴/0000000000 14 99年1月13日 20,000元 謝美鈴/0000000000 15 99年3月17日 20,000元 謝美鈴/0000000000 16 99年3月22日 430,000元 謝美鈴/0000000000 合計 82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