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4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靜宜
歐千丸被 上 訴人即 被 告 廷鑫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秀香被 上 訴人即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法定代理人 黃昌宏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萬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參佰捌拾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零柒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如其請求排除之執行標的物價值,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自應以該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7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當事人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及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57號民事裁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林靜宜與歐千丸起訴聲明請求:(一)確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核發中執辰113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記載被上訴人即被告廷鑫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對上訴人林靜宜之金錢債權新臺幣(下同)10,200,000元不存在。(二)確認系爭執行命令記載被上訴人公司對上訴人歐千丸之金錢債權2,400,000元不存在。(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13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62462號至第62465號、第70196號行政執行案件,及113年度健執字第744837號至第744841號行政執行案件,以及114年度勞退費執字第1235號、第7596號行政執行案件(以下稱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2人所為行政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上開第3項聲明請求排除行政執行程序,即為系爭執行命令扣押被上訴人公司對上訴人2人之金錢債權10,200,000元、2,400,000元,合計12,600,000元,與上開第1、2項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範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1,380元。
三、復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上訴聲明請求:(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第一項廢棄部分,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2人所為行政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揆諸前揭說明,應以上訴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計算上訴利益,是以,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12,6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2,070元。
四、綜上所述,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補繳上開各審級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