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50號原 告 鉅亙鍛造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品宏訴訟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被 告 兆富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常瑋
王臆琳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複代理人 江兆庭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佾澧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兆富開發有限公司、A04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7萬980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兆富開發有限公司、A04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386萬元為被告兆富開發有限公司、A04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兆富開發有限公司、A04如以1157萬98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兆富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兆富公司)、A04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A04與被告A05為夫妻關係,共同經營被告兆富公司,由
被告A04擔任法定代理人,被告A05負責進出貨管理、盤點及帳務。原告公司之主要業務內容係鋼材鍛造,並將其中鋼材裁切之作業交由被告兆富公司承攬施作,截至111年10月31日止,尚有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鋼材放置於被告兆富公司在台中市○○區○○路○段0000號廠房內待被告公司裁切。詎被告兆富公司於111年12月1日後即未再交貨給原告,原告亦無法聯絡被告A04與A05,廠房大門深鎖。原告於111年12月2日經被告兆富公司員工A01協助才得進入廠房清點,發現被告A04與A05已盜賣廠房內原告所提供如起訴狀附表二螢光筆標示之鋼材,致原告受有鋼材損失1157萬9802元。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7
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得被告A04與A05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擇一請求。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被告兆富公司與A04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1.被告A04、A05應連帶給付原告1157萬9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A04、兆富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157萬9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其二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4.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兆富開發有限公司、A04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A05部分:
1.被告A0499年間成立兆富公司,負責公司營運,被告A05並未餐與決策營運,對於財務資訊全然未悉,僅有時會支援「進出口貨物盤點」作業。111年10月31日被告A05有盤點原告放置於兆富公司起訴狀附表一之鋼材數量及種類,惟於該日後,該等鋼材有無遭人竊取,被告A05無從得知。又被告A05與被告A04於102年間結婚,自111年10月起,被告A04突表示已無夫妻感情要求離婚,經溝通無果,乃同意於111年12月2日離婚並辦理登記,被告A04即人間蒸發,迄今由被告A05獨自扶養照料3名未成年子女。被告A05未有侵占或盜賣鋼材之行為,原告對被告A05主張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2.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A04與被告A05為夫妻關係,由被告A04擔任被告兆富公司法定代理人,原告公司將鋼材裁切之作業交由被告兆富公司承攬施作,截至111年10月31日止,尚有經被告A05盤點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鋼材放置於被告兆富公司在台中市○○區○○路○段0000號廠房內,待被告兆富公司裁切。然被告兆富公司於111年12月1日起未再交貨給原告,原告於111年12月2日經被告兆富公司員工A01協助進入廠房清點,發現廠房內原告所提供如起訴狀附表二螢光筆標示之鋼材不在現場,致原告受有鋼材損失1157萬9802元等情,業具原告提出附表一盤點資料(其上有A05簽寫之「琳」字)、附表二之盤點資料為證(見本院卷27至39頁),而原告於111年12月2日會同A01盤點後已載回部分鋼材等情,亦有原告公司出具之收據可憑(見本院卷203頁),而被告A05亦不爭執上開原告主張上開情事,被告兆富公司與A04經合法通知,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本件經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應足採憑。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A05請求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並無理由:㈠證人A01於本院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伊任
職被告兆富公司約11年,111年間負責送貨業務,原告與被告公司業務往來有10年以上,被告兆富公司現場就等於倉庫,客戶送來鋼材,就放在現場等候裁切,廠房是A04負責,公司原本有行政助理,後來沒有助理,所以改由老闆娘A05處理,她負責確認後,我們才能裁切,裁切完再送貨給客戶。客戶送來鋼材來,司機拿進貨單過來,由老闆娘A05點貨、然後下貨,A04也會處理這部分。A04、A05兩個人幾乎都在公司。起訴狀附表一(本院卷29-31 頁),這些資料有個『琳』,這是老闆娘A05的簽名,有蓋公司章、且有簽名,就是代表A05有收這個貨,而如果有註記某家公司,應該就是那家公司的材料。鉅亙公司於111年12月2日要求要載回去的材料,那時A04、A05不在公司,她們沒有告知伊公司不營業了,當時鉅亙公司人員來,他們說要盤點、並要載料回去,所以才會有這些收據(本院卷203頁),表示這是他們的東西,讓他們載回去。
A05每天都會在公司,因為伊都在外送貨,A05與李常瑋至少要有一個人在公司處理事務。廠商鋼材運送到何處,一定是A04或是A05,由他們開立移轉單(材料沒有裁切只能送走的,叫做移轉單)或是派工單(就是材料裁切好,要送走的,叫做派工單),伊才會去運送。因太久了,伊離職前,111年10月至11月底,A05有無交付移轉單或派工單給伊,伊記不得。伊沒有看過鉅亙公司寄放的鋼材如何遺失?或是怎麼被運走的?鋼材遺失原因我完全不清楚。
等語(見本院卷192至198頁)。是依證人A01之證詞,僅足認定被告A05有於被告兆富公司工作,參與公司營運,然對於原告所置放於被告兆富公司之鋼材是否係由被告王臆琳所決定運走,則無從知悉,被告A05雖有盤點原告公司放置於被告兆富公司之鋼材,然此僅係基於雙方公司間業務上合法且必要之盤點行為,本案尚需有證據認定被告A05有將原告公司之鋼材擅自決定運走之行為,始應負相關之法律責任。
㈡本件被告A04係屬被告兆富公司之登記與實質負責人,有
親自參與經營兆富公司,對於被告兆富公司所應負擔責任(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應依法同負其賠償責任,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A05本人有參與盜運原告鋼材之情形下,尚難僅以被告A05係被告A04之配偶,且被告A05有在公司協助處理業務為由,即逕認被告王臆琳應與被告A04及兆富公司同負相關民事賠償責任。
㈢從而,依現有證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A05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任,均不可採。
三、被告兆富公司與被告A04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㈠原告所交付放置於被告兆富公司之鋼材發生如起訴狀附表二
之短缺情事,已如前述,則因本件系爭鋼材種類多樣且重量已逾百噸,加以事發時被告兆富公司並無發生廠房遭入侵遺失材料知情事,已據證人A01證明確(見本院卷196頁),而事發後被告公司倒閉,被告A04則不知去向,則原告主張所遺失之鋼材係遭被告兆富公司及法定代理人A04所侵占盜賣乙節,應屬可採。
㈡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
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本件被告A04所為係侵害原告公司之財產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得向被告A04請求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依上開民法第28條規定,被告兆富公司應與被告A04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㈢本件原告遭侵占之鋼材價值為1157萬9802元,則原告請求被告兆富公司與A04連帶賠償該數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原告並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28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兆富公司、A04連帶給付原告1157萬9802元,及自114年1月23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兆富公司及A04供擔後,得宣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