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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55號原 告 邱坤萬

邱獻毅邱大成邱大明邱大源邱大安邱大亨共 同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邱傳萬

公業邱傳萬

祭祀公業邱匡儀共 同法定代理人 邱夏坤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邱傳萬之派下權存在。

確認原告對被告公業邱傳萬之派下權存在。

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邱匡儀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原告因法律關係遭被告否認,致其私法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或受侵害之危險,即有提起確認之訴以除去其法律地位不安危險之必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在第一審起訴時有爭執,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雖表示不再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爭執,惟對被告之法律上不安地位,倘未為相對應確保除去之行為,以致外觀上仍存在可能被否認或侵害之風險時,即難認已無確認之利益存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對被告之派下權均存在,惟被告向臺中市大甲區公所申報派下員時,未將原告列為派下員,則原告就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否即不明確,嗣被告雖於本件訴訟中對原告之請求認諾,惟祭祀公業原管理人僅得就祭祀公業權益維護或保持有必要之事務繼續以管理人身分為管理,倘以法院和解筆錄確認派下權存在,管理人出庭與原告達成和解前仍應經祭祀公業過半數派下現員同意授權管理人和解,有臺中市○○區○○○○000○0○0○○區○○○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見(見本院卷第430至431頁)。故被告得否取得其過半數派下現員同意,請求區公所將原告登記為其派下員,不無可疑,依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存在。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以邱傳萬為來台開基始祖(一世),後傳下匡藍房、匡儀房、匡算房、匡東房、匡聰房、匡廣房等六大房(二世),匡儀房傳下裨綱房、寧綱(能綱)房、超綱房、拔綱房、特綱房等五房(三世),寧綱(能綱)房傳下宜修房、宜心房、宜德房、宜本房、宜為防、宜志房等六大房(四世),宜本房傳下桶德房、梅德房、麻德房等三大房(五世),桶德房傳下乾海房、乾信房、乾應房等三大房(六世),乾應房傳下第七世之信雄(繼承人大成、大明為第八世)、獻毅(七世)、信正(繼承人大源為第八世)、雲庚(繼承人大安為第八世)、坤河(繼承人大亨為第八世)、坤萬(七世)。而被告之設立方式及設立人為何有所不明,被告之享祀人邱傳萬(一世),即為宜本房(四世)之直系祖先,又被告係以邱傳萬之男系子孫為派下員而辦理祭祀公業申報,則被告派下員之直系祖先,自當包括宜本房,而屬被告之設立人之一。原告邱坤萬、邱獻毅既為邱傳萬之第七代子孫,邱大成、邱大明、邱大源、邱大安、邱大亨則為邱傳萬之第八代子孫,自均屬被告之派下員,享有派下權。被告固否認原告之派下權,且未將原告列入派下員並通知,惟原告既為被告設立人之一,即邱宜本之後代子孫,有共同承擔祭祀之意願,且曾參與被告之祭祀活動,因繼承取得之被告派下員資格不因被告未列為派下員而受影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權利之存否,法院不應繼續調查,而應逕認原告之訴有理由,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區○○000○00○0○○區○○○00000000000號函、祭祀公業邱傳萬派下員變動公告、變動後派下現員系統表、變動後派下現員名冊、台灣區邱永守公宗親會宗祠落成周年紀念特刊節錄、丘邱氏族譜節錄(54年10月發行)、戶籍謄本、被告管理人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246頁),並有臺中市○○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清冊、不動產清冊、沿革及規約、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13日甲地一字第1140001929號函暨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原始登記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286頁至370頁),且經被告於本院115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500頁),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以因繼承取得之被告派下員資格,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簡佩珺法 官 朱浩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