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6號原 告 林文利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複 代理人 杜鈞煒律師
王妤文律師被 告 洪佳雯訴訟代理人 蘇詣倫律師被 告 丁鉑逸訴訟代理人 郭浩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與被告A05原為夫妻,雖於民國97年12月8日因財務因素而
登記離婚,然2人感情仍佳,並於102年間以出售舊共同住所之所得,及向原告父親借貸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資金,以590萬元價金,共同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5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因伊當時債信不佳,而與被告A05約定,將系爭房地暫登記於A05之胞弟洪榮杉名下,嗣又於104年間改登記於被告A05名下,然實則伊對系爭房地享有應有部分2分之1之權利,伊因而支付自103年10月份起至111年8月份止之系爭房地貸款本息,金額高達381萬6,027元,並於103年9月12日支付系爭房屋之裝潢款15萬元。
嗣伊與被告A05感情生變,伊再婚,並與新配偶胡雅姿同住於系爭房屋內,被告A05因而於112年間起訴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租金,但遭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706號判決駁回(下稱前案),嗣經被告A05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前案判決理由認定「系爭房地係A02、A05合資購買,2人間就系爭房地存在有無名契約」部分,應對伊與被告A05間具有爭點效;至伊於前案反訴主張與被告A05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A05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部分,伊已於前案上訴審合法撤回反訴,應回復起訴前之同一狀態。詎被告A05於前案第一審敗訴而提起上訴後,立即聲稱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A06,應係評估請求伊遷讓房屋顯無理由,始請被告A06配合進行假買賣行為,且伊迄今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然從未見被告A06前來查看房屋現狀,無出售房地之跡象,被告A05突然宣稱已出售系爭房地,顯不符常情,況系爭房地實際價值應達2000萬元以上,惟被告A05竟僅以1500萬元出售,明顯偏低不符行情。因伊乃請求確認被告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之消極事實,應由主張買賣真實之被告負舉證之責。伊依與被告A05間之無名契約關係,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但遭虛偽買賣之被告A06請求遷離,致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伊請求確認被告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以除去上述危險,具有確認利益。伊基於與A05間就系爭房地存在之無名契約債權人地位,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A06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退而言之,倘認被告間之買賣係合法有效,則因系爭房地係
伊與被告A05共同出資購買,2人間存在無名契約,該無名契約之實際內容,係被告A05與伊約定由伊繳交銀行貸款本息並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若將來出售系爭房地時,被告A05應給付一半價金予伊,且被告A05曾於LINE對話紀錄中,向伊承諾表示:「…(出售系爭房地)處理完才能結算,該給的不會少…」等語,被告A05上開表示應屬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核屬合法之無因契約,應承認此等債務拘束(或債務承認)契約之效力。且伊為系爭房地所支付金額超過房地總價款半數以上,僅向被告A05請求交付可能為售屋款一半,自屬公平合理。故被告A05若已將系爭房地售出,自應將價款結算分配,給付2分之1予伊,爰備位依伊與被告A05間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A05將出售系爭房地價金1500萬元之一半給付伊等語。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3年9月23日所為買賣之債權關係
及於113年10月8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⑵被告A06應將系爭房地於113年10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中市
太平地政事務所,以113年清平登字第00047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A05應給付原告7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㈠A05以:原告並無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之權利,僅空泛表示有無
名契約存在,原告就先位聲明部分無確認利益。伊雖於前案未對原告撤回反訴提出異議,但基於一事不再理及紛爭解決一次性,前案判決已就事實部分詳細認定。伊離婚後於102年購買系爭房地,原告從104年開始占有使用,原告歷年繳納房屋貸款本息之性質,乃伊出於同情及避免與原告所生之女兒因家庭變故受過度影響,遂允許原告每月給付4萬0,500元之「照顧、補貼費用」,讓原告續行居住系爭房屋,但原告濫用伊「同情、不肯鬧僵」的心軟心態,創造繳款頻率不
一、繳款額度常常不足之表象,致前案判決不認為有租賃關係存在。伊知道原告在外負債,伊希望脫離因原告居住系爭房屋而生之租賃關係,為息事寧人,答應給原告一筆搬遷費,由原告提出相關搬遷費用結算。原告與伊之對話無從證明原告有請求一半買賣價金之權利,況前案判決僅認定伊與原告間之無名契約存在原告可占有系爭房屋之權利,及該無名契約似乎屬於合資購買,尚難認定雙方係借名、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自無法導出原告有請求一半價金之權利。伊與被告A06間之買賣為真實,如果是通謀虛偽就不用經過履約保證程序,原告僅空泛指控被告明顯低於市價成交,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A06以:前案判決所認定原告與被告A05間之無名契約,僅為
其2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能無涉,故原告就本件訴訟無確認他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不存在之確認利益。原告曾對被告A05起訴主張其2人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請求2分之1權利,業經前案判決認定其主張無理由,原告應受爭點效之拘束。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地之交易係通謀虛偽,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泛稱系爭房地價值應達2000萬元以上,卻未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伊確實支付1500萬元予被告A05購買系爭房地,交屋後知悉系爭房地遭原告佔用,伊方函告原告遷離。復觀諸原證9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A05早在111年間就曾與原告談及遷離系爭房屋、要賣掉房子等事宜。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回函,可見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向中信銀行申請金流服務之虛擬帳戶,係供金流控管及代收服務帳號之用,伊確有匯款共計300萬元至該中信銀行帳號,此即伊交易系爭房地之二成自備款,其餘八成款項1200萬元則係向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申貸,並已由彰化銀行墊付買賣價金予賣方即被告A05及代償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房貸,伊現亦持續繳付各期房貸予彰化銀行。被告買賣系爭房地確有付款事實,且為確保買賣雙方履約,尚透過僑馥公司踐行不動產交易之履約保證程序,付款、完成過戶、實價登錄等無違常之處,足認被告間確有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至買賣契約所載票據依照不動產交易實務是用以擔保買賣價金,於買方實際給付後,代書會將票據歸還或作廢,伊已繳足買賣價金頭期款300萬。另伊母親與伊之間至多僅為代理問題,有無與代書實際碰面無礙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成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1至372頁):㈠原告與被告A05原為夫妻關係,於97年12月8日登記離婚。
㈡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5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0號,即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原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A05。
㈢系爭房地目前由原告居住使用。
㈣被告A05前於112年間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起訴請
求原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於該案反訴主張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類推委任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05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706號判決駁回本訴及反訴,被告A05與原告均上訴後,被告A05撤回上訴,原告則撤回其反訴,被告A05並未異議(見本院卷第117至127、129頁民事判決書、民事撤回上訴狀、第203至205頁民事撤回訴訟狀)。
㈤被告A05於113年9月23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A06,並於113
年10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A06(見本院卷第114頁地籍異動索引、第161至167頁登記謄本、第247至276頁辦理移轉登記資料)㈥原證9為原告與被告A05於111年間之通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4
1至143頁)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伊與被告A05就系爭房地存在無名契約,伊依該契約可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為由,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關係及物權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且被告A06已基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原告自系爭房地遷離,有郵局存證信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可見上開法律關係之効力對原告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之權利確有影響,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關係及物權關係均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云云,尚無足採。
㈡系爭房地原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A05,被告A05於113年9月23
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A06,並於113年10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A06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14、161至167、247至276頁),堪先認定。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之事實,因此主張他人間之法律行為係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該積極事實之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者一方負舉證責任,不得任意轉換由他方就其法律行為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一事負舉證之責。此與原告單純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而提起消極確認法律關係之訴之情形尚屬有別。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應由被告就買賣法律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云云,要無足採。
⒉原告雖以被告A05於前案第一審敗訴而提起上訴後,立即聲稱
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A06,應係評估請求原告遷讓房屋顯無理由,始請被告A06配合進行假買賣行為,且伊迄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然從未見被告A06前來查看房屋現狀,毫無房地將出售跡象,被告A05突然宣稱已將系爭房地出售,顯不符常情,況系爭房地實際價值應達2,000萬元以上,惟被告A05竟僅以1,500萬元出售,亦明顯偏低不符行情云云,而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觀諸原告與被告A05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被告A05曾向原告稱:「那請你準備盡快搬走,(原告:我搬走的保障呢?)我已經約好了 明天開始跑流程。一切都是處理完才能結算。該給的 不會少」,並於111年9月14日再向原告稱:「月底之前再麻煩你搬離開」、「現在既然 你也不打算在付錢了 那我也沒有多的錢 可以撐那棟房子 讓你們夫妻住 我才會麻煩你們搬走 找個租屋住 或是先搬回去你老婆他家 等房子賣掉後 全部結清該給的 不會少(我會請均榕回來一趟當公正的人)你說為了付錢負債 就算沒有付均榕這房子 你也是需要租房子也是一筆開銷 而且均榕跟我說 大學你只付第一學期的費用
接著下來都常常沒有給他 連同他的獎學金也是你領」等語,可見被告A05早於111年間即曾向原告表示伊並無足夠資力可負擔系爭房地之債務,欲行出售系爭房地,而請原告夫妻搬離系爭房屋之情,被告A05顯然早有出售系爭房地之意,並非在其與原告前案訴訟第一審判決後,始突然出售系爭房地。又系爭房屋目前雖係由原告居住使用,惟不動產交易實務中,因不動產現由第三人占有使用,以致賣方無法點交不動產予買方之情形,所在多有,買方於交易後取回不動產之風險及成本往往會直接反映在房價的折讓上,尚難以原告迄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且被告A06未實際查看房屋現狀,即遽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屬虛偽。至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明顯偏低不符行情云云,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亦無足採。
⒊且被告於113年7月19日簽訂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約定買賣價金1500萬元,其中第一期款及第三期款各150萬元,第四期款(尾款)1200萬元,並共同委任僑馥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及將價金信託存放在中信銀行之信託專戶(下稱系爭履保專戶),及特別約定「雙方合意依現有屋況點交」之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59至463頁);關於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交易過程,並據證人即地政士A01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450至頁)。又被告A06於113年7月23日至同年8月22日間接續轉帳共300萬元至系爭履保專戶,並於113年10月15日向彰化銀行貸款1200萬元,貸款用途為購置不動產,先於113年10月15日將其中1015萬1406元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業務專戶以代償被告A05向該銀行之借款,其餘184萬8594元則於113年10月21日匯入系爭履保專戶,作為給付被告A05之購屋尾款等情,有中信銀行114年8月25日函文及系爭履保專戶入帳明細、僑馥公司115年1月27日函文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79至381、413至417頁)、彰化銀行114年6月25日函檢送之被告A06新貸或增貸授信戶撥貸後資金流向檢核表、匯款回條聯、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為憑(見本院卷第317至331頁),可見被告A06確實已依其與被告A05間之買賣契約約定,給付全部買賣價金予被告A05,被告A05始於113年10月8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A06,系爭房地之買賣雙方均已依買賣契約履行,實難認有何虛偽交易之情形。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A06轉帳至系爭履保專戶之自備款300萬元有何不實之情形,被告就此自無提出反證之必要,是原告聲請命被告A06說明其交付自備款300萬元之資金來源並提出證據云云,要屬無據。至依證人A01所證,其雖未與買方即被告A06或其母親碰面,並由被告A06出具代理文書,惟按民法第531條所謂「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係指處理委任之事務,須為法律行為,而此種依委任處理事務之法律行為,法律上明定應以文字為之而言。如民法第760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否則不生不動產物權得喪之效力。依此,在買賣不動產之情形,若所受委任之事務,僅為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非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之物權行為,縱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買受不動產後,依委任之內容,須將該買受之不動產物權辦理移轉登記與委任人,仍無委任須以文字(書面)為之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使被告A06未出具委託代理之文書予證人,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效力,並無影響,原告以此質疑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真實性,自無足採。
⒋綜上,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買賣為虛偽
意思表示乙節,並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該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3年9月23日所為買賣之債權關係及於113年10月8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A06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無據。
㈢原告備位依伊與被告A05間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A05給付75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A05前於112年間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起訴請
求原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於該案反訴主張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類推委任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05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706號判決駁回本訴及反訴,被告A05與原告均上訴後,被告A05撤回上訴,原告則撤回其反訴,被告A05並未異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案判決書、民事撤回上訴狀民事撤回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27、129至130、203至205頁),堪認屬實。查前案判決就本訴部分,業將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權利列為重要爭點,審酌兩造提出之證據及辯論意旨後,於判決理由中認定系爭房地係原告與被告A05合資購買,至何以登記被告A05名下,係借名、贈與或其他律關係,兩人均未提出事證供法院調查,尚難認定,惟被告A05與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應有無名契約之約定存在等語,此有前案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此部分爭點既於前案審理中列為重要爭點,並經原告與被告A05充分舉證及辯論後,已為實質審理判斷,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原告與被告A05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⒊原告雖主張伊與被告A05間就系爭房地存在「無名契約」,被
告A05與伊約定由伊繳交銀行貸款本息並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若將來出售系爭房地時,被告A05應給付一半價金予伊,且被告A05於LINE對話中承諾將出售系爭房地之價款2分之1給付予伊云云。惟查,前案確定判決理由僅認定系爭房地係原告與被告A05合資購買,至何以登記被告A05名下,係借名、贈與握其他律關係,尚難認定,且原告與被告A05間係就系爭房地之「使用」有無名契約之約定存在等語,前案判決所指之「無名契約」顯然與系爭房地出售時買賣價金之分配無涉,是原告主張伊與被告A05間之無名契約係約定由伊繳交銀行貸款本息並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若將來出售系爭房地時,被告A05應給付一半價金予伊云云,要屬無據。再觀諸原告與被告A05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被告A05固曾向原告稱:「那請你準備盡快搬走,(原告:我搬走的保障呢?)我已經約好了明天開始跑流程。一切都是處理完才能結算。該給的 不會少」、「現在既然 你也不打算在付錢了 那我也沒有多的錢
可以撐那棟房子 讓你們夫妻住 我才會麻煩你們搬走 找個租屋住 或是先搬回去你老婆他家 等房子賣掉後 全部結清該給的 不會少(我會請均榕回來一趟當公正的人)你說為了付錢負債 就算沒有付均榕這房子 你也是需要租房子 也是一筆開銷 而且均榕跟我說 大學你只付第一學期的費用接著下來都常常沒有給他 連同他的獎學金也是你領」等語,惟被告A05於該對話中僅提及系爭房地出售,再經結算後,會給付原告「該給的」款項,然而系爭房地出售後,是否已經結算、結算結果為何?及所謂「該給的」款項之給付標準為何,均無從由上開對話中查悉,是原告主張被告A05於LINE對話中已承諾將出售系爭房地之價款2分之1給付予伊云云,自屬無據。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A05有與伊約定將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之半數給付予伊,是原告備位主張依伊與被告A05之約定,請求被告A05給付750萬元予伊,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而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3年9月23日所為買賣之債權關係及於113年10月8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A06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備位主張依原告與被告A05之約定,請求被告A05給付原告75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亭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