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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瑀瑄被上訴人即原 告 王淳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所為114年度重訴字第1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06,402元(計算式:680,000元+2,998,000元+如附表所示130萬元自111年6月28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6月18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28,402元=3,806,40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9,1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應一併補具上訴理由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芳敏附表:(新臺幣)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利息 130萬元 111年6月28日 113年6月18日 (1+357/366) 5% 128,401.64元 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128,402元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