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64號聲 明 人即 原 告 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宗毅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複代理人 周美瑩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賴金城
賴重光賴政忠賴盧埀玥廖秀霞賴裕隆賴繹禪賴睿宇賴禹彤廖仁煜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裕杰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明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聲明人即原告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宗毅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114年8月29日宣判,而聲明人即原告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林正雄,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即114年8月25日變更為林宗毅,因原告已委任林錦隆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未當然停止,且不生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問題。聲明人於114年9月10日具狀陳明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林宗毅,並提出經濟部函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而據以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