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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70號原 告 郭助凉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被 告 廖瑟緣即速桓金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複 代理人 戴勝偉律師

賴敬婷律師被 告 華煒照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文中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歐優琪律師被 告 郁昆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孝宏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被 告 徐韻晴(即徐銘德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徐佑宇(即徐銘德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張咏馨(即徐銘德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敦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廖瑟緣即速桓金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5萬7577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廖瑟緣即速桓金企業社負擔百分之2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2萬元為被告廖瑟緣即速桓金企業社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廖瑟緣即速桓金企業社以新臺幣605萬75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徐銘德於訴訟程序中之民國114年3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咏馨、徐韻晴、徐佑宇(下稱張咏馨等三人),經張咏馨等三人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琪等並於114年4月23日具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承受訴訟,經本院送達上開書狀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53、354、361至367、368-1頁),與首開規定相符,先予說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就訴之聲明排列先位及備位,並分別聲明:「先位:㈠被告廖瑟緣即速桓金企業社、徐銘德、郁昆企業有限公司、華煒照明有限公司(下分稱廖瑟緣、郁昆公司、華煒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79萬5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第一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備位:㈠被告廖瑟緣及徐明德應連帶給付原告532萬8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郁昆公司應給付原告761萬1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華煒公司應給付原告785萬5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第一至三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0至11頁)。最終於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為單一聲明(即同原先位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73頁),核原告所為係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並無不合。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於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追加民法第188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342頁),核該追加之請求權與原訴之請求權均係本於原告所主張同一火災之原因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建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既原告已主張其對被告有上開債權存在,則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即符合當事人適格要件。被告廖瑟緣辯稱原告並非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不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郁昆公司於111年12月15日簽訂農舍倉庫租賃契約

書(下稱甲契約),約定由被告郁昆公司向原告承租臺中市○○區○○里○○○路00號建物(下稱A建物)(包含停車場空地),面積約300坪,租期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116年12月14日止;原告與被告華煒公司於109年11月4日簽訂農舍倉庫租賃契約書(下稱乙契約),約定由被告華煒公司向原告承租臺中市○○區○○里○○○路00○0號建物(下稱B建物)(包含停車場空地),面積約300坪,租期自109年12月1 日起至114年11月30日止;原告與被告廖瑟緣於112年4月15日簽訂農舍倉庫租賃契約書(下稱丙契約),約定由被告廖瑟緣向原告承租臺中市○○區○○里○○○路00○0號建物(下稱C建物)(包含停車場空地),面積約200坪,租期自112年4月15日起至116年12月30日止,並由訴外人徐銘德(已於114年3月29日死亡,由被告張咏馨等三人為其繼承人)就丙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上開A、B、C建物實際上為同一建物(以下合稱系爭農舍倉庫),僅內部以鐵皮為區隔,而分成三區域使用。

㈡系爭農舍倉庫於114年1月13日因被告廖瑟緣之速桓金企業社

人員在C建物內操作機械過程引燃火花致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而被告郁昆公司、華煒公司、廖瑟緣均無採行防免措施或以消防設備介入,雖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大雅分隊於同日16時10分到達現場救災,於同日17時22分將火災撲滅,然系爭農舍倉庫仍燃燒殆盡,足見被告郁昆公司、華煒公司、廖瑟緣均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責,爰第一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85條、第188條,請求被告郁昆公司、華煒公司、廖瑟緣應對原告就系爭火災所造成之如下損害合計2079萬5046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張咏馨等三人並應依丙契約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A建物部分:⑴重建費用437萬5635元;拆除、廢棄物清運、泥

作工程費用51萬8333元;外線電錶系統、總電箱、分錶電箱等費用19萬120元,上開損害扣除折舊後為335萬5459元。⑵以5年計算之可能預期收益為450萬元。以上合計為785萬5498元。

⒉B建物部分:⑴重建費用412萬2195元;拆除、廢棄物清運、泥

作工程費用51萬8333元;外線電錶系統、總電箱、分錶電箱等費用7萬3510元,上開損害扣除折舊後為311萬1265元。⑵以5年計算之可能預期收益為450萬元。以上合計為761萬1265元。

⒊C建物部分:⑴重建費用312萬4077元;拆除、廢棄物清運、泥

作工程費用51萬8333元;外線電錶系統、總電箱、分錶電箱等費用6萬7110元,上開損害扣除折舊後為244萬8832元。⑵以5年計算之可能預期收益為288萬元。以上合計為532萬8283元。

㈢倘鈞院認被告郁昆公司、華煒公司、廖瑟緣不負侵權責任。

依甲、乙、丙契約,各承租人不僅均應就其所承租廠區之建物投保建物火災險以為負責,各承租人就其承租之建物並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即當事人間約定承租人就失火責任仍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然,被告郁昆公司、華煒公司、廖瑟緣均未投保建物火災保險。被告廖瑟緣承租之C建物為起火處,係系爭火災首應承擔災損之人;而系爭農舍倉庫設有警報廣播及防水栓系統設備,以及時阻止或防免火災蔓延,惟被告華煒公司之人員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僅外出駐足觀看毫無作為,容任火災延燒;被告郁坤公司之負責人A05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亦有餘裕啟動消防水栓系統而不作為,足見被告郁昆公司、華煒公司、廖瑟緣均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均有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賠償責任,爰第二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契約第5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負如下賠償責任(各建物之損害計算方式同上):

⒈被告郁昆公司應就A建物之損害負785萬5498元之賠償責任。

⒉被告華煒公司應就B建物之損害負761萬1265元之賠償責任。

⒊被告廖瑟緣及徐韻晴、徐佑宇及徐韻晴應就C建物之損害負532萬8283元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79萬504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郁昆公司:

⒈系爭火災係被告廖瑟緣之速桓金企業社人員於C建物內作業不

當所引起,與被告郁昆公司無涉。依甲契約,被告郁昆公司承租範圍僅為A建物,對於B、C建物並無任何注意義務,無從與其他被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郁昆公司承租A建物期間已與被告華煒公司、廖瑟緣及原告共同出資委託台裕機電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台裕公司)於系爭農舍倉庫安裝相關消防設施,系爭火災延燒至A建物為不可抗力,且係發生自被告廖瑟緣承租之C建物,被告郁昆公司依甲契約並無防免義務。況且,系爭火災火勢巨大,發生原因係因粉塵引發連環爆炸,顯難苛責被告郁昆公司之負責人或員工須不顧生命、冒險救災。

⒉又被告郁昆公司有無投保商業火災保險,與系爭火災造成之

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郁昆公司實際曾接洽多家保險公司,惟因系爭農舍倉庫之年限及結構危險太高,而無任何保險公司願意單獨承保,故就此部分無從歸責於被告郁昆公司。

⒊且縱然因此造成原告損害(假設語氣,非自認),亦應以有

無投保火災保險對於原告造成的影響相互比較,故被告郁昆公司僅就原告可能獲得之保險理賠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尚須扣除折舊或重置費用,而非賠償系爭農舍倉庫或A建物之全部重建費用;另依鈞院委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或稱鑑定單位)出具之(115)華估興字第83628號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系爭農舍倉庫拆除重建之總期間為

1.5個月,費用僅182萬2424元。是以,原告請求拆除、清運、重建之費用顯然過高,5年之租金損失亦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華煒公司:

⒈由原告提出97年6月11日與訴外人郭助銘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對照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存根,可見,郭助銘與原告間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標的,僅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與其上190.80平方公尺(約57.8坪)之農舍。然,系爭農舍倉庫面積總計為800坪,則上開57.8坪之範圍究竟為何?超出之範圍係何人起造、所有,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否則縱使原告為出租人,是否為B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仍有疑義。

⒉被告華煒公司承租之標的為B建物,系爭火災係因被告廖瑟緣

之速桓金企業社在作業時產生粉塵導致C建物燃燒起火,被告華煒公司無從干涉其內部作業,亦無可能遇見危險發生,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顯與被告華煒公司無涉。且,被告華煒公司員工於事發當下出借滅火器,亦協助滅火,直至火勢蔓延方離開火場,並撥打119報案,並無怠於作為,亦無妨害專業人員救災,雖未及啟動消防設備,然依當時火勢,既須消防隊出動23車、56人至現場,耗費20分鐘方控制火勢,顯可預見縱然啟動亦無滅火實效。遑論,火場中之非專業人員本均應以自保為先,顯難認定系爭農舍倉庫燒毀與被告華煒公司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85條、第188條,請求被告華煒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⒊再者,被告與原告有共同出資委由台裕公司安裝消防設備。

而被告華煒公司曾向多家產物保險公司辦理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事宜,然保險公司均以政策變更及鐵皮屋倉庫屬火災高風險標的等理由拒絕承保,原告自行洽詢南山產物保險公司,亦無法獲得承保回應。足見,B建物未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並非可歸責於被告華煒公司,且是否投保,亦與系爭火災無因果關係。且,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並無特約明文排除民法第434條之規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失火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顯無可採。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契約第5條第1項請求被告華煒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⒋原告請求重建相關費用,應就系爭農舍倉庫是否有已達不能

回復或顯有重大困難情形,負舉證責任。縱原告得為請求(假設用語,非自認),原告亦應就損害發生前之現狀,依建物材質實際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分別就建物之鋼骨構造,當時使用披覆鐵皮材質,及機電零件等提出建物起造文件及工程詳細價目表,非以未知評估標準之估價單逕為請求。況,系爭農舍倉庫既為違建,耐用年限僅餘35年,縱未發生火災,得否順利出租而請求5年租金使用利益之損害,亦非無疑,難認原告已有客觀之確定性得已確認其可得利益之內容等語,資為抗辯。

㈢廖瑟緣:

⒈原告於97年6月11日向郭助銘購買之不動產,僅為A建物,並

未包括B、C建物,難認原告為系爭農舍倉庫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⒉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火災之發生可歸責於被告廖瑟緣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就系爭火災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火災鑑定書),僅以起火原因不排除環帶機噴砂作業產生之鋁粉粉末、碎屑之粉塵,因火花產生塵爆,逕指C建物為起火處,卻對於火源從何而來均未說明,更忽略當時在場人員A01稱火源係自被告華煒公司之B建物東南側烤漆浪板竄入C建物、被告郁昆公司負責人A05稱僅看到A、B建物有火光,C建物僅有黑煙等語。故系爭火災顯然是因火勢過於猛烈,延燒至C建物後方引發塵爆,並非系爭火災鑑定書指稱之靜電火花所致,鑑定結果無法採信。且依丙契約第5條,並無明文排除民法第434條失火重大過失責任規定之適用,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自無理由。再者,速桓金企業社之人員於第一時間有持滅火器試圖撲滅火源,係因後續火勢過大才逃離現場,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遑論,兩造間既非雇傭關係,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之規定,亦無理由,況該法亦非在保障第三人財產不遭勞工工作場所發生之火災延燒所受損害。

⒊又被告廖瑟緣之主給付義務是按月給付租金予原告,被告廖

瑟緣亦均提出合於債務本旨之給付。又,被告廖瑟緣承租C建物後,已與其他被告共同設置滅火設備並定期檢修,亦有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並無附隨義務之違反。遑論,是否投保與系爭火災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廖瑟緣有何不完全給付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負舉證責任。

⒋縱認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系爭農舍倉庫為鐵皮建物,自89

年建造迄今已逾20年之耐用年限,依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原告所稱之外線電錶系統等,亦逾耐用年限,故原告所提C建物之重建費用、外線電錶系統等資產現值應以原價額10分之1計算。故原告就C建物之重建等相關費用請求超過7萬4858元(計算式:總工程款5,791,686元÷1,145坪×C建物面積148坪×折舊率1/10=74,858元)、外線電錶系統、總電箱、分錶電箱超過6711元(計算式:67,110元×1/10=6,711)之部分,均無理由。就原告主張所失利益部分,縱系爭火災未發生,被告廖瑟緣與原告之租期於116年12月30日屆至,則C建物於其後得否繼續出租已屬不明,故原告請求5年之租金損失,顯無理由。

㈣張咏馨等三人:

⒈系爭火災起火點並非C建物,與被告廖瑟緣無關。

⒉由丙契約其上之徐銘德之住址及身分字號均繕打錯誤,且僅

有徐銘德用印(該印章非徐銘德所有,非其所親蓋)而無簽名,徐銘德生前亦明確表示未曾簽署丙契約,足見,丙契約對徐銘德不生效力。

⒊徐銘德因罹患腦癌,於113年9月5日就退出速桓金企業社之經

營,縱丙契約對徐銘德有拘束力,但徐銘德於系爭火災發生之日,已非速桓金企業社之經營者,系爭火災之發生與徐銘德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其與被告廖瑟緣間就速桓金企業社之亦無內部分擔額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與被告郁昆公司於111年12月15日簽訂甲契約,約定由被

告郁昆公司向原告承租A建物,租期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116年12月14日止;原告與被告華煒公司於109年11月4日簽訂乙契約,約定由被告華煒公司向原告承租B建物,租期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4年11月30日止;原告與被告廖瑟緣於112年4月15日簽訂丙契約,約定由被告廖瑟緣向原告承租C建物,租期自112年4月15日起至116年12月30日止;上開A、B、C建物實際上為同一建物(即系爭農舍倉庫),僅內部以鐵皮為區隔,而分成三區域使用;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於114年1月13日16時2分許,經報案系爭農舍倉庫有系爭火災,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大雅分隊於同日16時10分到達現場救災,於同日17時22分將火災撲滅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42至344頁),堪認為真。

㈡原告為系爭農舍倉庫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依原告所提出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114年12月4日辦理重測,重測後地號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見本院卷三第119頁,下稱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原告自98年3月17日起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至今(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又原告所提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鄭雲鵬公證之補充協議書及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其中約定由原告於97年6月11日向訴外人郭助銘買受系爭土地及其上地上物門牌大雅鄉橫山村振興三路19號農舍與廠房全部(卷一第423至425頁)。再比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89年、96年之空拍照片與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於系爭火災發生後所拍攝之空拍照片(見卷二第109、333、335頁),可認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面積與範圍自89年間至系爭火災發生時均屬相同。是綜合以上事證,可認系爭農舍倉庫於97年6月11日前即已興建完成,並由原告於當日向郭助銘買受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農舍倉庫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一節,應屬事實。

㈢系爭火災為被告廖瑟緣就其在C建物內所從事噴砂作業,疏未採取防範粉塵爆炸之有效措施所致:

⒈依系爭火災鑑定書所附之火災案相關位置圖,可知A建物、B

建物及C建物之位置依序為系爭農舍倉庫北往南3個區域(見本院卷二第78頁)。

⒉又就A建物、B建物及C建物遭系爭火災燒損之外觀,臺中市政

府消防局火災現場勘察人員勘察所得,就A建物部分為「鳥瞰鋼架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燒損、變形、塌陷呈南側較北側嚴重跡象(見照片38);西側鋼架烤漆浪板外牆面、電動鐵捲門受燒、變色、燒損、變形呈愈往南側愈嚴重跡象(見照片39);1樓建築物外停放機車(牌照號碼:MBQ-3503)受燒燒損呈前側較為嚴重跡象(見照片40),北側鋼架烤漆浪板外牆面受燒、變色、變形呈愈往東側愈嚴重跡象(見照片41);東側鋼架烤漆浪板外牆面受燒變色、變形尚屬輕微呈愈往南側愈嚴重跡象(見照片42)」,就B建物部分為「鳥瞰鋼架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燒損、變形、塌陷呈中間較為嚴重跡象(同照片38);西側鋼架烤漆浪板外牆面受燒變色、燒損、變形呈北側較嚴重跡象,電動鐵捲門受燒、變色、燒損、變形呈愈往南側愈嚴重跡象,因搶救所需將廠内棧板區擺放紙質目錄等物品使用鏟裝機移置廠外堆放(見照片51-52);建築物外停放機車(牌照號碼:003-NVX)受燒燒損呈前側較為嚴重跡象(見照片53);東側鋼架烤漆浪板外牆面受燒變色、變形尚屬輕微呈愈往南側愈嚴重跡象(同照片42)」,就C建物部分為「鳥瞰鋼架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燒損、變形、塌陷呈北側較南側嚴重跡象(見照片64);南側鋼架烤漆浪板外牆面受燒、變色、燒損、變形呈東半部較為嚴重並向北側傾倒跡象(見照片65);西側鋼架烤漆浪板外牆面、電動鐵捲門受燒、變色、燒損、變形呈愈往北側愈嚴重跡象(見照片66)」(見本院卷二第28、29頁)。

⒊依證人吳俊霖接受臺中市○○○○○○○○○○○○○○○○○○路0000號(速

桓金企業社)之廠長,當時在振興三路19-2號(速桓金企業社)工作區北側架設由東算起第1台小手噴機,突然發現北側2台環帶機及東側由北算起第1台大手噴機北側附近烤漆浪板這範圍有火在燃燒,其中大手噴機附近烤漆浪板北側附近火勢大約3公尺高,那時東側2台大手噴機還沒有火勢,而2台環帶機附近火勢大約2公尺高;我立刻到我們工廠工作區北側由東起算第4台小手噴機附近拿手提式滅火器往東側2台環帶機附近滅火,此時我發現其他同事也拿手提式滅火器一起滅火,一度我以為火勢被壓制下來,我跟同事有拿廠内砂石前往覆蓋2台環帶機附近水泥地面想撲滅水泥地面小火,大約我倒了3包砂石後東側由北算起第1台大手噴機北側附近烤漆浪板火勢又再度變大,我就跟其他搶救火災的同事一起往廠外逃生;火災當天工廠工作區北側2台環帶機有開機使用到火災發生時,東側2台大手噴機則整天都沒開機使用但電源有送到2台大手噴機上電源開關箱内;2台大手噴機的電源來自東側烤漆浪板牆面上的分路電源開關;2台環帶機的電源來自北側烤漆浪板牆面上的分路電源開關;而北側7台小手噴機的電源與2台環帶機使用不同的分路電源開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47頁)。

⒋依證人即被告郁昆公司負責人A05接受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人員

詢問之陳述:114年1月13日下午,我在大雅區振興三路19號辦公室工作,聽到外面有一聲好大聲「碰」的聲音,就趕快跑出工廠來查看,出來後往南側走,走到19-2號發現内部已經都是黑煙,並且有看到19-2號2名員工出來向19-1號借滅火器,後來我又往19-1號内部看去,發現19-1號内部東南側已有火光,内部也已經有黑煙了,於是我回到19號工廠查看,發現工廠東南側也有黑煙竄進來,辦公室除了也有黑煙竄進來,大門上方附近有看到一些火星,之後我就跟我員工都在外面避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頁)。

⒌依證人徐孟勤接受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人員詢問之陳述:我是

華煒公司負責人A04的兒子,114年1月13日約15時53分20秒,我在大雅區振興三路19-1號辦公室工作,聽到隔壁振興三路19-2號有一聲大聲地類似重物掉落的聲音,因為曾聽過隔壁在作業時有類似聲響,所以我們沒有特別反應,接著15時53分45秒很快又出現第二聲非常大聲的聲音,很像爆炸聲,行政人員張美欣走出去看後回來跟我和嬸嬸羅麗新說隔壁振興三路19-2號冒煙,我和嬸嬸立即走出去查看發現振興三路19-2號内部漆黑有點霧霧的,好像是斷電了,但又比斷電還漆黑,隔壁有2-3名員工坐在門口,不久一名女性員工跑出來說要借滅火器,我馬上跑進公司找滅火器,先將辦公室門前的滅火器借他們,接著到J排貨架西側找第2支滅火器時,聽見外面有人說A排貨架後方(東側)著火了,我同時看向1樓A排貨架並跑到東南側走道查看,也發現A排貨架後方最東南側附近高處竄出橘紅色火舌,火勢很快地向北側延燒,我操作滅火器朝該處噴灑滅火藥劑,但發現火勢已經往B、C排貨架延燒,我便放棄滅火跑回辦公室請嬸嬸趕快一起往外逃生,出去後我就撥打119電話報案(手機時間顯示16時00分);大雅區振興三路19-1號1樓除了大門附近及辦公室外,東半側設置14排貨架,2樓也是14排貨架,1樓的貨架放得比較滿,2樓貨架相對較少貨物:1樓A排貨架是緊靠隔戶牆擺放,每一排貨架上均擺放裝箱燈具(紙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至59頁)。

⒍依證人張美欣接受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人員詢問時之陳述:我

是華煒公司的員工,114年1月13日下午接近16時,我在大雅區振興三路19-1號辦公室工作,聽到隔壁振興三路19-2號有蹦、蹦兩聲,我走出去看發現振興三路19-2號有員工往外走,我很害怕、感覺有異常的事情發生,但沒注意是否有火煙,我走回辦公室叫徐孟勤、羅麗新出來看,再走出公司就發現振興三路19-2號有煙竄出來,且警鈴響了,接著有一個男生跑來告訴羅麗新要借滅火器,我便趕緊推著我的機車往遠一點的路口走去,站在路口等到約17時15分我老公來接我回家,當時在該路口我只能遠望起火建築物,沒有再靠近觀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62頁)。

⒎依證人羅麗新接受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人員詢問時之陳述:我

是華煒公司的員工,114年1月13日下午約15時53分20秒我在大雅區振興三路19號辦公室工作,聽到隔壁振興三路19-2號有一聲大聲地類似重物掉落的聲音,因為曾聽過隔壁在作業時有類似聲響,所以我們沒有特別反應,接著15時53分45秒很快又出現第二聲非常大聲的聲音,很像爆炸聲,行政人員張美欣走出去看後回來跟我和徐孟勤說隔壁振興三路19-2號冒煙,我們立即走出辦公室到隔壁門外查看發現振興三路19-2號内部漆黑有點霧霧的,好像是斷電了,但又比斷電還漆黑,隔壁有2-3名員工坐在門口,不久一名女性員工跑出來說要借滅火器,徐孟勤馬上跑進公司找滅火器,我則回辦公室打電話給老闆A04告知隔壁發生火災,講完電話時徐孟勤也跑回辦公室叫我趕快往外逃生,我跑出辦公室發現我們公司廠房内都有灰白色煙,跑到外面後,發現我們公司和隔壁振興三路19-2號都有火了,火勢延燒迅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65頁)。

⒏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勘察人員就華煒公司現場設置之攝影機畫面之勘察所得(見本院卷二第34、35頁):

⑴經調閱裝置於辦公室攝影機鏡頭錄影影音畫面1:於2025/01/

13 15:53:20可聽到起火戶有第1次巨大聲響(詳如攝影機錄影影音檔案)。

⑵經調閱裝置於辦公室攝影機鏡頭錄影影音畫面2:於2025/01/

13 15:53:45可聽到起火戶有第2次巨大聲響(詳如攝影機錄影影音檔案)。

⑶經調閱裝置於西側大門外攝影機鏡頭畫面3:於2025/01/13 1

5:55:16可見振興三路19-2號「速桓金企業社」西側門口竄出灰色淡煙。

⑷經調閱裝置於西側大門外攝影機鏡頭畫面4:於2025/01/13 1

5:55:25可見振興三路19-2號「速桓金企業社」西側門口持續竄出灰色淡煙。

⑸經調閱裝置於西側大門外攝影機鏡頭畫面5:於2025/01/13 1

5:57:11可見振興三路19-2號「速桓金企業社」西側門口持續竄出灰色淡煙。

⑹經調閱裝置於西側大門外攝影機鏡頭畫面6:於2025/01/13 1

5:57:27 可見振興三路19-2號「速桓金企業社」員工前往振興三路19-1號「華煒照明有限公司」借滅火器走出振興三路19-1號「華緯照明有限公司」往振興三路19-2號「速桓金企業社」走去。

⑺經調閱裝置於西側大門外攝影機鏡頭畫面7:於2025/01/13 1

5:57:28可見振興三路19-2號員工前往振興三路19-1號「華緯照明有限公司」借滅火器將進入振興三路19-2號「速桓金企業社」。

⑻經調閱裝置於西側大門外攝影機鏡頭畫面8:於2025/01/13 1

5:57:38許可見振興三路19-2號「速桓金企業社」西側門口持續竄出灰色淡煙。

⒐又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現場人員就臺中市○○區○○里○○○路0000號

「速桓金企業社」工作區北側由西算起第一台環帶機鐵質集塵桶金屬粉末、碎屑為蒐證採樣,送請内政部消防署鑑定金屬粉末、碎屑元素分析,鑑定結果為:送驗證物經XRF元素分析結果,研判主要含有鐵(Fe)、鈣(Ca)、鋁(Al)及鉀(K)等成分(見本院卷二第35、73頁)。

⒑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所著「粉塵爆炸危險因子與防範

」一文說明:「世上會爆炸的粉塵達三、四百種。較常見的爆炸性粉塵是:煤粉、無機粉塵(如硫磺、碳、矽化鈣等)、金屬粉塵(如鋁、鎂、鈣等)……這些細微粒子與空氣混合而成近似爆炸性的混合氣體,此時,如果有著火源存在,就會引起爆炸…起初爆炸產生的壓力波(即是爆轟波,其壓力可達大氣壓力的4倍)將使附近或沉積的更多粉塵揚起、擴散,火焰或高溫的粉塵再度引燃粉塵雲而發生第二次爆炸,以及接二連三的連續爆炸,造成更大的破壞…」、「粉塵作業場所盡量遠離可能產生火源或靜電的場所例如:香煙、切割、電焊、電氣火花、機械火花、熱表面、炙熱物質。工廠内應嚴禁煙火,若有明火作業亦應遵循動火許可制度等管理措施;如有產生電氣火花的可能,可選用合適之防爆電氣設備防範;防止靜電要確實執行設備的接地,及採用導體設備材料」(見本院卷二第140至144頁)。

⒒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勘察人員針對C建物內部北側之勘

察結果為:「北側:鋼架烤漆浪板牆面上電源總開關箱嚴重受燒,内部無熔絲開關燒損嚴重無法辨識無熔絲開關啟、閉或跳脫跡象(見照片76),進貨區金屬零件受燒燒損(見照片77);工作區北側小手噴機受燒變色、燒損(見照片78),鐵桶堆受燒變色(見照片79);由西算起第2台金屬環帶機、鐵質集塵桶均受燒變色、燒損;鐵質集塵桶往南側倒塌,東側立面受燒變色呈愈往北側愈嚴重跡象,集塵桶蓋為關閉狀況未有爆炸跡象,鐵質集塵桶西側立面受燒變色呈愈往北側愈嚴重跡象(見照片80-83);由西算起第1台環帶機東側立面、西側立面均受燒變色呈東側立面較西側立面嚴重跡象;南側立面受燒變色呈愈往東側愈嚴重跡象;電源開關箱嚴重受燒,内部無熔絲開關燒損嚴重無法辨識無熔絲開關啟、閉或跳脫跡象(見照片84-86),環帶機内部受燒變色,底部殘留噴砂工件等燒損殘餘物(見照片87-88);鐵質集塵桶受燒變色,呈錐形處附近最為嚴重跡象,集塵桶蓋有受爆炸力向外推擠變形跡象,桶蓋金屬固定夾受燒掉落水泥地板面,集塵桶下方有受爆炸力推擠造成擠升跡象(見照片89-94),内部頂部受燒變色,桶内可見金屬粉末、碎屑燒損殘餘物(見照片95-97),鋁質零件堆A受燒燒熔呈愈往東側愈嚴重跡象,附近可見手提式乾粉滅火器受燒變色,金屬壓握把受燒變色脫離桶身插銷已拔出(見照片98-99);鋁質零件堆B受燒燒熔呈愈往北側愈嚴重跡象(見照片100)。」(見本院卷二第30頁)。

⒓依前開證人證述及系爭農舍倉庫之外觀呈C建物鄰B建物處最

嚴重之情形,與就B建物監視器畫面之勘察所得,可認系爭火災之起火點為C建物內靠近北側之位置,又依前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人員對C建物內部之勘察結果及其將C建物工作區北側由西算起第一台環帶機鐵質集塵桶金屬粉末、碎屑送請分析之結果,再參酌上開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文章說明,可認於系爭火災發生前C建物北側由西算起第一台環帶機鐵質集塵桶內部有發生粉塵爆炸之狀況,是綜合可認被告廖瑟緣所承租使用之C建物為起火戶,其工作區北側由西算起第一台環帶機鐵質集塵桶為起火處,起火原因為環帶機噴砂作業產生之鋁粉粉末、碎屑之粉塵作業因火花(靜電火花、鐵質金屬粉末、碎屑相互碰撞、摩擦產生之火花)造成粉塵爆炸引燃,繼而擴大燃燒之結果。

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人所必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主觀意思要件中之「過失」,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亦即行為人所負者,乃抽象輕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廖瑟緣承租C建物係作為鑄件噴砂工廠使用(見本院卷二第26頁),又依證人吳俊霖證述其及員工就C建物北側2臺環帶機工作時,經常有靜電產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復噴砂作業產生之鋁粉粉末、碎屑之粉塵相互噴撞或遇靜電均將有發生粉塵爆炸可能,已說明如上,則被告廖瑟緣明知其經營工廠現場從事之噴砂作業有上開發生爆炸、火災之可能,自應為相關防範措施,然由上開所認定「環帶機噴砂作業產生之鋁粉粉末、碎屑之粉塵作業因火花(靜電火花、鐵質金屬粉末、碎屑相互碰撞、摩擦產生之火花)造成粉塵爆炸引燃」可知被告廖瑟緣顯未為相關有效防範措施,致系爭火災發生,被告廖瑟緣有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廖瑟緣就系爭火災致其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⒕被告廖瑟緣固辯稱其係C建物之承租人,依民法第434條規定

僅就火災發生負重大過失責任云云。按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條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如以特約約定承租人就輕過失之失火亦應負責,其特約並非無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依原告與被告廖瑟緣所簽訂之丙契約,其第5條第1項約定:「乙方(按為被告廖瑟緣)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農舍房屋,除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疏忽/過失導致一即毁損建築物,或因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致失火焚毀、變形均依原建物負損害復原之責」(見本院卷一第43頁),是雙方已約定被告廖瑟緣就C建物係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如有可歸責於被告廖瑟緣致發生火災事由,被告廖瑟緣應負賠償之責,可認雙方已特約排除民法第434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廖瑟緣所辯並不可採。

⒖被告廖瑟緣既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系爭火災致

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本院自無庸再論究原告另關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8條等規定之請求。又原告對於被告廖瑟緣先位關於侵權行為之主張既為本院所採認,亦毋庸再論斷原告對於被告廖瑟緣備位關於契約責任(民法第227條第2項、丙契約第5條第1項)之主張。

㈣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227

條第2項、甲契約及乙契約第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郁昆公司、華煒公司應就系爭火災對原告所致之損害負賠償之責,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火災發生後被告郁昆公司、華煒公司無採行防

免措施或以消防設備介入,亦未啟動消防水栓系統,致系爭農舍倉庫燃燒殆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227條第2項、甲契約及乙契約第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郁昆公司、華煒公司負賠償責任云云。然,系爭火災係因被告廖瑟緣就C建物內之噴砂作業未設有有效防範粉塵爆炸措施所致,已認定如前,而非被告郁昆公司或華煒公司有何過失行為所致,又觀諸甲契約、乙契約,均未見有何關於被告郁昆公司或華煒公司應於承租之建物發生火災後負火災救助義務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49至65頁),則原告主張被告郁昆公司、華煒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後並未盡力救助以致系爭農舍倉庫遭燒燬,應依上開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並不可採。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郁昆公司、華煒公司均未就承租之A建物、B

建物投保建物火災保險,亦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查,依乙契約、丙契約第5條第2項,被告郁昆公司、華煒公司固有於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後3個月內針對租賃範圍之建物投保火災保險之義務(見本院卷一第51、61頁),惟被告郁昆公司、華煒公司有無履行上開契約義務與系爭火災之發生間,顯然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郁昆公司、華煒公司縱有違反上開契約義務,原告亦僅能依甲契約、乙契約主張相應之違約效果,是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以被告郁昆公司、華煒公司未履行投保火災保險義務為由,請求被告郁昆公司、華煒公司就系爭火災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亦不可採。

㈤原告主張被告張咏馨等三人應與被告廖瑟緣就系爭火災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徐銘德就丙契約係擔任被告廖瑟緣之連帶保證人,

徐銘德既已死亡,則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張咏馨等三人與被告廖瑟緣就系爭火災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⒉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

。原告上開主張係以徐銘德有於丙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後用印為論據(見本院卷一第47頁)。然被告張咏馨等三人否認丙契約上之「徐銘德」印文之真正,自應由原告證明其印文之真正。原告固再提出其與被告廖瑟緣、徐銘德於102年4月2日簽訂之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77頁),惟該份契約書係由徐銘德簽名及按捺指印,與丙契約為徐銘德之印文並不相同,本院自無從比對兩份文件以認定丙契約中「徐銘德」印文之真正。既原告無法證明丙契約中「徐銘德」印文之真正,則原告主張徐銘德之繼承人即被告張咏馨等三人應與被告廖瑟緣就系爭火災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可採。

㈥就原告得請求被告廖瑟緣損害賠償之範圍: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尋繹此項規定之旨趣,乃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其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故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⒉茲就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廖瑟緣賠償之損害,說明如下:

⑴原告主張系爭倉庫因系爭火災而全數燒燬,就A建物部分需支

出「重建費用437萬5635元;拆除、廢棄物清運、泥作工程費用51萬8333元;外線電錶系統、總電箱、分錶電箱等費用19萬120元,上開損害扣除折舊後為335萬5459元」,就B建物部分需支出「重建費用412萬2195元;拆除、廢棄物清運、泥作工程費用51萬8333元;外線電錶系統、總電箱、分錶電箱等費用7萬3510元,上開損害扣除折舊後為311萬1265元」,就C建物部分需支出「重建費用312萬4077元;拆除、廢棄物清運、泥作工程費用51萬8333元;外線電錶系統、總電箱、分錶電箱等費用6萬7110元,上開損害扣除折舊後為244萬8832元」,共計受有891萬5556元等語。

⑵觀諸系爭火災鑑定書內檢附之系爭火災現場照片,可認系爭

農舍倉庫因系爭火災其鋼架、銬漆浪板、牆面均已嚴重受燒、變色、變形,鋼架烤漆浪板屋頂亦有多數受燒變色、變形、塌陷嚴重(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16頁),應認已達毀損且無法以現存結構予以修補之程度,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廖瑟緣賠償系爭農舍倉庫之價額,並以重建系爭農舍倉庫之費用(扣除折舊)為估定上開價額之標準。

⑶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重建系爭農舍

倉庫所需之全部重建費用為何,並請考量折舊因素。依鑑定單位提供之系爭鑑定報告,就各項成本費用推估為:「依據不動產估價第四號技術公報規定及參考委託者提供資料。①營造施工費單價:本案勘估標的屬一層樓廠房,考量地基不需重做、簡易廁所、水電、建築樣式、用途、施工難易程度及營造工程物價調整等因素,推估營造施工費單價為22,000元/坪(6,655元/㎡)。②規劃設計費以營造施工費之1%計算。③因本案勘估建物係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廣告銷售費、管理費、稅捐、開發或建築利潤率均不予計算。」。就系爭農舍倉庫重建之價格費用,則認「1.本勘估建物主要結構為鋼骨造,依委託者提供資料所示,該建物係供作廠房使用。依據不動產估價第四號技術公報規定,建物經濟耐用年數為35年、建物殘餘價格率為10%。經核算,建物於民國114年03月時之成本價格為4,813,577元。2.考量折舊因素後,民國114年03月間重建總費用:4,813,577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8、32頁)。本院審酌上開重建費用(考量折舊因素)係鑑定單位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參考原告所提供關於系爭農舍倉庫之資料,並參考估價師公會所發佈之「營造或施工費標準表」、「建物經濟耐用年數表」及「建物殘餘折舊率表」所得,自有專業性及可信性,復被告對於上開鑑定結果並表示無意見,原告雖有爭執但未能具體指明系爭鑑定報告有何錯誤之處,是本院認為以系爭鑑定報告所建議之重建總費用481萬3577元(考量折舊因素)作為系爭農舍倉庫之價額應屬適當。又參諸上開鑑定報告已說明就施工單價內已包含簡易廁所、水電、建築樣式等費用,因此原告上開請求中關於「重建費用」、「泥作工程費用」、「外線電錶系統、總電箱、分錶電箱費用」等費用,於481萬357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⑷至於就原告主張之拆除、清運廢棄物費用部分。查,系爭農

舍倉庫因系爭火災已達毀損程度,遺留於現場受燒、受損之鋼構、烤漆浪板、屋頂、牆面等勢須由原告拆除、清運後,原告方得進行系爭農舍倉庫之重建,可認原告就拆除、清運遺留系爭火災現場所支出費用屬原告之損害,原告得請求被告廖瑟緣予以賠償。原告提出其與承達企業社所簽訂之「廠房遺留廢棄物處理協議」為證,並主張其委託承達企業社拆除、清運A建物、B建物、C建物現場遺留之廢棄物,分別花費25萬元、25萬元、1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5頁)。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廠房遺留廢棄物處理協議」,可認就委託業者拆除、清運B建物部分之廢棄物須花費25萬元(見本院卷三第53頁),再審酌兩造對於A建物、B建物、C建物之坐落範圍分別為300坪、300坪、200坪一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42-344頁),則原告主張其拆除、清運A建物、B建物、C建物現場遺留之廢棄物共需花費65萬元(25萬元+25萬元+15萬元)應屬可採,原告請求被告廖瑟緣賠償其此部分費用損害6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⑸原告另主張系爭火災致系爭農舍倉庫毀損,其受有無法如預

期出租收益之損害,就A建物部分以5年計算之可能預期收益為450萬元,B建物部分以5年計算之可能預期收益為450萬元,就C建部分以5年計算之可能預期收益為288萬元等語。查,被告郁昆公司、華煒公司、廖瑟緣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均已與原告簽訂有甲契約、乙契約、丙契約承租系爭農舍倉庫,且租賃期間分別係於116年12月14日、114年11月30日、116年12月30日屆至,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其就系爭農舍倉庫依原定計劃可得預期繼續受有收取租金之利益,卻因系爭火災發生無法收取,而受有所失利益情形等語,應屬可採。經本院囑託鑑定單位鑑定說明拆除、清運火災現場遺留物及重建系爭農舍倉庫所需之合理花費時間,系爭鑑定報告認:「依據原告提供資料顯示,拆除、清運所需花費時間約為2週。本案建物面積約有2,002.32平方公尺,依據訴訟人提供資料及原告指稱,建物僅有設置簡易水電、廁所,無隔間,故推估重建所需時間約1個月」(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再參酌系爭火災發生後,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人員直至114年2月間有多次至現場進行勘查作業情形(見本院卷二第22至25頁),再考量原告委託業者及與業者溝通處理上開事務所需之時間,認系爭火災發生後至系爭農舍倉庫可合理期待得重建完畢所需之時間共計為3個月,並得以原告與被告郁昆公司、華煒公司、廖瑟緣所訂之甲契約、乙契約、丙契約之租金金額為其所失利益之計算標準。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廖瑟緣賠償其59萬4000元【計算式:(75,000元+75,000元+48,000元)×3=594,000元】,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⑹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廖瑟緣賠償605萬7577元(4,813,577

元+650,000元+594,000元=6,057,577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廖瑟緣給付605萬7577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被告廖瑟緣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始負給付遲延責任,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3日(見本院卷一第2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廖瑟緣給付605萬7577元,及自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廖瑟緣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廖瑟緣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原告固再聲請鑑定單位就水電工程之費用金額為補充鑑定(見本院卷三第39頁),然本院已認定系爭鑑定報告就施工單價已將水電工程計入,自無再囑託鑑定單位補充鑑定之必要;被告廖瑟緣則聲請囑託中央警察大學偵查與鑑識科學研究中心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重為鑑定(見本院卷二第291頁),然本院業已綜合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對於相關證人之詢問筆錄、消防局人員之現場勘查結果、内政部消防署就C建物內環帶機鐵質集塵桶內金屬粉末、碎屑之元素分析結果,而認定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是並無再就本件起火原因另行鑑定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