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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73號原 告 李明宗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律師被 告 劉敬隆訴訟代理人 李仲唯律師

陳怡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89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7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6,826,9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47,8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有關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7年8月10日以山普登字第095270號收件,權利價值3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08年1月9日以山普登字第001710號收件,權利價值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下合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均予塗銷(本院卷一第9頁);嗣為避免本件買回權有罹於除斥期間之爭議,故先行依被告主張之金額給付差額新臺幣(下同)4,388,962元予被告,並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於114年9月2日具狀追加第三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88,962元(本院卷二第27頁)。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合於規定,當為法之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陸續向被告借貸款項如附表二所示,並簽立借據、本票及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被告基於同業情誼及前開擔保則未向原告收取利息。原告先後清償部分借款如附表三所示,於109年7月30日仍積欠被告1,550,050元未清償,兩造因而於同年8月19日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土地過戶登記予被告以清償前開債務。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約定,原告還清積欠被告之全部債務及代繳稅費後,得買回系爭土地,而原告已於113年11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行使買回權,並將積欠之款項1,550,050元、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456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遲延利息3萬元、被告代繳之土地增值稅20萬元,共1,780,050元匯入被告帳戶,惟被告竟拒不辦理過戶登記。嗣因兩造間就買回金額有所爭執,原告為避免本件買回權有罹於除斥期間之爭議,故於114年8月14日依被告所計算之金額給付差額4,388,962元予原告,惟被告受領前開差額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另系爭抵押權已無擔保前開清償借款義務之必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予以塗銷。爰依民法第379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均予塗銷;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388,962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附表二、三之借款、還款均與系爭契約之買回權約定無涉;被告自107年8月起至108年1月3日止貸與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共524萬元予原告,約定利息為月息2分4,原告因而簽立借據及如附表五所示之本票,並於108年1月3日簽立抵押權設定借款合約書。嗣原告於108年7月8日清償本金50萬元後,兩造即變更約定利息為月息2分即每月8萬元。因原告遲未償還積欠借款,被告持原告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發給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因擔心其名下不動產遭強制執行,故向被告提議以系爭土地作為抵充債務之用,兩造因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原告如欲行使買回權,截至109年8月19日止,原告應給付470萬元(450萬元債務、20萬元之利息及稅金)、109年8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計算至114年3月21日,利息為1,078,425元)、代墊稅費即地價稅49,337元、過戶所支付稅金244,031元予被告。又系爭買賣契約之性質為創設性之和解契約,原告不得就原借款金額及利息約定加以爭執;另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被告無法加以利用或使用,並未獲有利益,自無民法第379條第3項之適用。綜上,原告應給付之買回價金共5,827,764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79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約

定,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為無理由:

⒈按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利者,得返還其所受領之

價金,而買回其標的物;前項買回之價金,另有特約者,從其特約,民法第37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約定:「雙方約定日後如乙方(按指原告)還清積欠甲方(按指被告,下同)之全部債務(含利息)及代繳之稅費(含房地合一稅),並要求過回上列土地時,甲方應配合」,有系爭買賣契約可參(本院卷一第287至292頁)。另買回契約效力之發生,以出賣人即買回人於買回期限內,提出買回價金,向買受人表示買回為要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已合意原告有向被告買回系爭土地之權利,並就系爭土地之買回價金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另為約定,是原告向被告表示買回系爭土地,所應向被告提出之買回價金應從其特約即「全部債務(含利息)及代繳之稅費(含房地合一稅)」。

⒉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約定之「全部債務」係指原

告積欠被告之債務金額為1,550,050元,且兩造並未就借款債務約定利息等語,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借據、本票、抵押權設定借款合約書、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匯取款明細(本院卷一第143至169、181至211、333頁)等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之性質為創設性之和解契約,兩造已就積欠債務金額為470萬元即470萬元債務、20萬元之利息及稅金等情達成共識,原告不得就原借款金額及利息約定加以爭執等語,業據提出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買賣)、委託書、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錄、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一第281至293、377至385、457至561頁),及舉證人陳玉梅、黃啓陽之證詞為證。經查:

⑴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買賣總價款之約定為470萬元、第3條第1

項付款方法約定為:「本買賣以第六、七順位抵押權(107年山普登字第095270號、108年山普登字第001710號)債權抵付價金…」乙節,有系爭買賣契約為憑(本院卷一第287至292頁),又交款備忘錄上則記載:繳交日期:109年8月19日、金額:470萬元、收款摘要:債權抵付價金,收款人簽章處有原告之簽章等情,則有交款備忘錄可稽(本院卷一第293頁),是被告抗辯其對原告之債權金額為470萬元,並用以抵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等語,與系爭買賣契約所載相合,堪認有據。

⑵又證人陳玉梅於本院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證稱:

伊是製作系爭買賣契約之地政士,因原告向被告借款,被告要聲請拍賣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原告遂向被告表示同意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470萬元價金好像是本金、利息及稅金,伊不清楚是如何計算,應是包含本金及利息,因被告未向原告清償,才約定以債權抵價金;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約定係原告所提出,原告表示清償所有款項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原告,第16條約定之金額係兩造於簽約時自行計算之470萬元;兩造在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並未提及被告要另外給付款項予原告,因本件係以債權抵價金,故被告沒有再另外付款;470萬元已加計被告已經墊繳之20幾萬稅金等語(本院卷二第41至44頁);證人黃啓陽於同期日則證稱: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伊有在場,當初因原告無法負擔利息,故希望將土地過戶予被告,兩造同意以470萬元作為買賣總價款,該金額係兩造計算積欠之本金、利息加計產生之稅費;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沒有提到被告要另外給付款項給原告,買回價金應照買賣契約上之金額,兩造有說到買回間之利息要加計進去,如何計算利息伊忘記了,好像是說照法定利息等語(本院卷二第46至50頁),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價款470萬元係兩造加計被告所積欠原告之債務本金、利息及被告已代為繳納之稅費後所得出之金額,且兩造約定以債權抵價金,故被告毋庸再給付款項予原告,且兩造簽約時亦未提及被告要另外給付款項給原告等情,互核證人所述相符,應堪認定。至原告主張兩造約定470萬元扣除原告對被告之債務1,550,050元、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遲延利息3萬元、被告代繳之土地增值稅20萬元後,被告應再給付292萬元予原告等語,除與證人所述不符外,系爭買賣契約及交款備忘錄分別載明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係以債權抵付,且470萬元之交款方式均以債權抵付價金,並未見有何被告應另行給付292萬元之內容,且原告自陳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後,未向被告請求給付等語(本院卷一第307頁),是原告主張,自難採信;況依被告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381、385、461頁)所示,原告即暱稱「柴犬高明莊」於209年10月11日稱:「你的債務是470萬元,不會讓你損失一毛錢」等語、於110年1月3日稱:「我也只能通知楊董,是不是請她先購買你的部分產權?」等語,並傳送與訴外人即名稱「楊文西」之對話紀錄截圖予被告,該對話紀錄截圖顯示原告向「楊文西」表示:「楊董對於台中公園路還有購買意願嗎?如果有興趣,我們可以先購買劉敬隆部分嗎?買賣價金就是新台幣470萬元」等語,顯見被告對原告確有470萬元之債權,益徵原告主張與實情不符。

⑶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及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99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兩造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以對原告之債權本金、利息、已墊付之稅金總額抵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470萬元等情,已認定如上,顯見兩造間係以借款本金、利息、被告已為原告墊付之稅金債權債務關係為基礎,約定原告對被告之債務金額為470萬元,而因被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亦應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被告即以前開470萬元債權抵付對原告之債務,足認兩造係為終止前開債權債務關係而於系爭買賣契約中為相關抵付之約定,則系爭買賣契約中之抵付約定業已替代兩造間原有之債權債務關係,依前開說明,其性質應屬創設性之和解契約。又依前開規定,和解契約成立後,即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是兩造自均僅得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履行,尚不得依原有之債權債務關係為主張,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原有之債權債務金額僅1,550,050元、本票遲延利息3萬元、代繳之土地增值稅20萬元,應以此認定買回價金為1,780,050元云云,難認有據。

⒊又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約定之「利息」為本票遲

延利息3萬元,另依民法第379條第3項規定,原告毋庸額外給付109年8月19日起至行使買回權止之利息,而「代繳之稅費」係指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之土地增值稅2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買回價金應以470萬元加計自109年8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代墊稅費即地價稅49,337元、過戶支付之稅金244,031元等語。經查:

⑴按原價金之利息,與買受人就標的物所得之利益,視為互相

抵銷,民法第379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前開規定並未禁止當事人間就利息或標的物之利益另為約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⑵依被告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所示,原告即暱稱「柴犬高明莊

」於110年2月22日起向被告表示:伊大哥李顏龍告知伊要向被告買回伊之前名下房產,大哥要出面向被告討論買回事宜,並詢問被告願意用多少錢過戶回來,如被告要兩千多萬元,伊及大哥均無法接受等語,被告回覆:那原告大哥要多少買回?等語後,原告則稱:「按照本金+利息,總是有一個換算機制!」等語,再參之證人黃啓陽前開具結證稱兩造有說到買回間之利息要加計進去乙節,可知兩造確有合意買回價金應計付利息之情事。是被告抗辯兩造約定買回價金應加計利息,又因利率未經約定,故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以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計算利息等情,應屬有據。又民法第379條第3項規定既未禁止兩造就利息另為約定,是原告徒以民法第379條第3項規定主張被告不得請求加計自109年8月19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難認有據。從而,原告於本件應給付買回價金之利息應自109年8月19日起至原告行使買回權並提出全部買回價金止即114年8月14日(詳下述)之前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共1,171,7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又針對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約定之「代繳之稅費(含房地合

一稅)」之內容,證人陳玉梅證稱:稅的內容包含增值稅、印花稅、登記費、代書費及房地合一稅;契約簽立後之地價稅,如是由被告墊付,亦包含在該約定內;買回價金470萬元已加計被告已經墊繳之20幾萬稅金,該約定是指簽約後再產生之稅金等語(本院卷二第41至44頁),可知被告就系爭土地於簽約前所代繳之稅費業已包含在買回價金470萬元內,兩造約定被告於簽約後就系爭土地所繳之稅費,依約應由被告墊繳後,由原告給付予被告。而被告前自承: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470萬元買賣價金包含被告積欠之債務450萬元,及兩造約定相關利息及過戶所需支付之稅金以20萬元定之;前開過戶所需支付之稅金為244,031元等語(本院卷一第2

40、308、314頁),並提出地政士費用收據明細表(本院卷一第323頁)為證,是依被告所述,該地政士費用收據明細表所示之包含土地移轉登記費、實價登錄、簽約費、外縣市郵資及匯費、買賣登記費、土地增值稅、印花稅、書狀及影印費等共244,031元即已包含在470萬元內,而經兩造達成和解之合意,被告自不得再將之加計至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約定之「代繳之稅費(含房地合一稅)」內;又被告於簽約後就系爭土地所繳之地價稅,合計共49,337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地價稅繳款書可稽(本院卷一第355至361頁),原告就被告有就系爭土地陸續繳納前開地價稅等情,亦無爭執(本院卷二第75頁),則被告抗辯就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約定之「代繳之稅費(含房地合一稅)」部分,原告應給付地價稅49,337元,堪認有據,至過戶所需支付之稅金244,031元部份,則無理由。

⑸綜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另為約定,原告所應提出之買

回價金共計5,921,118元(計算式:4,700,000+1,171,781+49,337=5,921,118)。

⒋而原告已向被告表示買回系爭土地,並於113年11月26日提出

買回價金1,780,050元,復於114年8月14日依被告計算金額給付差額4,388,962元,合計6,169,012元等情,有匯款申請書可稽(本院卷一第179頁、本院卷二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既已於買回期限內即114年8月19日前向被告提出買回價金5,921,118元,被告自有依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移轉予原告之義務。

⒌至原告依民法第379條第1項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約定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部分,觀之系爭買賣契約未約定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又原告行使買回權後,被告固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移轉予原告之義務,惟尚無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義務,是原告依前開規定或約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自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7,894元,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買回價金為5,921,118元,而原

告依被告計算之金額,共給付6,169,012元予被告等情,已認定如上,則被告受領其中差額247,894元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被告亦同意返還溢付之金額予原告,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返還247,894元,自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79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約定,請求被告㈠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應給付原告247,8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附表一:編號 土地 權利範圍 1 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三分之一 2 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三分之一 3 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三分之一 4 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三分之一 5 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三分之一 6 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三分之一 7 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三分之一 8 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三分之一 9 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三分之一 10 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三分之一 11 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三分之一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借款金額 1 107年8月7日 25萬元 2 107年8月8日 94萬元 3 107年8月13日 100萬元 4 107年9月17日 5萬元 5 107年11月13日 50萬元 6 108年1月8日 100萬元 7 共計374萬元附表三:編號 日期 還款金額 1 107年9月6日 6萬元 2 107年11月7日 6萬元 3 107年11月15日 6萬元 4 107年12月7日 12,000元 5 108年1月9日 102,000元 6 108年2月11日 4萬元 7 108年2月11日 62,000元 8 108年3月8日 62,000元 9 108年3月11日 4萬元 10 108年4月8日 32,000元 11 108年4月9日 7萬元 12 108年6月6日 29,985元 13 108年6月8日 72,015元 14 108年7月8日 750,950元 15 108年8月8日 8萬元 16 108年9月6日 8萬元 17 108年10月8日 8萬元 18 108年11月8日 8萬元 19 108年12月9日 77,000元 20 109年1月20日 8萬元 21 109年2月7日 8萬元 22 109年3月9日 8萬元 23 109年6月22日 6萬元 24 109年7月9日 4萬元 共計2,189,950元附表四:

編號 匯款日期 金額 備註 1 107年8月7日 25萬元 被證2(本院卷第255至263頁) 2 107年8月8日 94萬元 3 107年8月13日 100萬元 4 107年9月17日 5萬元 被證4(本院卷第269頁) 5 107年11月13日 50萬元 被證8(本院卷第317頁) 6 108年1月8日 100萬元 被證9(本院卷第319至321頁) 合計524萬元附表五:

編號 發票日 金額 備註 1 107年8月8日 50萬元 被證1(本院卷第247至253頁) 2 107年8月8日 200萬元 3 107年11月13日 50萬元 被證3(本院卷第265、267頁) 4 108年1月3日 150萬元 被證5(本院卷第271、273頁) 合計450萬元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