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81號原 告 林彥辰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複代理人 梁基暉律師(114.5.1解任)被 告 林加峰
黃敏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95,000元,及被告林加峰自民國114年3月29日起、被告黃敏逢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96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5,89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5月1日具狀將聲明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加峰自110年1月起即陸續向原告借款,迄113年12月止,經結算尚積欠原告借款共620萬元未清償,因被告林加峰無法立即清償,提出分期清償計畫,簽立本票為擔保,並以被告黃敏逢為連帶保證人,原告同意後,兩造重新簽訂借款契約,約定被告林加峰應自114年1月10日起至119年2月10日止,分62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10萬元,若有一期未能按期履行,其後各期視為全部到期,貸款利率以週年利率5%計算,被告黃敏逢則為連帶保證人。被告林加峰於114年1月10日未按期清償,遲至114年1月23日始給付第一期10萬元,已逾期清償,依兩造借款契約約定,其餘未到期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扣除被告林加峰另行清償之205,000元,尚積欠5,895,000元,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林加峰則以:錢不是我借的,否認有欠原告錢等語。
㈡被告黃敏逢則以:被告林加峰是我弟弟,受雇於我,當時對
方3、4個人到工地,我不了解是怎麼一回事,我就簽名了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5-17頁),其上
記載「立書人:甲方林彥辰(貸與人)、乙方林加峰(借用人)、丙方黃敏逢(借用人之連帶保證人)」、「一、甲方(按即原告)於113年12月27日貸與6,200,000元予乙方(按即被告林加峰,下同),並如數收訖無誤。二、上開借貸款項之借貸期間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119年2月27日止,乙方自114年1月10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每期償還100,000元,若有一期未能按期履行,其後之各期視為亦已到期」,其上被告之簽名均為被告所為,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1頁),再被告林加峰亦自承:錢是原告拿給我朋友劉振宏,劉振宏再把錢拿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與借款契約書上記載被告林加峰已收受借款之事實相符,足認被告林加峰確實有收受借款,其辯稱並未向原告借款云云,並無足採。再查,原告主張被告林加峰於114年1月23日始清償第一期之10萬元,為被告林加峰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則依兩造上開約定,第一期之還款日為114年1月10日,被告林加峰已逾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又被告林加峰已清償共30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第84頁),是全部借款尚積欠5,895,000元(計算式:6,200,000-305,000=5,895,000),則原告依上開借款契約書約定,請求被告林加峰給付5,895,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再查,上開借款契約書第5條約定「乙方如未依本契約履行債
務時,甲方得向丙方(按即被告黃敏逢)連帶請求乙方所積欠之債務」,已明確約定被告黃敏逢為被告林加峰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林加峰未如期清償借款,業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黃敏逢連帶給付5,895,000元,亦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返還及連帶保證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已約定自114年1月10日起按月清償10萬元,被告林加峰於114年1月23日始清償第一期款項,已給付遲延,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應自114年1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再兩造已於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利息以週年利率5%計算。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林加峰(見本院卷第59頁),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於114年3月14日送達被告黃敏逢(見本院卷第61頁),原告請求加計被告林加峰自114年3月29日起、被告黃敏逢自114年3月15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895,000元,及被告林加峰自114年3月29日起、被告黃敏逢自114年3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