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84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被 告 李江龍訴訟代理人 李達本被 告 李達曾訴訟代理人 李詠煌被 告 童誼蓁追加 被告 李毓軒

李定曄被 告 戴彩玉即李達謙之承受訴訟人

李家澤即李達謙之承受訴訟人

李昱錡即李達謙之承受訴訟人

李昱潔即李達謙之承受訴訟人

李昱蘋即李達謙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江龍應將座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7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乙面積1037.83平方公尺之鐵皮貨櫃屋、鐵皮棚房除去騰空及水泥地刨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李江龍應將座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7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戊面積1083.6平方公尺之稻田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李達曾應將座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7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丙面積680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除去騰空及水泥地刨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童誼蓁、李毓軒、李定曄應將座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7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丁面積683.97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號)、庭院、圍牆除去騰空及水泥地刨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五、被告童誼蓁、李毓軒、李定曄應將座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7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816平方公尺之稻田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六、被告李江龍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78元。

七、被告李江龍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38元。

八、被告李達曾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10元。

九、被告童誼蓁、李毓軒、李定曄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四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12元。

十、被告童誼蓁、李毓軒、李定曄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五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31元。

十一、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江龍負擔百分之40、被告李達曾負擔百分之13、被告童誼蓁、李毓軒、李定曄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

十三、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72萬6481元、73萬5403元為被告李江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江龍各以新臺幣217萬9443元、220萬62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7萬6000元為被告李達曾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達曾以新臺幣142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本判決第四項、第五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47萬8779元、115萬0133元為被告童誼蓁、李毓軒、李定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童誼蓁、李毓軒、李定曄各以新臺幣143萬6337元、345萬0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六、本判決第六項、第七項所命各期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江龍如各以每期新臺幣259元、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七、本判決第八項所命各期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達曾如以每期新臺幣1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八、本判決第九項、第十項所命各期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童誼蓁、李毓軒、李定曄如各以每期新臺幣171元、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李江龍、李達曾、童誼蓁為被告,並聲明如附件一所示(見本院卷第11-12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李毓軒、李定曄、李達謙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23頁),並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更正請求拆除地上物之位置及範圍,而最終聲明為如附件二所示(見本院卷第333-334頁),核原告追加被告部分,其前、後所主張之事實均係基於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所生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其更正聲明第1至4項請求被告拆除之範圍、面積部分,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陳述;更正聲明第5至7項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趙子賢,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卓翠雲,卓翠雲並於民國114年8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5頁);追加被告李達謙於訴訟繫屬中之114年11月14日死亡,戴彩玉、李家澤、李昱錡、李昱潔、李昱蘋(下統稱戴彩玉等人)為李達謙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李達謙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5-290頁),原告並於114年12月30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283頁)聲明由李達謙之繼承人即戴彩玉等人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三、被告李毓軒、李定曄、戴彩玉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336、451、1785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李江龍無正當理由占用336、451號土地,占用位置及面積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16日、114年7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統稱系爭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面積42.06平方公尺(廟宇及地基)、編號乙面積1,037.83平方公尺(鐵皮貨櫃屋、鐵皮棚房及水泥地)、編號戊面積1,083.6平方公尺(稻田)、編號己面積47.6平方公尺(水泥地);李達曾及李達謙之繼承人即戴彩玉等人無正當理由共同占用336號土地,占用位置及面積如系爭成果圖所示編號丙面積680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海口南路313號及水泥地【下稱A屋】);童誼蓁、李毓軒、李定曄(下統稱童誼蓁等人)無正當理由占用336、1785號土地,占用位置及面積如系爭成果圖所示編號丁面積683.97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海口南路312-1號、庭院、圍牆【下稱B屋】)、編號A面積1,816平方公尺(稻田),且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土地所有人受有損害,應按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被告所受利益,請求上開被告分別自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953、510、743元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附件二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李江龍辯稱:系爭成果圖編號甲上面的廟不是我們蓋的,編

號乙是我蓋的,我願意拆除,編號戊之稻田我願意歸還,但編號己之水泥不是我鋪設的等語。

㈡李達曾辯稱:對於要拆屋還地及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之計算

式均無意見,但A屋是我蓋的,稅籍資料也是登記我所有,與李達謙無關。

㈢童誼蓁等人辯稱:系爭成果圖編號丁之B屋跟編號A之稻田是

我們所有,我們願意拆,對於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之計算式均無意見。㈣戴彩玉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告須就為其物之所有人及被告為無權占有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為336、451、1785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

由原告管理,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7-19頁)可佐,且經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以下針對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部分說明:

⒈李江龍之部分①原告主張李江龍占用之部分為系爭成果圖之甲、乙、戊、己

之部分,並提出系爭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77頁)為證,李江龍對於占用乙部分面積1,037.83平方公尺(鐵皮貨櫃屋、鐵皮棚房及水泥地)、編號戊面積1,083.6平方公尺(稻田)之部分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主張李江龍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自屬有理由。

②然李江龍辯稱系爭成果圖之甲部分(廟宇及基地)及己部分

(水泥),並非其所蓋,其無權拆除等語,是此部分原告自應證明李江龍為上開廟宇及水泥之所有人;然原告除單方主張為李江龍所有外,並無提出其他證據為證,而本院於114年6月26日前往現場勘驗,該廟宇乃開放式,並無設置鎖或大門,任何鄰近之居民,甚至路人均可前往參拜,而己部分之水泥,乃該處道路連接該處全體稻田所用,非專供李江龍之稻田所用,是原告單方主張系爭成果圖之甲部分(廟宇及基地)及己部分(水泥)為李江龍所有,並無提出其他實據佐證,難謂有據,自屬無理由。

⒉李達曾及戴彩玉等人之部分①原告主張李達曾及戴彩玉等人占用336號土地,占用位置及面

積如系爭成果圖所示編號丙面積680平方公尺之建物(A屋),並提出系爭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77頁)及A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49頁)為證,而李達曾對於A屋為其所蓋,其為所有權人,並不爭執,並表示願意拆除A屋返還原告,是此部分原告主張李達曾應拆除A屋並返還土地,自屬有理由。

②然原告主張戴彩玉等人亦為A屋之共同所有人,亦應共同負擔

返還責任,然依據A屋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為李達曾,是原告主張戴彩玉等人亦為A屋之共同所有權人一節,並無實據,李達曾已於審判中明確陳述,A屋為其單獨所蓋,單獨取得所有權,戴彩玉等人並非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306頁),是原告所主張戴彩玉等人亦為A屋之所有權人,與客觀證據均相違,自不可採。

⒊童誼蓁等人之部分

原告主張童誼蓁等人占用336、1785號土地,占用位置及面積如系爭成果圖所示編號丁面積683.97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海口南路312-1號、庭院、圍牆【下稱B屋】)、編號A面積1,816平方公尺(稻田),並提出系爭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75-177頁)為憑,而童誼蓁等人對於B屋及稻田為其所有,並不爭執,並表示願意拆除B屋及稻田返還原告,是此部分原告主張童誼蓁等人應拆除B屋及稻田,並返還土地,自屬有理由。

㈢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此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準用之。此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所分別明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李江龍占用系爭成果圖之乙部分面積1037.83平方公(鐵皮貨

櫃屋、鐵皮棚房及水泥地)、編號戊面積1083.6平方公尺(稻田)之部分,童誼蓁等人占用系爭成果圖之編號丁面積68

3.97平方公尺(B屋)、編號A面積1,816平方公尺(稻田),李達曾占用系爭成果圖所示編號丙面積680平方公尺之建物(A屋),已如上所述,是此部分原告請求上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而其餘原告主張之部分,原告無法確定範圍面積,未盡舉證責任,自不應准許。而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清水區,附近為西部濱海快速公路,住家稀少,此有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7-35頁)在卷可佐,爰審酌336、451、1783號土地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得之經濟價值等情事,認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計算結果如附表一,而451、1783號土地,作為種植使用,該部分之所受之利益,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第㈢款規定,以「正產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占用面積×年息率千分之250÷12個月」之標準,計算方式如附表二所示,而被告對於附表一、二之計算方式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07、335頁),是原告主張附表所示被告,應自113年9月1日起(兩造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07、335頁)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其餘部分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告將如附表一、二「系爭成果圖編號」欄所示之地上物拆、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7至10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善應附件一:

㈠被告李江龍應將座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證二略圖所示336地號、451地號之水泥地、貨櫃屋組合、棚架、稻田、水泥地斜坡(農機具進出)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李達曾應將座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原證二略圖所示336地號之鐵皮棚架、水泥地出入口、棚架等地下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㈢被告童誼蓁應將座落於臺中市○○區○○段000○○○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證二略圖所示三順段336、海濱段1785地號之鐵皮棚架、圍牆內庭院、水泥地出入口、稻田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㈣被告李江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55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51元。 ㈤被告李達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85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17元。 ㈥被告童誼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92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62元。附件二:

㈠被告李江龍應將座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面積42.06平方公尺之廟宇除去騰空及地基刨除、編號乙面積1,037.83平方公尺之鐵皮貨櫃屋、鐵皮棚房除去騰空及水泥地及刨除、編號戊面積1,083.6平方公尺之稻田除去騰空、編號己面積47.6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刨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李達曾應將座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丙面積680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海口南路313 號)除去騰空及水泥地刨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㈢被告戴彩玉、李家澤、李昱錡、李昱潔、李昱蘋應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4年7 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丙面積680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㈣被告童誼蓁、李毓軒、李定曄應將座落於臺中市○○區○○段000○○○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丁面積683.97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海口南路312-1號)、庭院、圍牆除去騰空及水泥地刨除、編號A面積1,816平方公尺之稻田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㈤被告李江龍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53元。 ㈥被告李達曾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10元。 ㈦被告童誼蓁、李毓軒、李定曄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43元。附表一每月應繳金額計算式:面積×申報地價×年息5%÷12(元以後無條件捨去) 被告 地號 系爭成果圖編號 占用面積 申報地價 月租金 計算式 李江龍 336 乙 1037.83 180 778 1037.83×180×0.05÷12 李達曾 336 丙 680 180 510 680×180×0.05÷12 童誼蓁、李毓軒、李定曄 336 丁 683.97 180 512 683×180×0.05÷12

附表二每月應繳金額計算式:正產物單價×正產物收穫量×面積×年息25%÷12(元以後無條件捨去) 被告 地號 系爭成果圖編號 占用面積 正產物單價 正產物收穫量 月租金 計算式 李江龍 451 戊 1083.6 16.5 3.712 138 16.5×3712×0.10836×0.25÷12 童誼蓁、李毓軒、李定曄 1785 A 1816 16.5 3.712 231 16.5×3712×0.1816×0.25÷12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