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93號原 告 袁○○訴訟代理人 楊宇倢律師複 代理人 李育任律師被 告 鄭○○ 現暫行安置於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訴訟代理人 梁家昊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莊○○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29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99,266元,及被告A03自民國111年8月20日起、被告A02自民國111年8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9月6日起,於原告存活期間按月於每月6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3,999,2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按月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A03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A03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A03將其所有臺中市○區○○街00號(下稱甲屋)集合住宅

分隔成數間房間出租他人使用,被告A02向被告A03承租甲屋906室。因被告A02遲交押租金、門鎖損壞、熱水放任自流,及飼養寵物羊隨地便溺、羊騷味甚重等問題,屢次與被告A03發生爭吵。於民國111年3月6日9時許,被告A03要求被告A02立刻搬離甲屋906室,致被告A02心生不滿,而於同日16時25分許,故意以打火機點燃甲屋2樓電梯口裝盛回收物之黑色塑膠袋,引發火勢燃燒至被告A03堆放在走廊及樓梯間之二手衣物、書報雜誌等易燃物品,火勢產生之濃煙及火焰迅速向上竄燒,又因被告A03於甲屋樓梯、走廊、陽臺堆放資源回收等物品,阻塞甲屋之逃生通道,造成同日在302室之原告因走廊及樓梯無法逃生,打破鐵窗上方之採光罩,等待救援,嗣因濃煙過大,失足自陽台墜落,受有頭部外傷、腦部出血、腰椎粉碎性骨折、左腳踝骨折、胸腔肋骨斷裂,並導致下肢乏力併垂足,大小便功能失禁,日常生活中重度依賴無法自理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上開被告A03阻塞逃生通道之行為、被告A02縱火之行為不法

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受有醫療費、看護費、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且精神所受痛苦甚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⒈醫療費用:已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6,508元及未來支出之醫療費1,241,344元,共1,367,852元、⒉看護費:111年3月6日起至同年9月5日全日照護共457,500元,及自111年9月6日起,於原告存活期間每月3萬元之將來看護費用、⒊勞動能力減損:以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原告自111年3月6日起至退休年齡65歲,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2,505,140元、⒋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14條、第2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814,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自111年9月6日起,於原告存活期間按月於每月6日給付原告3萬元,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A03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

明及陳述如下:本件火災係被告A02點火所致,被告A03並未囤積物品,系爭房屋走廊及樓梯間亦未有堆放二手衣物、書報雜誌等易燃物品之情形,自無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亦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本件應由被告A02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專人照護每日2,500元、精神慰撫金均過高,不同意以基本工資計算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A02部分:就本件火災之發生,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

告A02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無意見。然原告請求部分,因原告未來餘命短於一般人,故請求31年、每月4萬元之醫療費用不適當;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未證明有受他人看護,縱由親人看護,亦不應以專業護理人員行情計算,取得巴氏量表後委任外籍之看護費用扣除政府補貼,每月至多20,500元;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未舉證本件事發時有工作,亦未舉證未來有求職計畫,是原告依最低工資請求無理由,又原告未來尚有康復可能,其請求至退休前之勞動能力減損,亦無理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另被告A02為身心障礙者,沒有家人且無工作收入,經濟困難,實無資力與原告和解負擔民事賠償,希冀原告原諒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A03將系爭房屋集合住宅分隔成數間房間出租他

人使用,被告A02向被告A03承租系爭房屋906室,被告A02因不滿被告A03要求其搬離系爭房屋,於111年3月6日下午4時25分許,故意以打火機點燃系爭房屋2樓電梯口裝盛回收物之黑色塑膠袋,引發火勢燃燒,造成同日在302室之原告因走廊及樓梯無法逃生,打破鐵窗上方之採光罩,等待救援,嗣因濃煙過大,失足自陽台墜落,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09至110、319頁),是原告主張上情,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A03有於系爭房屋樓梯、走廊、陽臺堆放資

源回收等物品,致阻塞系爭房屋逃生通道之行為等情,則為被告A03所否認。然查:被告A03自110年起即有於系爭房屋之屋內、外堆置大量回收物等雜物之行為,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可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8447號卷第35至45頁);於本件事故發生數日前即111年3月3日,系爭房屋之屋內、外仍堆置大量廢棄物,且逃生通道有堆積雜物之情事,有系爭房屋之屋況照片(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489號卷一第273至275頁)、台中市環境保護局函文暨檢附之現場照片可稽(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02號卷二第407至410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489號卷二第461至489頁);且被告A03於警詢時自承其有在系爭房屋之樓層與樓梯間堆積物品,並有因囤積大量雜物被開罰及遭環保局強制清運等語(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489號卷二第35至33頁),足證系爭房屋樓梯、走廊、陽臺內阻塞系爭房屋逃生通道之資源回收等雜物確為被告A03所堆置等情甚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02明知系爭房屋現為供人居住使用之住宅,且堆有大量易燃雜物,竟故意放火,致原告因走廊及樓梯無法逃生,打破鐵窗上方之採光罩,等待救援,嗣因濃煙過大,失足自陽台墜落,而受有系爭傷害,是被告A02前開所為構成故意不法侵權行為;又被告A03本應注意系爭房屋之逃生通道應維持暢通,竟疏於注意,堆積雜物致系爭房屋逃生通道阻塞,致原告無法自走廊及樓梯無法逃生,並於等待救援期間自陽台墜落,而受有系爭傷害,顯見被告A03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而被告前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屬原告受傷結果之共同原因,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應屬有據。至被告A03抗辯應由被告A02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前開規定得先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被告A03請求全部之給付,是被告A02縱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礙於原告得對被告A03請求損害賠償之認定,故被告A03就此所辯,應無理由。

㈥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26,508元,業據其提出澄清綜合醫院收據(本院卷一第125至244頁)為證,既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9頁),則其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醫療費用,為有理由。又原告主張因受系爭傷勢,未來須支出醫療費1,241,344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雖稱:原告須持續回診、復健,故以112、113年之醫藥費估算未來即114年至145年所需支出之醫療費,另因支出證明之提出有重大困難,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定其金額等語(本院卷一第255、359頁),然原告就其有持續回診、復健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定其自114年起受有何支出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且如有回診、復健費用之支出,僅須提出醫療單據即可證明,亦難認有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來須支出之醫療費1,241,344元,難認有據。⒉看護費: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自111年3月6日起,於於

原告存活期間均有受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自111年3月6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500元計算,共457,500元;自111年9月6日起,於原告存活期間,應以每月3萬元計算看護費用等語,並提出看護費相關參考資料、親屬照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一第281至285頁、本院卷二第61頁),復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4年10月18日豐醫醫行字第1140011640號函可稽(本院卷一第411頁),被告就原告自111年3月6日起均有受專人全日照護必要乙節固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9頁),惟抗辯:原告未證明有受他人看護,縱需他人看護,亦不應以專業護理人員行情計算,取得巴氏量表後委任外籍之看護費用每月亦不需3萬元等語,並提出看護費行情與政府公告為證(本院卷二第47頁)。

⑵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確有受專人全日看護需求,且原告係由其親屬照料,有其親屬袁月娥之證明書可稽(本院卷二第61頁),又親屬間基於親情而對於原告之照護所需付出之心力與專業看護並無異,則擔任看護之親屬所付出之勞務價值自應比照專業看護人員為評價。而依原告所提之看護費相關參考資料,全日居家照護之費用乃在2,000元至2,600元間等情,而原告並未說明有何以較高收費2,500元計算之理由,則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確屬過高,故認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11年3月6日起至同年9月5日全日照護費用,共368,000元(計算式:184日×2,000元=368,000)看護費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屬無據。另就自111年9月6日起,於原告存活期間之看護費用,由原告所提出之資料(本院卷一第285頁)顯示:本國籍每月費用為5萬元至6萬元,外國籍為25,000元至3萬元,而原告係由其本國籍之親屬照料,則被告A02抗辯應以外國籍看護計算費用,難認有理。衡以原告請求以每月3萬元計算看護費用,並無超出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11年9月6日起,於原告存活期間按月於每月6日給付原告3萬元,應屬可採。

⒊勞動能力減損: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致勞動力減損74%,其自11

1年3月6日起至退休年齡65歲即126年2月12日止,以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2,505,140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7、33頁), 被告就原告勞動力減損74%乙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8頁),惟被告A02抗辯:原告未舉證本件事發時有工作,亦未舉證未來有求職計畫,是原告依最低工資請求無理由,又原告未來尚有康復可能,是請求至退休前之勞動能力減損,亦無理由等語。

⑵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勞動力減損74%等情既已認定如前,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之將來收益,自屬有據。被告A02以原告事發時無工作,又無工作計畫等情為辯,則屬無據,另被告A02就原告未來有康復可能等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⑶再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

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自陳其受傷時為板模工人(本院卷一第425頁),其於事發前行動並無不便之情,是認原告至少可獲取最低薪資之勞力報酬。又依行政院勞動部發布基本工資之規定,111年1月1日起之基本工資為25,250元,原告既為從事勞動工作之勞工,依法即應受基本工資之保障,是原告主張以每月25,250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堪認有據。稽此,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至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日應為126年2月11日止,經以霍夫曼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為2,504,75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故其請求被告賠償2,504,758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火災所受系爭傷勢,而受有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等情,經查: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終身須受他人全日照護,堪認原告所受之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蒙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為保障兩造隱私,

兩造學經歷、財產狀況詳見本院卷、證物袋所附稅務電子匣門附件明細表),暨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00萬元為適當。至被告A02抗辯無力賠償原告等語,核屬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與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無涉,是被告A02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126,508

元、看護費368,0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2,504,758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共3,999,266元(計算式:126,508+368,000+2,504,758+1,000,000=3,999,266),及自111年9月6日起,每月3萬元之看護費。逾此金額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給付,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8月19日、23日分別送達被告A03、A02(附民卷第35、37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均應自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A03、A02分別自同年月20日、24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㈠3,999,266元,及被告A03自111年8月20日起、被告A02自111年8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自111年9月6日起,於原告存活期間按月於每月6日給付原告3萬元,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及第2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之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A02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A03部分則依職權宣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宇萱附表: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504,758元【計算方式為:18,685×133.0000000+(18,685×0.00000000)×(134.00000000-000.0000000)=2,504,757.0000000000。其中133.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7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3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5/28=

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