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99號原 告 游茂洋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律師被 告 游穎瑤 住○○市○○區○○路0段000○0號00 樓0室
游穎宸游穎璇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孫麗麗共 同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登記在其名下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大新段10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分之1返還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㈡被告應將登記在其名下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萬分之208(下稱19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返還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㈢被告應將登記在其名下坐落於臺中市○○區○○里00鄰○○路0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返還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11-12頁)。嗣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將上開第三項聲明更正為「被告應將登記在其名下之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6341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342頁),原告所為係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與首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A04、A05、A06為祖孫關係,與被告A07為公媳關
係。75年間,原告之父游灯旺本欲將大新段103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及原告之弟A01共有(即原告、A01各自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後原告因稅務考量,將所分得大新段103地號土地之持分分別借名登記於原告之子游景文(已歿,為被告A04、A05、A06之父,A07之配偶)與訴外人A02名下,而登記游景文、A02各持有應有部分4分之1(登記為游景文持有之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甲土地),然大新段103地號土地仍由原告及A01共同管理出租迄今。
㈡80年間,原告另出資向訴外人碧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碧根公司)購買634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及同段191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208,與上開建物合稱乙房地),基於稅務考量,原告亦將乙房地借名登記於游景文名下,並由原告管理使用迄今。
㈢因游景文已於111年6月5日死亡,原告與游景文間就甲土地、
乙房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告消滅,而游景文之繼承人為被告四人,故原告於113年12月2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及A02終止借名關係,經A02回函同意返還10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予原告,然被告迄今均不願將甲土地、乙房地歸還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甲土地、乙房地均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登記其名下大新段10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4分之1返還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⒉被告應將19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返還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⒊被告應將6341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㈠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A01、游景文、A02三人是於75年5月22
日以買賣為原因經游灯旺讓售取得大新段10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4分之1、4分之1,故被告否認游灯旺有將大新段103地號土地分配贈與或出賣予原告之情事,原告並非甲土地之所有權人。又土地登記謄本登記原因雖係記載「買賣」,然游灯旺與游景文並無土地買賣價金之約定與交付,甲土地實係游灯旺直接贈與游景文,屬游景文之特有財產,原告雖持有甲土地之所有權狀,然此係因游景文於14歲受贈甲土地起,該土地所有權狀即由原告代為保管,游景文成年後亦因長年不在國內始由原告代為處理房產出租收益事宜,是游景文就甲土地之取得,與原告無關。且,游景文於75年間為年僅14歲之未成年人,彼時原告與游景文間如何相互意思表示一致而就甲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有可議,應由原告就此負擔舉證責任。
㈡乙房地為游景文與碧根公司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以買賣為
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後游景文與被告A07結婚後,亦實際居住乙房地,游景文去世後再由被告依法繼承取得,被告否認原告為乙房地所有權人,僅因游景文長年在泰國幫原告管理事業,始由原告代為保管乙房地之所有權狀,原告與游景文間就乙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擔舉證之責。
㈢由游景文於75年、83年間陸續取得甲土地、乙房地起,迄游
景文過世前,甲土地、乙房地均係登記於游景文名下;及游景文於111年6月5日過世時,因被告A07與被告A04、A05、A06間就游景文之遺產分割一事有法律上利害衝突,被告曾徵得原告、A02及其妻張孟華分別擔任被告A04、A05、A06之特別代理人以為分割遺產等情,均足證明原告、A02等人均係承認甲土地、乙房地為A02所有,原告才會在被告113年4月6日依法辦理遺產稅申報後,於113年4月19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在其上用印並配合提出印鑑證明,可見原告空言基於稅務考量而借名之說純屬子虛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之子為游景文及A02,游景文已於111年6月5日死亡,游
景文之繼承人包含被告A07(為游景文配偶)、被告A04、A0
5、A06(均為游景文之子女),游灯旺則為原告之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3、254頁),堪認為真。
㈡大新段103地號土地所有權於75年6月30日由原所有人游灯旺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A01、游景文、A02,A01、游景文、A02分別登記持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4分之1、4分之1;6341建號建物於83年3月16日經碧根公司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於83年3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游景文;游景文於83年3月11日自訴外人林明毅移轉登記取得19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甲土地、乙房地均於113年10月9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等情,均有上開土地、建物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97、109、121、289、79-83、99-10
1、115-117頁),亦堪認為真。㈢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時,須就雙方間有「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以及「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且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其為甲土地、乙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原告與游景文就甲土地、乙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游景文出名登記為名義所有人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借名登記契約之內容及其與游景文就借名登記契約達意思合致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㈣就原告主張其針對甲土地與游景文有借名登記契約部分:
⒈原告提出其持有甲土地之所有權狀、其就甲土地對外出租之
租賃契約、A02之返還同意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5-35頁)。
⒉然,游景文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85頁),則游景文於75年6月30日登記取得甲土地時僅13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無單獨為法律行為能力,復民法第106條規定代理人(包含法定代理人)不得為本人(游景文)與代理人自己(A03)之法律行為,因原告並未具體敘明其如何於游景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情況下,與游景文就甲土地有效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並已表明游景文於成年後未承認借名登記契約(見本院卷第196頁),是實無從認定原告有與游景文就甲土地有效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之主張於法已屬無據。
⒊再查,就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而論,原告持有甲土地之所
有權狀原因可能多端,實無從以原告持有甲土地之所有權狀一事,認原告與游景文間有就甲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所提出之甲土地租賃契約書,出租人載明游景文,而由「A03代」(見本院卷第31、32頁),亦僅能認原告有代理游景文為出租不動產行為,亦難證明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至於原告所提出之A02返還同意書,其亦僅載明同意返還A02名下大新段10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所有權等語,並未提及借名登記之事,且此亦屬原告與A02間之法律行為,而與原告有無與游景文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無關。是以,原告上開證據亦不足證明其與游景文間有就甲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⒋原告另以證人A01、A02之證詞為證。查,證人即原告之弟A01
證稱:當時父親游灯旺有說原本就大新段103地號土地登記給原告,但是考慮稅務的問題,所以就登記在游景文、A02名下,至於是什麼稅務問題我就不清楚,細節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44頁);證人即原告之子A02證稱:大新段10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給我、游景文當時,我還小,我根本不知道土地移轉登記的過程及原因,是約略十幾年前,我比較大後有聽原告說是為了節稅的原因,才登記給我跟游景文,我印象中原告沒有提到上開土地實際上所有權應該是原告的,我跟游景文都只是出名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48、349頁)。
⒌由上開證人A01證詞僅可認A01曾聽聞游灯旺表示因稅務問題
,所以將大新段103地號土地登記為游景文、A02名義,但該稅務問題意思為何,證人A01表示其不清楚細節,則亦無從據此認定游灯旺有將大新段10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及原告有與游景文成立借名契約等事實。至於證人A02已證述大新段103地號土地移轉當時其年紀甚小,其不知道移轉之原因,僅其成年後有聽聞原告稱是基於稅務原因,但證人A02亦證稱並未聽聞原告表示大新段103地號土地之實際所有權歸屬原告等語,是亦無從依證人A02之證詞認定原告有與游景文就甲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⒍是以,原告主張其就甲土地有與游景文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不可採。
㈤就原告主張其針對乙房地與游景文有借名登記契約部分:
⒈原告提出其持有乙房地之所有權狀、乙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
稅繳款書,建案名稱「碧連天」之預約單、繳款單,碧根公司變更內部裝修通知單、裝修變更圖面,碧根公司出具之保固書、停車位置證明書,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及泰國盤谷銀行台中分行賣匯水單、聯邦銀行授信本息收據、匯款申請書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63、235-247頁)。
⒉原告持有乙房地之所有權狀、房屋稅與地價稅繳款書原因可
能多端,實無從以原告持有上開文件,認原告與游景文間有就乙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至於原告所提出碧根公司所交付與乙房地買賣有關之相關文件,至多僅能認原告有支付部分乙房地之買賣價款,並且於買受乙房地過程有與碧根公司接觸聯繫,亦難認定原告於游景文自碧根公司及林明毅登記取得乙房地所有權時,有與游景文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至於原告所提出之泰國盤谷銀行台中分行賣匯水單、聯邦銀行授信本息收據、匯款申請書,縱可認係以乙房地為抵押物向聯邦銀行借貸,並由原告於取得貸款後匯至泰國之銀行帳戶之情,然考量原告與游景文為父子關係,兒子以自身不動產設定擔保予銀行,所得資金供父親作為事業經營之用,難認悖於一般常情,則實難逕以此事證認原告與游景文就乙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⒊原告另以證人A02之證詞為證。查證人A02證稱:我不知道為
何上開乙房地會登記在游景文名下,但是自從取得上開房地後,我父母一直居住在此到現在,我自己則是住到108年為止,至於游景文及他的配偶、子女沒有居住在乙房地,游景文是回國時才居住在乙房地,我印象中是約20年前才知道乙房地登記為游景文所有,是原告跟我說的,但原告沒有說為何登記為游景文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49、350、352頁)。是證人已證述其不清楚游景文登記取得乙房地所有權之原因,且其係約20年前才經原告告知該房地登記為游景文所有,但原告並未告知原因,因此無從以證人A02之證述認定原告與游景文就乙房地有借名登記之約定。
⒋雖證人A02於證述時,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原告稱乙房地
係伊向碧根公司購買後,借名登記於游景文名下,有何意見?證人A02證稱:無意見,父親說的是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51頁)。然,證人A02於本院訊問時已明確證稱其不清楚游景文登記為乙房地所有人之原因,且原告訴訟代理人上開問題顯然係請證人就原告之主張表示意見,則證人礙於原告為其父親緣故,為上開回答,至多僅能認係片面附和原告主張之個人意見,非屬於其基於親身所見所聞所為之證述內容,實不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⒌基上,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就乙房地有與游景文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之主張難認定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其就甲土地、乙房地有與游景文有效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主張因游景文死亡,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其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甲土地、乙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