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0號原 告 姚水蓮法定代理人 鄭進財訴訟代理人 吳孟桓律師被 告 鄭秀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622號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所涉偽造文書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23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622號受理在案,有該起訴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9頁至第411頁、第415頁至第418頁),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攸關原告於陪同提款當下是否具行為能力之認定,確有影響本件民事訴訟關於被告是否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裁判,且本件亦有參酌刑事卷證資料之必要,非俟前揭刑事訴訟終結,即無由為正確判斷,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