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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02號上 訴 人 簡詠翰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涂彥翔等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事件,對於民國114年9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萬3,818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02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48萬0,06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萬3,8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