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03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洪君緯被 告 鑫旺批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江俊德被 告 江俊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鑫旺批發有限公司、江俊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76,07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鑫旺批發有限公司、江俊德、江俊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950,513元,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鑫旺批發有限公司、江俊德、江俊毅連帶負擔百分之78,餘由被告鑫旺批發有限公司、江俊德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現金新臺幣55萬元或等值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102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現金新臺幣200萬元或等值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102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鑫旺批發有限公司為營運周轉需要,邀同被告江俊德、江俊毅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㈠民國111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到期日117年1月14日,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額度未達500萬元機動利率1.720%加碼0.575%計算,目前為年息2.295%;㈡於111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到期日116年6月15日,借款利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718%加碼1.580%計算,目前為年息3.298%;㈢於111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到期日117年10月6日,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額度未達新臺幣500萬元機動利率1.720%加碼0.575%計算,目前為年息2.295%;㈣於111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到期日116年10月6日,借款利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718%加碼1.580%計算,目前為年息3.298%;㈤於112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到期日117年6月28日,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額度未達新臺幣 500萬元機動利率1.720%加碼0.500%計算,目前為年息2.220%;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113年11月15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原告催繳,迄未獲回應,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26,583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連帶保證書、對主債務人請求還款催告書、郵件回執、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放貸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銀行臺幣放款利率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6頁、第43至79頁),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並綜合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甚明。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鑫旺批發有限公司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嗣未依約按期清償借款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所為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附表二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江俊德為附表一、二編號1至5筆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江俊毅為附表一、二編號2至5筆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連帶保證書約定即應與鑫旺批發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鑫旺批發有限公司、江俊德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㈡被告鑫旺批發有限公司、江俊德、江俊毅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江俊毅應連帶給付原告1,676,07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之債票為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之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之債票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奕勛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丁于真附表一: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借款期間 1 2,000,000元 111年1月14日起至117年1月14日止 2 2,000,000元 111年6月15日起至116年6月15日止 3 1,000,000元 111年10月6日起至117年10月6日止 4 1,000,000元 111年10月6日起至116年10月6日止 5 3,000,000元 112年6月28日起至117年6月28日止附表二:

編號 剩餘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計算期間 週年 利率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違約金 計算方式 1 167,544元 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揭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20%計算 1,508,526元 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 218,543元 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3.298% 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238,683元 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3 96,399元 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867,651元 4 116,149元 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3.298% 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658,358元 5 550,920元 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0% 11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03,810元 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7,626,583元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5-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