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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05號原 告 劉正文訴訟代理人 施竣凱律師

歐嘉文律師被 告 劉正元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至3項分別請求分割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424-2地號土地)、同段194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及同段425地號土地,並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1,760元(本院卷第79頁)。嗣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述意見狀變更聲明:㈠兩造共有424-2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㈡兩造共有系爭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㈢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㈣被告應將其戶籍自系爭建物辦理遷出登記;㈤被告應給付原告2,459,350元,及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10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650元(本院卷第191至192頁)。經查:

㈠第1、2項聲明部分:經本院囑託楊政忠建築師事務所鑑定,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0,139,500元(計算式:424-2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評定價值共20,279,000元【估價報告書第61頁】×原告應有部分1/2=10,139,500元)。㈡第3、4項聲明部分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訴訟目的均係為

取回系爭建物,其經濟目的同一,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依上開鑑定結果,系爭建物之價值為4,899,962元(計算式:建物成本價格4,111,962元+增建部分788,000元=4,899,962元【估價報告書第46、61頁】),自應以此計算系爭建物之價額。

㈢第5項聲明部分:原告請求定期給付部分,係以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建物之日為給付終期,無法推定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並以10年計算,加計2,459,35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37,350元(計算式:2,459,350元+20,650元×12月×10年=4,937,350元)。

㈣綜上,原告追加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976,812元(計

算式:10,139,500元+4,899,962元+4,937,350元=19,976,812元),超過原訴訟標的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之規定,本院應就超過部分向原告補徵裁判費。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6,324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101,760元,原告尚應補繳104,5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