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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05號原 告 劉正文訴訟代理人 施竣凱律師

歐嘉文律師被 告 劉正元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複 代理人 彭執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編號1所示「應有部分」欄比例分配。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編號2所示「應有部分」欄比例分配。

被告應將其戶籍自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辦理遷出登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3,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兩造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6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編號1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二、兩造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編號2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嗣於民國114年6月3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於本院115年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而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將戶籍自系爭建物遷出,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卷第125至129、271至272頁),迭經變更聲明如下開訴之聲明㈢、㈣、㈤(本院卷第267至268頁),被告就原告上開訴之變更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是原告訴之變更當屬適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物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定有分割之期限,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予以變價分割;另被告於系爭建物內堆放雜物、報紙等,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迄今,且拒絕將系爭建物騰空遷出並返還,又將戶籍設於系爭建物,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並遷離戶籍;再被告自102年3月8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迄今,構成對原告所有權之侵害,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估價報告所鑑定之系爭建物租金計算,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6月3日回溯5年之相當於半數租金額之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2,149,800元,另自114年5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止,請求被告按月給付20,650元。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擇一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編號1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㈡兩造共有系爭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編號2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㈢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㈣被告應將其戶籍自系爭建物辦理遷出登記;㈤被告應給付原告1,07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650元;㈥訴之聲明第3項、第5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希望透過不動產仲介於一般交易市場上公開出售,較能反映實際市場行情,交易結果亦較為公平,以保障兩造財產權,如原告不同意調解,則同意變價分割;被告之戶籍登記於系爭建物,並未影響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之行使,對原告之所有權未造成實質妨害,縱日後經變價分割,新所有權人亦得依相關法規申請將被告戶籍遷出,自無即時排除之必要;又被告並未以雜物占用系爭建物,經被告於114年12月21日前往現場勘查,屋內並無原告主張之雜物存在,如原告實際上已實際為清除處理行為,依一般經驗法則,足認該等物品非被告所有,故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建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如認被告有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為5年,原告於114年6月3日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就109年6月3日前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自得拒絕給付;此外,估價報告書所評定之租金總額過高,系爭建物為共有,難以單獨利用或自由出租,其客觀使用及收益能力均受限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且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訴請裁判分割,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1至57頁),復由兩造到庭陳述之情形,可信兩造確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採行變價分割等情,為被告所同意(本院卷第270頁),爰斟酌當事人意願、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現況、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兩造於本件訴訟中所為之陳述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並將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妥適。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建物內堆放雜物、報紙等,無權占用

系爭建物迄今,且拒絕將系爭建物騰空遷出並返還,又將戶籍設於系爭建物,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並遷離戶籍等情,業據提出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31至140、275至299頁)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被告之戶籍登記於系爭房屋,並未影響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之行使,對原告之所有權未造成實質妨害,縱日後經變價分割,新所有權人亦得依相關法規申請將被告戶籍遷出,自無即時排除之必要;又被告並未以雜物占用系爭建物,照片所示物品均非被告所有等語。經查:

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而被告既爭執原告提出附件第11、12頁之包裹照片之真正(本院卷第312頁),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該部分照片負證明之責。惟原告陳稱前開照片係114年5月間拍攝等語(本院卷第268頁),然其中附件第12頁之照片顯示日期為114年7月27日,與原告主張不符,又原告自承於114年7月底、8月初清除如照片所示屋內物品,屋內僅二樓有一箱被告重要文件資料等語(本院卷第269頁),自難認原告已證明前開照片內容之真正,而無法遽以為本件判斷之基礎。再觀之原告所提其餘照片,雖可見屋內有零散雜物,然尚無法逕認定該些雜物為被告所有,另本院前囑託楊政忠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價值為鑑定,參以其於113年10月15日勘查現場之現況照片(楊政忠建築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案號:楊建字第0000000號),系爭建物之一樓所堆放雜物之情形確如原告所提現場照片所示,前開報告書中雖載明:「經本所估價人員現場勘察,勘估標的臺中市○○區○○路○段○○巷00號(松竹段424-2地號及1949建號)現況除三樓後側房間仍供居住使用,其餘樓層或供堆放物品或為空置之狀態」(報告書第8頁),然並未提及該房間為何人居住使用,亦未記載堆放物品為何人所有,綜以原告於114年7、8月間已自行清除屋內物品,如屋內物品非其所有或屬廢棄物,原告是否可逕行排除屋內物品,亦非無疑。是被告抗辯原告所提照片所示之屋內物品非其所有,其並未占用系爭房屋,非屬無據。從而,原告就系爭建物內堆放之物品為被告所有之有利於己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告於114年6月3日回溯5年之期間無權占用系爭建物等情,尚難採信,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難認有理。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戶籍設於系爭建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堪認定。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中段定有明文;再按遷出原鄉(鎮、市、區)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法第16條第1項、第21條亦有明定。

查:被告既陳明其未居住及占用系爭建物,依法本應自系爭建物遷出戶籍,又其繼續將戶籍登記於系爭建物,無異課予原告或因兩造變價分割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第三人需負擔代被告為遷徙登記之責任,對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難謂無妨害,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將戶籍辦理遷出登記,自屬有理。

㈢又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於114年6月3日回溯5年之期間無權占用系爭建物等情,已認定如上,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半數租金額之不當得利,自無理由;另被告請求函調稅務資料、申報地價資料、囑託鑑定租金數額等,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訴請裁判分割共有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以變價方式,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予以分配為適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戶籍自系爭建物辦理遷出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聲明第3、5項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宇萱附表:

編號 不動產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劉正文 1/2 劉正元 1/2 2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 劉正文 1/2 劉正元 1/2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