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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09號原 告 王宗賢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董佳政律師被 告 吳宥閒訴訟代理人 張博鍾律師

許慧鈴律師被 告 詹慶仁即鼎盛溢工業社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複 代理人 陳寓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宥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宥閒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供新臺幣58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准為假執行;惟被告以新臺幣1,706,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吳宥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詹慶仁即鼎盛溢工業社應給付原告11,4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

一、二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下列原告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二第85頁)。原告上開所為均係基於兩造間租賃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事實,且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吳宥閒於112年3月1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原告及王銘崇、王坤通、王宏琦分別共有之臺中市○○區○○路000號工廠(下稱系爭工廠),以每月租金45,000元租賃給被告吳宥閒,租賃期間為112年3月1日(含)至115年3月1日(不含),合計3年。

被告吳宥閒將系爭工廠提供予被告詹慶仁即鼎盛溢工業社作為工廠使用。系爭工廠於113年11月1日發生火災,造成系爭工廠全部燒燬,重建費用為10,266,200元、重新購買屋內用品為483,800元,合計損失金額為10,750,000元。系爭工廠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滅失,被告仍應依系爭租賃契約繼續給付租金,故請求被告給付已屆期之租金90,000元及自114年1月起至115年3月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45,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433條、第434條及系爭租賃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吳宥閒應給付原告10,8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鼎盛溢工業社應給付原告10,8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第一、二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⒋被告吳宥閒應自114年1月起至115年3月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45,000元。⒌被告鼎盛溢工業社應自114年1月起至115年3月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45,000元。⒍第四、五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吳宥閒部分:被告吳宥閒前為訴外人聖易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聖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從事傢俱加工工廠,惟因聖易公司之廠房不慎燒毀,被告吳宥閒為繼續經營傢俱加工廠,乃與被告詹慶仁達成借名登記合意,由被告詹慶仁擔任鼎盛溢工業社之掛名負責人,惟鼎盛溢工業社之實際經營皆為被告吳宥閒。又被告吳宥閒就系爭工廠失火無故意過失,且系爭工廠課稅現值僅為1,694,800元,原告請求被告吳宥閒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理由。系爭工廠已因失火而滅失,則系爭租賃契約之客體已不存在,租賃關係當然終了,被告吳宥閒無依系爭租賃契約給付租金之義務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詹慶仁即鼎盛溢工業社部分:被告詹慶仁全職受僱於訴

外人巨上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吳宥閒與被告詹慶仁之配偶為旁系血親二親等關係,被告吳宥閒因信用問題無法以其個人名義設立獨資商號,被告詹慶仁遂基於親情協助而擔任鼎盛溢工業社之掛名負責人,並提供被告吳宥閒使用鼎盛溢工業社之銀行存摺及帳號,惟被告詹慶仁未實際參與鼎盛溢工業社之經營,鼎盛溢工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吳宥閒,況被告詹慶仁即鼎盛溢工業社對系爭工廠失火並無故意過失,則原告請求詹慶仁即鼎盛溢工業社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理由。又系爭租賃契約非詹慶仁即鼎盛溢工業社所簽立,原告復向詹慶仁即鼎盛溢工業社請求給付租金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原告於112年3月1日與被告吳宥閒簽立系爭租賃契約,地址坐落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約定每月租金45,000元,於每月1日給付,契約所載租賃期間為簽約之日(即112年3月1日)起至115年3月1日止,此契約係由被告吳宥閒以「個人名義」單獨與原告簽訂,原告於簽約時即知悉系爭工廠係出租作為電腦椅座墊等傢倶加工工廠使用,被告吳宥閒自113年11月起未給付租金。被告詹慶仁為鼎盛溢工業社之登記負責人(見本院卷一第57頁、第72頁、第76頁),訴外人林榮勝為鼎盛溢工業社之員工(見本院卷一第61頁、第71頁),除此之外尚有2名員工為外籍移工即訴外人阮雲、阿江(見本院卷一第76頁),共計員工3名。系爭工廠為原告、訴外人王銘崇、王坤通、王宏琦共同所有,權利範圍之比例為原告2/6、王銘崇2/6、王坤通1/6、王宏琦1/6,王銘崇、王坤通、王宏琦等3人已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債權讓與原告。系爭工廠屬於未保存登記建物,房屋折舊後現值為1,694,800元,及系爭工廠毀損滅失之物品如附表所示(亦見本院卷一第173頁,原證8第3、4、7至9項),合計112,000元(20,000+15,000+35,000+30,000+12,000=112,000),折舊後現值為11,2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6至87頁),爰堪認定。

㈡系爭工廠於113年11月1日失火燒燬,起火原因為電源延長線

(花線)電氣因素【短路】引燃火災,有林榮勝、王怡驊、談話筆錄、現場照片、現場物品配置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1至151頁),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鑑定報告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一第84頁),應堪採認。被告吳宥閒不爭執為鼎盛溢工業社實際負責人【亦見下㈢說明】,本件係因電源延長線(花線)電氣因素【短路】引燃火災,吳宥閒有現場管理不當之過失,亦堪認定,並致原告受有上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被告吳宥閒抗辯其無過失等語,與上開卷證資料不合,自無可採。另損害賠償係以回復原狀為範圍,並非賠償新品,是系爭工廠及系爭工廠內遭燒燬之物品,均應予以折舊後賠償。基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吳宥閒賠償1,706,000元(計算式:1,694,800+11,200=1,706,000),即屬有據,超過部分,尚不可採。

㈢被告詹慶仁抗辯鼎盛溢工業社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吳宥閒,被告詹慶仁僅是掛名負責人,未參與任何經營,就失火無故意過失,是否可採?⒈證人林榮勝於火災談話筆錄中證稱:系爭工廠是被告吳宥閒

向原告承租,約3年,作為傢俱加工工廠使用,伊在這工作2年多了,公司負責人是被告詹慶仁,但實際承租人及使用人是被告吳宥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鼎盛溢工業社工作,請假是向被告吳宥閒,有事情也是聯絡被告吳宥閒,交代工作的也是被告吳宥閒,如果被告吳宥閒不在,是用電話跟吳宥閒聯絡,現場包括伊在內的三名員工是吳宥閒在指揮跟監督,辦公室也是吳宥閒在使用,發生火災伊也是聯絡吳宥閒。伊很久才會看到被告詹慶仁一次,是詹慶仁去工廠剪一塊小小的布要用,有看到詹慶仁跟外勞打個招呼,詹慶仁是掛名負責人,實際上沒有負責什麼東西,沒有接業務或指揮伊等工作,公司裡的東西怎麼放怎麼擺都跟詹慶仁沒有關係,是吳宥閒指揮操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至109頁);證人即被告吳宥閒於火災談話筆錄中證稱:系爭工廠是伊向原告承租,約3年,作為傢俱加工工廠使用,負責人是伊妹婿即被告詹慶仁,但工廠的事情是伊在處理,被告詹慶仁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頁);證人許雅筑到庭證稱:伊為鼎盛溢工業社報稅、記帳,但負責的都是被告吳宥閒,伊有看過被告詹慶仁,但不太熟。當初設立登記時是被告吳宥閒請伊代辦,被告詹慶仁有同意使用他的資料當負責人,中間過程接洽都是被告吳宥閒,被告詹慶仁除了簽名以外,並無其他接觸、互動或聯絡,費用也是被告吳宥閒支付。之後報稅、記帳的發票也都是去現場跟被告吳宥閒拿,火災後也是被告吳宥閒請伊幫忙辦理歇業,是被告吳宥閒負責所有的事情,被告詹慶仁就是借名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至99頁),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核屬一致,均明白證稱詹慶仁僅是名義負責人,沒有實際對鼎盛溢工業社之業務為何指揮、監督,很久才去系爭工廠一次,也與鼎盛溢工業社之經營無關,鼎盛溢工業社實際均是被告吳宥閒負責指揮、監督。至證人許雅筑另證稱:伊記得有幫被告詹慶仁申報鼎盛溢工業社的收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惟此與被告詹慶仁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見本院卷二第77頁)沒有登載鼎盛溢工業社之收入乙情不符,此部分之證述應不可採。

⒉證人林榮勝、許雅筑及被告吳宥閒上開一致之證述,核與鼎

盛溢工業社臺中縣神岡鄉農會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1至75頁)、該農會帳戶係吳宥閒匯款之匯款回條(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69頁)、被告詹慶仁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沒有鼎盛溢工業社之收入(見本院卷二第77頁)、被告吳宥閒與黃思遠就鼎盛溢工業社業務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53頁)、詹慶仁實際上是在巨上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之員工在職證明、薪資條、名片(見本院卷二第157頁、本院卷一第237、239頁)、系爭租賃契約為吳宥閒與原告簽立(見本院卷一第261、263頁)等證均相符一致,應堪採信。是被告詹慶仁確實僅是鼎盛溢工業社之名義負責人,查無實際指揮、監督、經營鼎盛溢工業社之權責及行為,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吳宥閒。

⒊又鼎盛溢工業社依系爭租賃契約使用系爭工廠,而鼎盛溢工

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吳宥閒,被告詹慶仁並未參與鼎盛溢工業社之經營、管理,就系爭工廠之運作情況自屬不知情,則被告詹慶仁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行為致系爭工廠發生系爭火災,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詹慶仁就系爭工廠因系爭火災所致之損害,有何不法侵害行為存在。準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詹慶仁就系爭工廠失火所致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㈣就租金部分,鼎盛溢工業社是否應連帶負責?房屋既已滅失,被告吳宥閒是否仍應付給付租金之義務?⒈按承租人惟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始負支付租金之義務(最高法院

23年上字第3867號判決參照),租賃物如全部被火焚毀,租賃關係即因而終了,承租人自無再支付租金之義務(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第5項解釋、院字第1994號第2項解釋及院解字第2979號解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60號判決參照)。況租賃係繼續性之法律關係,租金乃繼續使用收益租賃物而生之對價,茲使用收益既已全部不能,如仍令承租人支付租金,即與損害賠償之債務相對立,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而無補於實際,自應解為租金債務不發生,租賃關係當然消滅,僅以損害賠償問題處理之【(83)廳民一字第22746號,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9輯105-108頁】。

⒉查,原告就租金部分之請求,經本院確認僅依系爭租賃契約

請求(見本院卷二第87、165頁),系爭工廠業因失火而全部被火焚毀,認定已如上述,依上開說明租賃關係即因而終了,承租人自無再依契約支付租金之義務,則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此部分之金額,自無可採。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吳宥閒之前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3頁),兩造於本院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利息起算日為114年3月3日(見本院卷一第28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吳宥閒自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吳宥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聲請及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被告得供全額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即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詩銘附表:(金額為新臺幣)編號 品名 數量 金額 1 監視器 1套 20,000元 2 地下抽水設備 1套 15,000元 3 機車 1臺 35,000元 4 冷氣 2臺 30,000元 5 洗衣機 1臺 12,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