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1號原 告 洪美蓮訴訟代理人 鄒孟昇律師被 告 黃秀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2萬7,500元,及其中新臺幣802萬2,000元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4萬2,5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002萬7,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自民國102年起陸續借貸款項予被告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381萬元,被告並以其名下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又其中被告於附表所示日期借款如附表所示款項共802萬2,000元(下合稱系爭借款)予被告,被告依約應給付利息。然原告於104年3月間請求被告返還全部借款,被告承諾於原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使被告得向他人借款900萬元後即還款,原告因而於同年5月12日塗銷系爭抵押權。惟被告於同年5月14日就該不動產為訴外人林麗蓉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後,又於同年月28日為原告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被告於同年月19日或該日之前即已貸得900萬元,仍未依約返還。系爭借款之清償期至遲於104年5月19日屆至,原告得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及請求系爭借款自本件繫屬之日即113年10月18日回溯5年之約定利息共200萬5,500元,共1,002萬7,500元。爰依民法第478條、第477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2萬7,500元,及其中802萬2,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被告前固於90幾年間有向原告借款,惟被告業已陸續清償兩造間全部借款,原告並於104年5月12日塗銷系爭抵押權;另如附表所示匯款並非被告借款,而係原告擔任六合彩簽賭之組頭所匯款予被告之賭金,原告請求清償借款本息,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匯款係借貸予被告之款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64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其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金錢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共802萬2,000元如附表所示等情,而被告固不否認有收受前開款項,惟辯稱前開匯款係賭金等語,原告自應就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前就被告於99年至104年5月中旬間向其陸續借款1

,607萬元之行為,對被告提出詐欺取財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原告知悉被告之經濟窘境,並於被告未提供足額擔保下,願承擔出借款項之風險如數出借,則原告是否遭被告施用詐術而有陷於錯誤之情,已非無疑,核與詐欺罪責之構成要件有違等情,故於108年2月14日以107年度偵緝字第1188、1189、1190號做成不起訴處分,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本院卷第55至61頁),而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載明,被告於該案中供稱:伊都有正常按期支付利息,伊台北富邦銀行及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的支票一直到104年5月20日之前都是正常的,伊是用這2家銀行的支票支付利息,伊是104年5月20日才離開臺北,別人欠伊錢,伊要不回來,伊被討債討的喘不過氣來等語,則被告就有於99年至104年5月中旬之期間向原告借款等情,未有疑義,僅稱有依約給付利息,顯見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所示向其借款等情,應屬實在。況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於113年11月18日具狀辯稱:原告是在賺利息的,原告說可以先塗銷抵押權,不過要把帳還清,伊已經把帳還清了等語,並在原告於99年至104年5月中旬間交付款項1,607萬元之文字標示「本來就在賺利息」(北院卷第71至72頁),經本院發函命其敘明清償借款之細節,被告即稱:伊是陸陸續續以現金、支票還款,兩造有生意往來,伊是原告六合彩下線,有時伊要付原告錢,有時中獎原告要付伊錢,原告亦會向伊周轉款項,抵來抵去,伊只知道全部還清等語(本院卷第23頁),可知被告就原告主張借款等情並無爭執,僅辯稱借款業已清償,清償方式包含原告應給付之六合彩獎金等,嗣於114年3月24日改口辯稱:如附表所示匯款均是被告所贏得之六合彩賭金等語(本院卷第33頁),是被告翻異前詞,且就其所辯均未提出證據,自難認其抗辯匯款係賭金等情可採。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定參照)。

依據前揭規定,借用人自有返還消費借貸物予貸與人之義務。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且原告已於104年3月間請求被告返還全部借款等情,而被告僅辯稱其向原告借貸之款項於104年5月12日塗銷系爭抵押權前均已清償完畢等語,足認被告就原告有向其請求還款乙節並無爭執,又原告雖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以被告貸得900萬元為清償期,然依前開規定,104年5月19日距原告於104年3月間請求清償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則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之清償期於104年5月19日業已屆至,應堪採信。基此,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即802萬2,000元,即屬有據。

㈣又按被告主張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

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度渝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兩造間全部借款均已清償,原告因而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而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業經塗銷並無爭執,惟否認系爭借款業經被告清償,並陳稱:因被告承諾伊先塗銷系爭抵押權,以利被告向他人借款900萬元,被告貸得款項後即還款予伊,伊始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㈤惟查:被告固舉系爭抵押權塗銷之事實為佐證,然原告就被

告使其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行為另對被告提起詐欺得利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原告係基於雙方交往多年情誼而借款予被告,而非設定系爭抵押權後始借款,佐以被告迄至104年6月5日始遭通報拒絕往來,足徵被告所辯原告係因相信其信用而同意解除抵押權設定乙情,應堪採信,無從將被告與詐欺得利罪相繩等情,故於113年6月2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9632號做成不起訴處分,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可佐(北院卷第19至21頁),參以被告於該案中供稱:原告當初跟伊往來就是要賺取利息,所以原告有錢還問伊需不需要借,原告願意解除抵押;因為當時伊向地下錢莊借的款項要先還,伊就跟原告說伊需要錢,伊沒有說借來的錢要還給原告;原告願意解除系爭抵押權是因為伊信用太好等語,可知被告所辯系爭抵押權塗銷之原因是因原告相信其信用,而非借款業經清償,且被告亦未否認仍有積欠原告借款,是如被告向原告借貸之款項業經被告以清償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被告當無可能為前開抗辯,應認系爭抵押權塗銷之原因並非債已清償完畢,是系爭抵押權塗銷之事實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證明。而被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㈥按消費借貸契約得約定支付一定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此觀民法第477條、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借款約定被告應給付利息等情,而被告亦自承:原告是在賺利息等語(北院卷第71至72頁),足認兩造有約定被告須支付一定之利息,是原告主張利率未經約定,依前開規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802萬2,000元自113年10月18日回溯5年之約定利息,共200萬5,500元,自有理由。

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之本件借款債務即本金802萬2,000元,於104年5月19日業已屆清償期,而被告屆期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7日(送達證書見北院卷第67頁)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477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2萬7,500元,及其中802萬2,000元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宇萱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102年2月4日 80萬元 2 102年2月6日 78萬8,000元 3 102年6月7日 60萬元 4 102年6月14日 47萬4,400元 5 102年10月7日 70萬元 6 102年12月31日 75萬9,000元 7 103年6月6日 100萬元 8 103年8月26日 250萬元 9 104年2月10日 40萬元 802萬2,000元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