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11號原 告 黃憶慧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複代理人 賴敬婷律師被 告 張世欣訴訟代理人 李垣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5萬元(本院卷第14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13年12月2日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由原告以價金1,250萬元,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並由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新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事宜,兩造並約定買賣價金先存入安新公司開設之信託專戶(銀行別:台新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履約保證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履保專戶)。
㈡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於原告給付第一
期款125萬元時,即同時將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交由承辦之地政士保管;另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若被告未依約履行義務,經原告書面通知限期催告後仍不履行時,原告得以書面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被告除應返還已給付之價金外,另應給付已給付價金同額之違約金。而原告前已陸續於113年12月4日存入25萬元、及於113年12月10日存入100萬元、以及於113年12月19日存入250萬元至系爭履保專戶,惟被告則遲未將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交由承辦之地政士保管;嗣經原告另以桃園府前郵局第146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履行且逾期將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給付違約金,然被告仍不理會。
㈢為此,爰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給付價金同額之違約金375萬元。並聲明:如減縮後聲明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對外舉債,而將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交予訴外人侯俊如保管,並透過第三人李明興與其協商取回,然協商未果而未能依約如期交付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予承辦之地政士,則被告並非故意違約。此外,原告業已自系爭履保專戶取回已給付之價金,且被告違約期間僅有1月,而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則高達375萬元,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新
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存證信函、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為證(本院卷第19至49頁、109至115頁),亦為被告所未爭執,應堪認為真實。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5萬元違約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有屬懲罰性質者,有屬損害賠償約定性質者;如屬前者,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債務人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給付遲延利息;如屬後者,則應視為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及遲延利息。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而後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為主要審定標準。是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予以定性,再依上開標準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賣方(即被告)若未依本約履行各項義務,…經買方書面通知限期催告(至少七日)仍不履行時,買方得另以書面通知解除本買賣合約,賣方應返還買方已支付價金,並同意按買方已支付價金總額之同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買方」(本院卷第29頁)。該條項既已明文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是該違約金性質核屬懲罰性違約金甚明。
2.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兩造約定原告應於113年12月2日給付訂金25萬元、另第一期
款為125萬元、第2期款為1元、第三期款為250萬元、第4期款為875萬元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31頁);此外,原告則於113年12月4日存入25萬元、及於113年12月10日存入100萬元、以及於113年12月19日存入250萬至系爭履保專戶,有存款憑條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9頁),則原告已支付價金總額為375萬元。然原告自陳:114年1月14日已自履保專戶取回已存入款項等語,則被告抗辯:
原告受損害期間非長,被告違約之惡性尚非嚴重,即非無憑。
⑵原告固主張:被告未依約交付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狀正本,致原告未能順利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影響原告就系爭房地後續買賣之利益等語(本院卷第65頁)。衡諸一般客觀情狀,固屬有據,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此部分之損害程度。若以原告支付總價之數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未免過於嚴苛,況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違約致其受有何其他損害等情,是本院認原告請求已給付價金375萬元之違約金,核屬過高。
⑶至原告又主張:被告明知對外舉債、有蓄意不提供原告113年
12月10日存入100萬元至系爭履保專戶之簡訊供調查,顯有塗改刪除證據之行為,業已違背誠信原則且惡性重大,原告請求支付懲罰性違約金375萬元並無過高等語。然被告提出之安新公司就系爭履保專戶存入款項之簡訊通知確僅有12月4日存入25萬、12月19日存入250萬之兩筆紀錄,有手機簡訊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5至97頁),而原告又未提出前開簡訊有何遭原告蓄意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準此,尚難遽認簡訊內容不完全為被告故意所致。
⑷惟衡諸當事人約定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即須支付懲罰性
違約金,乃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以確保債權效力之一種強制罰,若謂債務人即被告可任意違約不為給付,而可不受契約預定違約金之處罰,其結果將使債務人恣意違約不履行債務之風日熾,顯非事理之平,暨現今社會經濟情況及原告所受損害等相關一切情狀,應認本件違約金核減至10萬元為合理適當。
㈡綜上,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3日(見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航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沛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