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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原 告 范蘇樹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律師被 告 徐霈秦訴訟代理人 方裕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約定被告應於112年9月下旬清償。原告依被告指示於同年3月21日在臺中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黎明分行交付350萬元借款予訴外人即被告母親李奕穎、被告姊姊徐心沛,另於同年6月7日在臺北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站前分行交付350萬元借款予被告,惟被告未依期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基於原告贈與之意思,受贈6,962,904元,被告未向原告借款,故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64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其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金錢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700萬元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負舉證之責。

㈡而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之有利於己事實,並未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難認有據。況參諸被告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原告於112年3月16日向被告稱:「⒈贈與稅的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⒉111年1月1日起贈與免稅額為244萬元,不限身分…」、「老婆放心事先了解法規定才不會吃虧」、「我一定會想辦法如期交付給你」等語,有對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73至75頁),則兩造所談論既係贈與免稅之規定,則原告所稱如期交付之款項自當係贈與款項甚明,是 原告主張基於消費借貸而交付款項,自難可採;另原告斯時以「老婆」稱呼被告,顯見二人並非一般朋友之關係,則原告主張兩造僅是朋友,其無理由贈與款項予被告,亦與前開事證不符,礙難採信。綜上,原告並未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難認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被告返還款項。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