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原 告 張文福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複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被 告 林正龍訴訟代理人 黃煦詮律師被 告 唐小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13年度建字第93號履行協議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林正龍(下稱林正龍)於民國113年1月10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原告對林正龍有新臺幣(下同)620萬元之債權存在,惟林正龍旋即於113年2月1日將其名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唐小雯,有害及原告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原告主張其為林正龍之債權人乙事,已為林正龍所否認,目前由本院113年度建字第93號履行協議事件審理中,林正龍並於該案反訴請求撤銷其所簽系爭協議之法律行為及確認原告就系爭協議對其之620萬元債權不存在等,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因原告對於林正龍有無債權攸關其得否以債權人身分為本件請求,故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應以該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為避免裁判歧異,兼顧訴訟經濟,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