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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3號原 告 魏瓊芬

魏靜宜

魏欽益

魏欽章兼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魏幸慈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律師被 告 張騏麟被告 張仲仁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被 告 張碧如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複代理人 林柏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贈與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張騏麟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魏欽益、魏欽章、魏幸慈、魏瓊芬、魏静宜等5人(下稱原告等5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等5人係訴外人魏光義及魏陳好之法定繼承人(魏光義於

民國113年9月10日死亡、魏陳好於102年2月10日死亡);被告張騏麟、張碧如、張仲仁(下稱被告等3人)為訴外人張淵珍、張魏錦綢之法定繼承人(張淵珍於99年10月11日死亡、張魏錦綢於109年12月27日死亡)。而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3、145、1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工廠(下稱系爭房地),係訴外人魏金火與張淵珍共同出資購買,魏金火將系爭房地應有部份1/2借名登記於張淵珍名下,並於生前即79年9月18日與張淵珍、魏光義、魏陳好、魏清潭、魏清濱、魏謝素真及魏鄭素珍等人共同簽訂協議書(下稱79年協議書),約定將張淵珍名下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平均分配於其之3位媳婦即魏謝素真、魏鄭素珍、魏陳好等三人各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6,並約定79年協議書於80年農曆1月1日(即新曆80年2月25日)生效。

㈡嗣魏金火於84年1月10日死亡,其長女張魏錦綢之繼承人即被

告等3人、長子魏光義之繼承人即本件原告等5人、訴外人即其三女盧魏燕秀、其四女阮魏清雲、其五女魏美釵、其次子魏清潭、其三子魏清濱及其次女謝魏淑英(已於89年7月23日死亡)之繼承人即訴外人謝瑞聰、謝志明、謝志欣、謝惠雯等4人,共17人為魏金火之法定繼承人。張淵珍於魏金火死亡後即應將名下魏金火借名登記之應有部分1/2,由上開17位魏金火之繼承人共同繼承後,再由渠等移轉登記予魏陳好、魏謝素真、魏鄭素珍各應有部分1/6,然張淵珍並未返還上述借名登記之應繼分。嗣於87年1月2日魏鄭素珍將其受贈應有部分1/6,以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賣予魏光義、魏陳好(下簡稱87年1月2日讓渡契約書),而魏陳好於102年2月10日死亡,其受贈與之應有部分即由被繼承人即魏光義及原告等5人繼承為公同共有;魏光義嗣於113年9月10日死亡,則購買自魏鄭素珍受贈應有部分1/6及魏光義繼承自魏陳好1/6部份,即由被繼承人即原告等5人繼承為公同共有,則原告等5人繼承之應有部分,應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6。

㈢張淵珍業於99年10月11日死亡,其配偶張魏錦綢亦於109年12

月27日死亡,上開給付贈與物之義務自由其子女即被告等3人繼承,前述魏金火之繼承人共17人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等5人自得代位上開其餘12位繼承人,並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等3人為終止上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等5人依繼承法律關係、79年協議書贈與之約定要求給付贈與物,而系爭房地業經被告等3人於100年10月13日出賣,顯係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等5人請求被告等3人賠償贈與物之價額。參酌系爭土地附近於101年成交之實價登錄價格約在70,000元至150,000元,如包括地上建物尚高達近480,000元,本件上楓段10之1、14、15、20、20之1地號土地,共計3,318平方公尺,約為1,003坪,如以101年成交之最低實價登錄價格70,000元計算,系爭土地賣出價格應為70,210,000元,按應有部分2/6計算約為23,400,000元。原告等5人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406條、第40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3人連帶賠償23,400,000元。並聲明:⒈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等5人23,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3人略以:㈠被告張騏麟以:

被告張騏麟已拋棄對父親張淵珍、母親張魏錦承之繼承權,原告主張依繼承關係對被告張騏麟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退步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6年度家上字第17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事件(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已就「魏金火全體繼承人對於上訴人張淵珍請求履行79年9月18日協議書返還信託物(借名登記)請求權」乙節,因張淵珍及張魏素綢主張時效抗辯而駁回請求確定,故已生既判力之拘束,原告於本件不得再作相同請求。再退步言,前案記載:魏金火已於84年1月10日死亡,該信託關係(借名登記)已消滅,而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顯無理由。又於本件中,被告張騏麟亦主張該協議書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拒絕履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張仲仁則以:

⒈原告主張依魏金火於79年9月18日與張淵珍簽訂之協議書為請

求之依據,惟被告張仲仁於99年12月間被繼承人張淵珍死亡後,及110年2月間被繼承人張魏錦綢死亡後,均已分別拋棄繼承,原告自不得向被告張仲仁請求。

⒉另系爭房地為魏金火與張淵珍共有,持分各1/2,魏金火將其

1/2持分登記於張淵珍名下,係屬信託關係,非借名登記關係,業據本院94年度訴字第2135號、臺中高分院95年度上字第173號、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312號及前案確定判決之各該判決理由中敘明。魏光義、魏陳好在上開訴訟中為訴訟當事人,對上開法律關係從未爭執,是原告主張依借名登記關係為請求,顯非可採。

⒊再者,民法第409條規定須限於民法第408條第2項經公證之贈

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贈與,始有適用。原告所稱魏金火與魏陳好、魏謝素真、魏鄭素珍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即79年9月18日協議書)未經公證,亦非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贈與,並無民法第409條規定之適用,遑論兩造間並無贈與關係存在。

⒋又魏金火與張淵珍間就系爭房地之信託關係,於79年9月18日

魏金火與張淵珍簽訂協議書時,業已合意終止(臺中高分院95年度上字第17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改主張借名登記關係縱屬可採(假設語),基於相同理由,其借名關係亦應於79年9月18日協議書簽訂時已合意終止。是無論信託關係或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包括原告繼承自魏陳好、魏光義1/6持分及魏光義受讓自魏鄭素珍之1/6持分之請求權),業於94年9月18日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臺中高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7號確定判決參照)。且魏金火與魏陳好、魏謝素真、魏鄭素珍間之贈與契約亦同罹於15年時效,被告張仲仁自得拒絕給付。

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㈢被告張碧如則以:

⒈原告所提本訴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拘束,乃重覆起訴,起

訴為不合法,倘認本件未受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假設語),惟前案確定判決仍於本件發生爭點效,原告亦應受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原告不得再對被告張碧如為請求。

⒉原告本件請求已逾15年消滅時效,被告張碧如得拒絕給付:

另依臺中高分院95年度上字第173號判決可知,系爭房地之登記關係業於79年9月18日訂立系爭協議書時合意終止歸於消滅,則不論系爭房地之登記關係屬信託,抑或原告所謂之借名登記關係云云,原告遲於113年11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均顯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至灼,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等5人主張系爭房地前為魏金火所有,魏金火將系爭

房地應有部份1/2借名登記予張淵珍名下,嗣並簽訂79年協議書,約定將借名登記張淵珍名下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平均分配於其3位媳婦即魏謝素真、魏鄭素珍、魏陳好等三人各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6,並約定79年協議書於80年農曆1月1日生效(即80年2月25日)。又於87年1月2日魏鄭素珍及魏清濱夫妻二人與魏光義及魏陳好簽立87年1月2日讓渡契約書,魏陳好嗣於102年2月10日死亡,其受贈與之應有部分即由其繼承人即魏光義及原告等5人繼承為公同共有;魏光義嗣又於113年9月10日死亡,則購買魏鄭素珍受贈應有部分1/6及魏陳好受贈應有部分1/6部份,即悉由原告等5人繼承為公同共有,則原告等5人繼承之受贈應有部分為2/6等情,業據原告等5人提出之魏金火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房地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79年9月18日協議書一份、101、102年實價登錄資料等(本院卷第15至第154頁)在卷可參,被告等3人對此部分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等3人固不否認原告等5人繼承之受贈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6,然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㈠本件是否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㈡原告等5人得否基於繼承關係、贈與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等3人給付23,400,000元?論斷如下:

㈡本件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之部分:

⒈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對於為

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債務人怠於行使非專屬其本身之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保全時,民法第242條規定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倘債權人所代位者為提起訴訟之行為,該訴訟之訴訟標的,仍為債務人對該請求對象即被告之實體法上權利,至上開代位規定,僅為債權人就原屬債務人之權利,取得訴訟上當事人適格之明文,即屬法定訴訟擔當之規定,尚非訴訟標的。又於此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而為原告之情形,其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亦有效力,故債務人自己或其他債權人即不得於該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而行使同一權利,否則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60號民事裁定意旨)。

⒉經查:訴外人謝瑞田、謝惠雯、謝瑞聰、謝志欣、謝志明及訴外人即謝志明之妻黃麗玉(下稱謝瑞田等6人)前以張淵珍、張魏錦綢、魏光義、魏陳好、盧魏燕秀、阮魏清雲、魏美釵、魏清潭及魏清濱為被告對渠等提起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312號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前案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於97年4月2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273頁),其中前案確定判決得心證理由欄揭櫫:「惟查,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件原審起訴時即94年9月16日並未主張上開87年1月2日讓渡契約書乙節,直至魏光義、魏陳好於96年2月14日向原審具狀陳述上開讓渡契約,並於同年3月13日檢送87年1月2日讓渡契約書乙件,且法院於96年3月15日傳訊證人鄭美蓁(即魏鄭素珍)到庭作證,被上訴人始於96年4月9日準備書狀提及上開87年1月2日讓渡契約書乙節,此有被上訴人起訴狀、魏光義、魏陳好準備書狀、檢送之87年1月2日讓渡契約書乙件、證人鄭美蓁(即魏鄭素珍)證詞、被上訴人於96年4月9日準備書狀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至8頁;卷二第86、87、95、96頁、第97至100頁;第133頁)。足證被上訴人於96年4月9日之前,代位行使之權利,乃被代位人魏陳好依79年9月18日協議書所受贈系爭土地持分1/6權利,而非代位行使被代位人魏光義、魏陳好於87年1月2日讓渡契約所受讓另筆系爭土地持分1/6權利(查魏金火於79年9月18日書立協議書,將系爭房地之持分1/6贈與鄭素珍即鄭美蓁;鄭美蓁夫妻於79年9月18日再將系爭房地持分1/6,讓與魏光義、魏陳好夫妻,業如前述)。魏鄭素珍依據79年9月18日協議書第三條、第十一條等約定,得於80年農曆元月一日起(即民國80年2月15日起),向上訴人張淵珍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持分1/6,有該協議書可參,則自80年2月15日起,迄95年2月15日止,該移轉登記請求權罹於十五年時效期間,而受讓人魏光義、魏陳好於87年1月2日受該鄭美蓁上開持分1/6後,從未向張淵珍催討系爭房地等情,亦經魏光義、魏陳好於本院證述明確在卷(見本審卷二第32頁),則魏光義、魏陳好受讓鄭美蓁上開持分1/6請求權,亦應罹於十五年時效期間,是上訴人張淵珍、張魏錦綢主張魏鄭素珍(即鄭美蓁)持分1/6權利已罹時效期間,並拒絕履行鄭美蓁讓與魏光義、魏陳好之上開持分1/6權利,為有理由。」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65頁)。可知謝瑞田等6人於原確定判決代位行使之權利,非被代位人魏陳好依79年協議書所受贈系爭土地持分1/6權利,而係代位魏光義、魏陳好於87年1月2日讓渡契約所受讓另筆系爭土地持分1/6權利。由於上述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張淵珍、張魏錦綢(即被告張碧如等3人之被繼承人)及魏光義、魏陳好(即原告之被繼承人),且前案確定判決之聲明與本件請求之聲明大致相符(系爭房地於本案起訴前已經張淵珍、張魏錦綢之繼承人將之賣出,故本件之聲明為給付不能之贈與物之價額),顯然係同一訴訟。本件原告等5人及被告等3人既分別為魏光義及魏陳好、張淵珍及張魏錦綢之繼承人,是依上所述,均應繼受前開確定裁判效力所及而受其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是原告等5人基於系爭房地87年1月2日讓渡契約書與所由之同一原因事實,以其所謂借名登記關係或附停止條件贈與云云等由為據,對被告等3人提起本件訴訟,屬同一事實所涵攝之同一法律關係,已受前事件判決效力所及,顯係就已判決之事實及訴訟標的重覆起訴,即違反一事不再理非合法,應駁回原告等5人之訴。㈢本件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之部分:

⒈謝瑞田等6人於原確定判決代位行使之權利非被代位人魏陳好

依79年協議書所受贈系爭土地持分1/6權利,業如前述,則魏陳好依據79年協議書受贈系爭土地持分1/6權利則不在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先予敘明。

⒉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借

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借名人僅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出名人將其為借名人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而借名登記之返還請求權,在無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或無悖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情形,依法並非不得讓與,然不論當事人間將一方出資購置之土地(農地)登記於他方名下之法律關係,係屬信託行為抑或為借名登記,對第三人而言,該委託人或出資人均僅有取得將來土地移轉之請求權而已,其並非土地所有權人。據此,本件79年協議書魏金火贈與之標的為對張淵珍土地返還請求權,並非土地所有權至明。而債權讓與在向債務人通知後對債務人產生效力,本件借名人魏金火將其對出名人張淵珍的「返還財產」請求權讓與給魏陳好時,由於張淵珍亦於同份協議書上簽名,應已知債權讓與之事實,故魏陳好應能直接向出名人即張淵珍請求返還系爭房地1/6。又張淵珍於99年10月11日死亡、張魏錦綢亦於109年12月27日死亡、渠等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其子女、其子張騏麟、張仲仁已拋棄繼承,故僅存其女張碧如為繼承人(見本院卷第24

7、24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0年2月9日、114年5月29日函),故原告僅得對被告張碧如為「返還系爭房地1/6」之請求,對被告張騏麟、張仲仁之請求則顯無理由。

⒊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消滅時

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條)。而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79年協議書第3條、第11條之約定,魏陳好得於80年農曆1月1日起(即80年2月15日起),向張淵珍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6,則魏陳好之請求權時效自80年2月15日之翌日(原判決誤為15日)起算,至95年2月15日止滿15年。而原告等3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點,係於113年11月22日乙節,有本院收文章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顯見原告等5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告所憑之上開請求權,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至原告等5人稱魏金火贈與系爭房地各1/6予3位媳婦即魏謝素真、魏謝素珍、魏陳好時,系爭房地尚在張淵珍名下,為附有停止條件之贈與,既然借名或信託登記契約之效力尚未解除,契約尚未成就,所以時效應該從終止或解除時才開始起算等語(見本院卷第358頁),與借名登記契約為債權契約之性質相扞格,又原告等5人未提出有何中斷時效之證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併予指明。

㈣承上,原告等5人依據「魏陳好依79協議書所受贈系爭土地持

分1/6權利」及「魏光義、魏陳好於87年1月2日讓渡契約所受讓另筆系爭土地持分1/6權利」請求交付贈與物之主張均無理由,渠等復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3人連帶賠償原告等5人贈與物之價額23,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難認為有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魏光義、魏陳好於87年1月2日讓渡契約所受讓另筆系爭土地持分1/6權利」,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應認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至原告等5人請求被告張騏麟、張仲仁、張碧如履行「魏陳好依79年協議書所受贈系爭土地持分1/6權利」,其中被告張騏麟、張仲仁非張淵珍、張魏錦綢之繼承人,原告等5人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至對被告張碧如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亦應予以駁回。而原給付既已駁回,原告等5人復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3人連帶給付原告等5人23,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柒、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裁判案由:給付贈與物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