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3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熊秉聲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陳美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5萬325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到院,並直接送達具完整附屬文件之繕本予對造。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上訴利益係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是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61號民事裁定參照)。再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5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本院所為114年度重訴字第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程式尚有不備。本件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3年4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㈡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於108年8月6日所為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經本院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於93年4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萬1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查:本院於114年1月3日以114年度補字第97號民事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72萬元(見本院卷第45頁)確定,雖上開起訴與上訴之訴訟標的有部分不同,惟上開聲明之訴訟目的均為回復上訴人對系爭房地之不動產登記,維持上訴人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圓滿,其訴訟經濟目的同一,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上訴利益亦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計算基礎,即核定為1572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萬3254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另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上訴理由,雖非前揭法定不合法上訴之裁定駁回事由,仍應一併補正,並直接送達具完整附屬文件之繕本予對造,俾利訴訟之進行。
四、至上訴人於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聲明第㈣項部分,並非上訴人起訴請求及原審判決範圍,核屬第二審所為訴之追加,非原第一審法院應裁定命補正之範圍,故應待上訴人就上訴部分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合法上訴後,再由第二審審酌是否准予訴之追加及命補繳裁判費,本院即無庸就此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鉉岱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臺中市 北區 新賴厝廍二段 1078 2884.35 553/100000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 1 2265 同土地標示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14層 第七層:84.18 陽台: 9.21 雨遮: 3.46 全部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7樓之5 備考 共有部分:2350建號、面積9393.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51/1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