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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37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複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被 告 柯吉蔚訴訟代理人 陳鶴儀律師

江尚嶸律師被 告 黃晨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晨宴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26-3(A)面積774平方公尺之稻田除去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柯吉蔚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26-1(A)面積66平方公尺、926-3(B)面積39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刨除、棚架除去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黃晨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868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黃晨宴應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773元。

五、被告柯吉蔚應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98元。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晨宴負擔百分之85、被告柯吉蔚負擔百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552萬1200元為被告黃晨宴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黃晨宴以新臺幣1656萬3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4萬9000元為被告柯吉蔚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柯吉蔚以新臺幣224萬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萬2896元為被告黃晨宴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晨宴如以新臺幣12萬86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就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2258元為被告黃晨宴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晨宴如按月以新臺幣67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五項所命給付,就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299元為被告柯吉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柯吉蔚如按月以新臺幣8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卓翠雲,有財政部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並經卓翠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9頁),核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黃晨宴(下稱黃晨宴)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後,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依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年10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變更聲明為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217頁),核原告更正聲明請求被告拆除之範圍、面積部分,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陳述;其更正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伊管理,黃晨宴原與伊訂有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承租系爭土地,惟於租約終止後,並未依約返還土地,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黃晨宴將系爭926-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26-3(A)面積774平方公尺之稻田除去騰空,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原告。又黃晨宴因無權占用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伊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限度內,以申報地價新臺幣(下同)2100元年息5%作為年租金計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黃晨宴給付112年5月1日至113年11月30日之不當得利合計15萬936元,暨自113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7944元;被告柯吉蔚(下稱柯吉蔚)以棚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柯吉蔚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26-1(A)面積66平方公尺、926-3(B)面積39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刨除、棚架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又柯吉蔚因無權占用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113年8月以前之使用補償金已獲柯吉蔚繳納,伊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限度內,以申報地價2100元年息5%作為年租金計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柯吉蔚給付自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898元等語。並聲明:㈠黃晨宴應將坐落系爭926-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26-3(A)面積774平方公尺之稻田除去騰空。㈡黃晨宴應將系爭土地全筆土地返還原告。㈢柯吉蔚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26-1(A)面積66平方公尺、926-3(B)面積39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刨除、棚架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㈣黃晨宴應給付原告15萬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自113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944元。㈤柯吉蔚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98元。㈥前第3項及第4項倘被告1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柯吉蔚:伊於原告通知前,並不知悉越界建築之情事,顯非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越界建築,且原告未即時異議,甚至經3年多後始請求拆屋還地,已使伊產生信賴得繼續使用土地,原告不得對伊主張無權占有。伊於113年8月以前之使用補償金均已繳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黃晨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以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土地上有柯吉蔚所有及使用之棚架、水泥地,占有情形如附圖所示編號926-1(A)面積66平方公尺、926-3(B)面積39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梧棲區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片圖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10頁),並經本院會同原告與柯吉蔚及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4年8月26日清地二字第1140009134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114年10月30日清地二字第1140011613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117、125-127、165、189-191頁),復為柯吉蔚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柯吉蔚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926-1(A)面積66平方公尺、926-3(B)面積39平方公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柯吉蔚將如附圖所示編號926-1(A)、926-3(B)部分之水泥地刨除、棚架除去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則為柯吉蔚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柯吉蔚抗辯其非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越界建築,及原告早已知悉卻未提出異議,不得主張拆屋還地等語。查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系爭柯吉蔚所有之棚架、水泥地,並非房屋整體不可分離之一部,而僅係另外鋪設及架設之物,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則原告請求柯吉蔚予以拆除,自無民法第796條所定越界建築相關規定之適用。又柯吉蔚已繳納113年8月前之使用補償金,而柯吉蔚乃具有通常智識經驗之人,對繳納之使用補償金僅屬無權使用國有土地所支付之代價,而非合法使用國有土地所支付之對價乙情,自當有所認知,故該使用補償金之繳納,無從形成柯吉蔚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信賴基礎,柯吉蔚主張原告不得對其主張無權占有,自非可採。

3.從而,柯吉蔚既未能就其以水泥地、棚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法律上正當權源舉證證明,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柯吉蔚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26-1(A)面積66平方公尺、926-3(B)面積39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刨除、棚架除去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黃晨宴原與原告訂有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承租系爭土地,租約終止後,黃晨宴仍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926-3(A)面積774平方公尺種植稻田,自屬無權占有,提出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片圖、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10、163-165頁),並經本院會同原告及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30日清地二字第1140011613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117、189-191頁),而黃晨宴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黃晨宴之稻田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926-3(A)部分,應屬真實。至原告雖主張黃晨宴是承租全部土地,請求黃晨宴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原告等語。惟就黃晨宴有占有系爭土地除附圖所示編號926-3(A)面積744平方公尺以外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依現有證據資料無法認定黃晨宴亦有占有其餘134平方公尺(計算式:69+839-774=134)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黃晨宴將如所圖所示編號926-3(A)面積774平方公尺之稻田除去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被告因無權占用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限度內,以申報地價2100元年息5%作為年租金計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經查: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數額則由法院參考土地申報地價、土地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使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酌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柯吉蔚以棚架、水泥地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926-1(A)面積66平方公尺、926-3(B)面積39平方公尺,並無合法權源,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目田,而柯吉蔚占用土地係用於棚架、水泥地之使用等情狀,認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系爭土地於113年度當期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100元(見本院卷第5、6頁),又柯吉蔚已繳納113年8月前之使用補償金,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19元(計算式:66平方公尺×2100元/平方公尺×5%÷12個月=578元;39平方公尺×2100元/平方公尺×5%÷12個月=341元,578元+341元=919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原告僅請求898元,亦應准許,是原告請求柯吉蔚自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98元,核屬有據。

3.黃晨宴以稻田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926-3(A)面積774平方公尺,並無合法權源,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目田,而黃晨宴占用土地係用於稻田之使用等情狀,認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系爭土地於112、113年度當期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100元(見本院卷第5、6、227、228頁),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773元(計算式:774平方公尺×2100元/平方公尺×5%÷12個月=6773元),原告請求黃晨宴給付112年5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2萬8687元(計算式:6773元×19個月=12萬8687元),暨自113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773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黃晨宴應將坐落系爭926-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26-3(A)面積774平方公尺之稻田除去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暨請求黃晨宴給付12萬8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4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773元;請求柯吉蔚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26-1(A)面積66平方公尺、926-3(B)面積39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刨除、棚架除去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暨請求柯吉蔚自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與柯吉蔚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並依職權為黃晨宴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可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前,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即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本判決主文第4項、第5項部分,係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爰宣告於清償期屆至時,得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