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43號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陳柏棟
張富程被 告 柳政即可彩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複 代理人 林怡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5萬4,18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買賣水果有資金需求尋求原告合作,原告綜合評估審核被告還款能力等後,核定與被告為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兩造乃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先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甲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向被告購買「蘋果1000箱」,並以占有改定方式移轉標的物所有權予原告;兩造於同日再簽訂編號K0000000PE買賣契約書(下稱乙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買受上開「蘋果1000箱」,總價金為931萬元、手續費6萬元、手續費稅金3,000元,並約定被告每期應付款項及日期。依甲、乙契約,被告有給付原告931萬元、手續費6萬元、手續費稅金3,000元之義務;原告則應給付被告600萬元,故原告扣除被告應給付之手續費及稅金6萬3,000元後,於112年6月19日匯款593萬7,000元予被告。詎被告自112年7月3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共給付90萬元後,自113年5月31日起即未再給付原告任何款項,尚積欠原告841萬元,且依乙契約第3條約定,乙契約因被告違約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按週年利率16%給付遲延利息。兩造上開往來模式乃早為司法及商業實務肯認之「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原告借錢給被告,被告應以原告提供之資金購買標的物「蘋果1000箱」後,再按時繳納分期款項。又買賣契約為不要物契約,被告於簽約時未持有「蘋果1000箱」,對契約成立與否無影響,且被告於112年6月15日已依商業會計法開立發票予原告。兩造磋商之初,原告已多次向被告說明本案往來之流程,系爭契約乃基於原告多方為客戶考量之下而成,絕非「假買賣、真融資」。爰依乙契約第1條、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餘欠之買賣價金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1萬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5月間有資金需求,透過朋友介紹向原告融資金錢,原告提議並協助被告設立可彩企業社,但可彩企業社並未實際經營事業,亦未與原告就「蘋果1000箱」有買賣真意,甲、乙契約所載「蘋果1000箱」係原告自行登打,兩造間從未商議約定要買賣「蘋果1000箱」,且就蘋果種類、產地、樣式、品質、單價等未有任何約定,根本無法具體特定買賣標的物,兩造對買賣標的物「蘋果1000箱」均不在意,可隨原告決定更換為其他物件,也未約定任何移轉交付時間,屬「假買賣、真借貸」。融資性買賣契約係融合「買賣」與「融資」,仍應具備買賣契約之要件,即契約當事人應就「具體特定之買賣標的物」約定所有權之移轉,而
甲、乙契約雖名為買賣契約,實際上係被告欲向原告公司融資借款,而配合原告指示簽立之紙上作業。可彩企業社之印鑑章、發票章係由原告代為刻印及保管持有,並直接用印於2份契約上,印章始終未交付予被告,且可彩企業社除本件600萬元銷售額外,其他月份之營業稅申報書銷售額均為0元,嗣於113年3月19日旋即歇業。甲、乙契約屬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均屬無效,應適用隱藏之消費借貸相關規定。又觀諸甲、乙契約價金,被告以600萬元出售予原告,原告以931萬元轉賣回被告,其中差額高達331萬元,若以借貸來看,中間差額即原告賺取之利潤及利息,已經超過55%,原告顯然是規避借貸利率不得超過16%之限制,才會以融資性買賣方式放貸。退步言,縱認系爭契約有效,然被告從未收取「蘋果1000箱」,依民法第264條規定,於原告交付「蘋果1000箱」前,被告得拒絕給付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2至164頁):㈠兩造於112年6月15日簽訂買賣契約書(即甲契約),約定被
告將「蘋果1000箱」出售予原告,價款為600萬元,並約定自簽約之日起,標的物之交付雙方約定以占有改定方式將所有權交付移轉予原告,但標的物仍交由被告占有保管並放置於被告原放置處所或由被告交付原告指定之第三人,被告並開立出售「蘋果1000箱」之統一發票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1頁買賣契約書、第75頁統一發票)。
㈡兩造於112年6月15日簽訂編號K0000000PE買賣契約書(即乙
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蘋果1000箱」,總價款為931萬元,付款日期、金額為自112年7月3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按月給付9萬元,自113年9月30日起至117年6月30日止,按月給付17萬5,000元,手續費6萬元,並約定被告對其所負債務未全部清償以前,對應付分期款如有一期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就未清償之全部應付分期款,自違約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6%給付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買賣契約書)。
㈢原告於112年6月19日匯款593萬7,000元予被告。
㈣兩造均未曾現實交付「蘋果1000箱」予對造。
㈤被告有繳納乙契約112年7月3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之分期款共90萬元,自113年5月31日起未依約付款。
㈥可彩企業社於112年5月25日設立登記,於113年3月19日登記
歇業;依可彩企業社之營業稅申報資料,可彩企業社於112年6月銷售額為600萬元,進項金額6萬元,於112年8月、10月、12月、113年2月、4月之銷售額及進項金額均為零(見本院卷第117頁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第133至138頁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四、法院之判斷:㈠兩造間所簽立之甲、乙買賣契約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應適用隱藏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規定: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需融資人以其經營業務所需用之財產設備出售予融資公司,取得買賣價金後,再由需融資人向融資公司買回其所需用之財產設備,並由需融資人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以為融通週轉資金之方式,即所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自無違背強行法規之可言;如融資公司簽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均明知其交易之安排及法律效果,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種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認為有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乃以一般買賣契約為基礎,契約目的在於融資,本質仍應為買賣(財產權之有償移轉),僅同時兼有融資(消費借貸)之性質。又買賣為財產權與金錢交換之契約,出賣人移轉財產權,為買賣之要素之一,而所謂移轉財產權之行為,乃使買受人於法律上及事實上取得身為特定財產權主體之行為。至於得為買賣標的物之財產權,固不問是否屬於出賣人所有,或是否現實存在,惟出賣人所負之移轉財產權義務,並不受影響,尚不因該買賣契約為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即認出賣人不負有使買受人於法律上及事實上取得身為特定財產權主體之義務。故巧立名目、無中生有之紙上交易,縱有文件齊備之外觀,並經依法繳納稅捐,仍屬愚弄民眾及監督管理機關之伎倆,目的在於規避法令限制,藉以牟取鉅額利益,本於民法205條、第206條、第207條防止資產階級重利盤剝之立法目的,法院於具體個案中,不應僅依形式判斷當事人間之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是否合法有效,而應實質審核當事人間之約定,是否具備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要素,及符合利率管制之法規。
⒉查兩造於112年6月15日簽訂甲契約,約定被告將「蘋果1000
箱」出售予原告,價款為600萬元;同日兩造再簽訂乙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蘋果1000箱」,總價款為931萬元,契約有效期間自112年6月19日起至117年6月30日止,被告應分60期給付,付款日期、金額為自112年7月3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按月給付9萬元,自113年9月30日起至117年6月30日止,按月給付17萬5,000元,手續費6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甲、乙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7至19頁)。觀諸甲、乙契約之約定內容,被告顯係以其經營業務所需用之財產出售予原告,取得買賣價金後,再由被告向原告買回其所需用之財產,並由被告分期給付買回之價金,以為融通週轉資金之方式,形式上應屬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交易型態。
⒊原告主張其確有向被告買受「蘋果1000箱」,再由被告分期
買回之情,固據提出被告開立之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75頁)。惟原告自陳兩造簽訂甲、乙契約時,僅先約定以「蘋果1000箱」為買賣標的,後續再由被告告知原告其所購買蘋果之種類、產地等語(見本院卷第93、167頁),可見兩造於112年6月15日簽訂甲、乙契約時,不僅尚無該「蘋果1000箱」之存在,兩造亦未特定該「蘋果1000箱」之內容,自無從以被告於112年6月15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遽認兩造有就「蘋果1000箱」進行交易。觀諸甲、乙契約關於買賣標的物之記載,均僅有「蘋果1000箱」,而未記載其種類、產地、品質、單價等具體事項,此與買賣為財產權與金錢交換之契約,出賣人移轉所有權為其契約要素顯然未合,蓋如兩造並未特定移轉所有權之標的,或對此顯然不在乎,則兩造是否確有買賣之真意,即非無疑,即便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仍應兼具買賣(財產之有償移轉)與融資(消費借貸)之性質,如缺乏買賣之契約要素,即與單純融資無異。又可彩企業社於112年5月25日設立登記,於113年3月19日登記歇業,依可彩企業社之營業稅申報資料,可彩企業社於112年6月銷售額為600萬元,進項金額6萬元,於112年8月、10月、12月、113年2月、4月之銷售額及進項金額均為零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33至138頁),可見可彩企業社確係因被告欲向原告融資而設立,實際上並未經營事業。且關於兩造締約之過程,被告於本件及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69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另案)審理時均陳稱:兩造從未商議約定要買賣蘋果1000箱等語(見本院卷第60、102頁);證人劉星照於另案審理時亦證稱:是我介紹原告公司人員陳高給被告認識,簽立甲、乙契約時我有在場,簽約地點是在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與河北路交岔路口的7-11便利商店,當時陳高打電話給我,我與被告走到7-11簽約,在7-11會回後花不到10分鐘,簽名蓋章後就離開,簽約是為了借錢,沒有契約書所載的「蘋果1000箱」此買賣標的,當時我有問被告有無買賣,被告跟我說沒有,原告知道沒有買賣蘋果,當時沒有講要授權原告填寫買賣契約上的買賣名稱、價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足認兩造簽立甲、乙契約時,不僅實際上無該「蘋果1000箱」之存在,兩造亦未曾就該「蘋果1000箱」之內容或被告預計進貨時間進行商議,兩造既無依甲契約使原告取得「蘋果1000箱」所有權之真意,亦無依乙契約使被告取得「蘋果1000箱」所有權之真意,兩造顯然均無就該「蘋果1000箱」為買賣之真意,且兩造均明知上情,而簽立形式上為買賣契約之甲、乙契約,則契約當事人所為買受及出賣之意思表示,實屬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無效,自無從成立法所容許之「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⒋惟參諸兩造均不爭執兩造係因被告欲向原告融資而簽訂甲、
乙契約,甲契約約定原告負有移轉金錢予被告之義務,乙契約則約定被告負有分期返還金錢,及於違約時給付遲延利息之義務等情,堪認兩造虛偽成立甲、乙契約,所欲隱藏者為被告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法律行為,且當事人仍須受該隱藏行為之拘束,則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被告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應適用消費借貸之規定。從而,被告抗辯甲、乙契約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應適用消費借貸之規定一節,洵屬有據。
㈡原告得依乙契約第1條、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85萬4,18
1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其據以計算之利息應以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查原告於兩造簽訂甲、乙契約後,於112年6月19日匯款593萬7,000元予被告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被告向原告借貸之借款本金為593萬7,000元,堪可認定,且本件消費借貸之成立日期應為原告交付上開款項之112年6月19日。又因兩造間之上開買賣契約經本院認定為無效,其中約定之手續費及稅金支出,即與消費借貸契約無涉,原告既將該等手續費及稅金自應交付被告之金額內扣除而未實際交付予被告,自不得計為消費借貸之本金。
⒉依兩造間所隱藏之消費借貸合意解讀,可認甲、乙契約約定
原告貸與被告之本金金額為600萬元,被告則應於5年內分60期返還原告合計931萬元,此兩者間之差額331萬元,即為原告預計自此消費借貸契約取得之利潤,應屬利息。而我國金融業界就借款本息分期清償之還款方式,主要有「本息平均攤還法」(以年金法將給付期間內全部本金與利息平均攤還於每一期中償付,每期攤還之本息總合固定)及「本金平均攤還法」(將全部本金平均於各期攤還,利息則按本金餘額逐期計算,所攤還之本息總合逐期遞減)二種,甲、乙契約雖未約明消費借貸之利息利率及攤還方式,然參酌乙契約約定之還款方式,係將本息總合金額分期清償,可認兩造有將應付本金、利息分攤於各期應還金額中並逐期清償完畢之意,且前14期每期償還金額均為9萬元,後46期之每期償還金額則均為17萬5,000元,應認兩造關於分期清償之約定,近似於「本息平均攤還法」,並以前14期為寬限期。而如以本金600萬元、分5年60期清償、前14期為寬限期、利息總額331萬元為基礎,依「本息平均攤還法」回推其利息利率,已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週年利率16%之法定利率上限,因超過上開法定利率上限之約定無效,故本件應以週年利率16%認定兩造間所約定之借貸利息利率。⒊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於112年6月19日交付593萬7,000元予被告後,被告曾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各償還9萬元予原告,共計償還90萬元,自113年5月31日起未依約付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已償還之款項經分別抵充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原本後,被告餘欠之借款債權本金應僅餘585萬4,18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又依乙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對其所負債務未全部清償以前,對應付分期款如有一期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就未清償之全部應付分期款,自違約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6%給付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自113年5月31日起即未依約付款,是原告依乙契約第1條、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餘欠之借款本金585萬4,181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乙契約第1條、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85萬4,181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還款日期 抵充之債務 餘欠利息 餘欠本金 備 註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1 112年7月31日 本期利息90000元 18185元 0000000元 112年6月19日至同年7月31日間發生利息108185元【計算式:0000000×16%÷12(1+11/30)=108185】 2 112年8月31日 前期利息18185元、本期利息71815元 7345元 0000000元 112年8月1日至同年月31日發生利息79160元(計算式:0000000×16%÷12=79160) 3 112年9月30日 前期利息7345元、本期利息79160元、本金3495元 0000000元 112年9月1日至同年月30日發生利息79160元(計算式同上) 4 112年10月31日 本期利息79113元、本金10887元 0000000元 112年10月1日至同年月31日發生利息79113元(計算式:0000000×16%÷12=79113) 5 112年11月30日 本期利息78968元、本金11032元 0000000元 112年11月1日至同年月30日發生利息78968元(計算式:0000000×16%÷12=78968) 6 112年12月31日 本期利息78821元、本金11179元 0000000元 112年12月1日至同年月31日發生利息78821元(計算式:0000000×16%÷12=78821) 7 113年1月31日 本期利息78672元、本金11328元 0000000元 113年1月1日至同年月31日發生利息78672元(計算式:0000000×16%÷12=78672) 8 113年2月29日 本期利息78521元、本金11479元 0000000元 113年2月1日至同年月29日發生利息78521元(計算式:0000000×16%÷12=78521) 9 113年3月31日 本期利息78368元、本金11632元 0000000元 113年3月1日至同年月31日發生利息78368元(計算式:0000000×16%÷12=78368) 10 113年4月30日 本期利息78213元、本金11787元 0000000元 113年4月1日至同年月30日發生利息78213元(計算式;0000000×16%÷12=78213)